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裕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政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必問」、「林維揚」、「若雨」、「劉琪琪」、「張淑芬Sophie」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必問」、「林維揚」、「若雨」、「劉琪琪」、「張淑芬Sophie」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所為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佐,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考量被告本案尚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併參以被告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考量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窗簾業務、月薪約1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已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洪政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裕於民國114年4月6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必問」、「林維揚」、「
若雨」、「劉琪琪」、「張淑芬Sophi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92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並可從中獲取報酬。嗣洪政裕與LINE暱稱
「何必問」、「林維揚」、「若雨」、「劉琪琪」、「張淑
芬Sophi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4年3月13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劉琪琪」、「張淑芬
Sophie」、群組「財富藍圖」等與彭黃秀碧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儲值投資,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彭黃秀碧陷於錯
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9日上午8時許,在新
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投資款項。洪政裕再依「林維揚」、「何必問」指示
,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與「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含偽造
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
經辦人「洪政裕」印文各1枚),再於114年4月9日上午8時
許,前往上揭地址,向彭黃秀碧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理
財存款憑據後,當面向彭黃秀碧收取40萬元,復將上揭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據交付彭黃秀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黃
秀碧與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洪政裕收取40萬元後,旋依「林
維揚」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王經
理」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嗣因彭黃秀碧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黃秀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彭黃秀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黃秀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理財存款憑據之事實。 ㈣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內政部警政署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8094鑑定書各1份 ⒈證明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印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冠群、經辦人:洪政裕」字樣,並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冠群」印文、「洪政裕」印文各1枚之事實。 ⒉證明偽造之114年4月9日「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採獲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被告與暱稱「何必問」、「林維揚」、「若雨」、「劉
琪琪」、「張淑芬Sophie」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
之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泓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
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
情狀,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