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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1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涂恩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4年4月28日前」應更正為「114年4月22日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普頂派出所」應更正為「埔頂派出所」,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建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Tony陳」、「林承翰 工作應徵接洽經理」、「人力派遣-陳嘉豪」、「人力派遣-劉泳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王智一以新臺幣(下同)38萬9,500元達成和解,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堪視同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尚屬過高。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被告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本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金額遠大於其所收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68號
  被   告 王建棠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涂恩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棠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代不明
    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
    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點,應徵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陳」、「林承翰 工作應徵
    接洽經理」、「人力派遣-陳嘉豪」、「人力派遣-劉泳琳」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建棠與「Tony陳」、「林承
    翰 工作應徵接洽經理」、「人力派遣-陳嘉豪」、「人力派
    遣-劉泳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4年4月
    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FLIX Online Serve」
    、「Leo威陞」向王智一徉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智一陷於
    錯誤,並相約於114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9,500元。王建棠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
    場,並於上揭時、地向王智一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To
    ny陳」之指示前往指示之地點,並將上開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層轉上游,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智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智
    一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普頂派出所114年11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編號
    1至6)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Tony陳」、「林承翰 工作應徵接洽經理」
    、「人力派遣-陳嘉豪」、「人力派遣-劉泳琳」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00元,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
    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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