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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7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怡蓁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岳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A03及少年蒲○宸、詹○翔、許○翔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A02犯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A03及少年蒲○宸、詹○翔、許○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係與少年蒲○宸、詹○翔、許○翔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A02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3等人因細故即共同剝奪少年A02之自由,且對告訴人A02為恐嚇取財(幸未既遂),漠視我國法律秩序,且侵害告訴人A02之法益,所為非是;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55頁),可認被告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考量其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因與少年蒲○宸、詹○翔、許○翔等人共同對少年A02犯之,經本院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如上,就被告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可非難性程度,認縱量處最低法定之刑度,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抒發情緒、解決衝突,竟受同案被告A03之邀而與少年蒲○宸等人共同對告訴人A02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目無法紀,更侵害告訴人A02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A02所受損害(恐嚇取財部分幸未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A02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現雖符合緩刑之要件,惟被告現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47號案件審理中,為免後續程序之複雜化,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因少年A02(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表示
    :「A03是天道盟天子會新豐分會會長」、「公司很爛、天
    道盟天子會很爛賺不到錢」等語,致心生不滿,明知少年A0
    2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與A04、少年蒲○宸(97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詹○翔(97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許○翔(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3日15時許,
    在其擔任店長、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便當店
    」,指示A04、少年蒲○宸、詹○翔、許○翔分別駕駛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2樓之「新豐撞球館」,先由A04、少年詹○
    翔將少年A02叫下1樓,A04、少年蒲○宸、詹○翔、許○翔圍住
    少年A02,少年蒲○宸向少年A02嚇稱:「A03找你,跟我們去
    ○○○便當專賣店等哥哥A03回來」等語,並命少年A02搭乘少
    年蒲○宸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少年A02因恐遭毆打及不測,當場表示自行騎電動機車前往
    ,惟A04、少年蒲○宸、詹○翔、許○翔為防少年A02乘機逃逸
    ,強令少年A02搭乘上開少年蒲○宸駕駛之自用小客車,A04
    、少年詹○翔、許○翔則分別騎乘機車返回上開○○○便當店。
    待抵達該店後,A04、少年蒲○宸、詹○翔、許○翔即將少年A0
    2帶上2樓處,A03即斥問少年A02有無說:「A03是天道盟天
    子會新豐分會會長」、「公司很爛、天道盟天子會很爛賺不
    到錢」等語,A04及少年蒲○宸、詹○翔、許○翔則在旁觀看,
    少年A02承認及道歉後,A03隨即命少年A02罰站到同日17時
    許,並辱罵少年A02,以此方式恐嚇少年A02,期間A03拿取○
    ○○便當店廣告紙,口述:「A01本人因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
    賠償A03新台幣10萬元整。每個月如果沒有給新台幣1萬元,
    就接受提告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甲方: A01,還有我本人
    年籍資料」等語,命少年A02在上開廣告紙背面書寫口述內
    容,並蓋手印及簽名、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
    址,迄至同日17時許,方釋放少年A02離去,以此強暴方式
    剝奪少年A02之行動自由,期間達3小時之久。嗣少年A02離
    去後隨即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始未取得上開10萬
    元之不法利益而不遂。
二、案經少年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告訴人A02在外表示「A03是天道盟天子會新豐分會會長」、「公司很爛、天道盟天子會很爛賺不到錢」等語,心生不滿,遂叫被告A04、少年蒲○宸、詹○翔、許○翔至上址新豐撞球館將告訴人少年A02帶至上開○○○便當店,告訴人並簽署上開和解書等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行同意到○○○便當店,自願書寫上開和解書,內容是告訴人自記想的,並未恐嚇及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 2 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蒲○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詹○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少年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職務報告、和解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機車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綜上,被告A03、A04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A03、A04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
    0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嫌處斷。被告A
    03、A04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之少年蒲○宸、詹○翔、許○翔共
    同實施犯罪,且故意對未成年人之告訴人A02實施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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