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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更正為「黃柏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41分許間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文」、「陳國力」及Telegram暱稱「趙紅兵」、「至死不渝」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第14行更正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文」、「陳國力」及Telegram暱稱「趙紅兵」、「至死不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文」、「陳國立」及Telegram暱稱「趙紅兵」、「至死不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其所為本案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一定學識及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多件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和解本案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800元、需照顧聾啞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自應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亦應宣告沒收,然因予以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01號
  被   告 黃柏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41分許間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涉嫌犯罪組織條例部
    分前經另案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偉文」
    、「陳國立」及Telegram暱稱「趙紅兵」、「至死不渝」等
    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
    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贓款1%不
    等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小芯課堂12」群組中
    之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與葉明富取得聯繫,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明富陷於錯誤,黃柏智則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14時41分前某時,先依照「趙
    紅兵」指示列印冒用「正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
    時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存款憑證等資料後,復依「趙紅兵」
    指示,持上開存款憑證等物,於113年8月8日14時41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停車場,向葉明富收取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款項後,在該店附近,將該款項交付予年
    籍不詳之收水車手。嗣由警方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8月8日向告訴人葉明富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明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3年8月8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正利時公司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刑案蒐證照片、通訊記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刑
    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偉文」、「陳國
    立」、「趙紅兵」及「至死不渝」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
    態 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處以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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