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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建慶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姵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姵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婕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附件附表編號1轉匯金額欄應更正為「1萬978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李姵婕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卷第104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竟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犯罪集團後,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坦承犯行,復酌以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等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和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被告於本院自陳犯罪所得為3725元(院卷第37頁),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李姵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婕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
    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與IG綽號「子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資訊以IG提供予「子凌」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之帳號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李佩婕依「子凌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其名下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用以虛擬貨幣USDT,
    再將購得之USDT轉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李姵婕並因而取得計新臺幣(下同)3,725元之
    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睿媛、林巧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子凌」,並依「子凌」指示,將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得之USDT匯至「子凌」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坦承其自「子凌」處取得總計3,725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廖睿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睿媛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社群頁面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巧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巧翎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⑴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8月2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登錄IP位址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旋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用以購買USDT,並將購得之USDT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IG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幣託帳戶交易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影本、IG限時動態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姵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犯罪所得3,725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廖睿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日8日前在臉書張貼到府收購二手衣貼文,於告訴人廖睿媛與其聯繫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廖睿媛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1月18日18時25分 1萬9,875元 2 林巧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月19日前在IG刊登媽媽手冊領取禮包廣告,告訴人林巧翎點擊廣告加其為LINE好友後,向林巧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9日18時22分許 10萬元 114年1月19日18時40分 9萬8,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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