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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績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兩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甲○○、丙○○、羅桂蓮、壬○○、乙○○等人之指述、證人彭崧庭、庚○○之證述,並卷附借據、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本件借款均係其前妻辛○○所為,辛○○借款時所提出伊之支票,其上所蓋用之印章雖為真正,但均是辛○○自行所蓋用,伊既未向告訴人借款,亦未要求辛○○向告訴人借款,更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支票上「丁○○」之簽名均非伊所簽,另「丁○○」之印文是辛○○自己所盜刻的,有關辛○○借款一事,伊均不知道,而辛○○之所以執有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係因伊母親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始交予辛○○,並未要辛○○去向告訴人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之前妻辛○○分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據等物,向告訴人甲○○、丙○○、癸○○、乙○○、壬○○、己○○等人借款(詳細之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辛○○借款時所持之支票、本票、借據等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有關辛○○借款之理由,均係辛○○於借款時所述,告訴人均未實際向被告丁○○、戊○○等人查證,並有關於借款之事項,均係由辛○○一人與告訴人等接洽之事實,業經證人辛○○證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甲○○、丙○○、癸○○、乙○○、壬○○、己○○等人指述借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支票、本票、借據等附卷可稽;是以,前揭借款既均係由辛○○出面所借,則被告丁○○、戊○○兩人,是否有與辛○○共同詐騙告訴人,或利用辛○○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二)次查,辛○○持以借款之票據,除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一紙其上票載之發票人為「辛○○」、「丁○○」、「戊○○」,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七(二)編號一、二之支票計三紙其上票載之發票人為「戊○○」,附表五編號三及附表六編號四之支票各一紙其後之背書人為「丁○○」外,餘之發票人均係辛○○,有各該票據在卷可憑。而上開票據上之「戊○○」、「丁○○」之簽名及印文,均係辛○○所為,已據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辛○○持以借款之上開票據上被告丁○○、戊○○兩人之姓名、印文既均非其等親自為之,而係辛○○所為,則尚無從憑前揭票據即遽認被告兩人知悉或參與辛○○在外所為之借款行為。

(三)又查,辛○○於借款時,固曾向告訴人提出被告丁○○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等及辛○○所是認,然查,被告丁○○供稱:前揭物品係伊母親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交付與辛○○等語,核與證人辛○○證述:「第一次因為戊○○的奶奶也就是丁○○的媽媽過逝,丁○○就拿權狀放在戊○○那邊,當時是交由一黃姓代書辦理過戶,該位黃姓代書就去花店拿權狀去辦理過戶,因當時戊○○不做事,我也就這個問題跟丁○○講,但丁○○還是置之不理,所以權狀就一直放在戊○○這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參以,辛○○當時係被告戊○○之妻、丁○○之媳婦,與被告二人關係匪淺,衡情,辛○○不難自被告丁○○處取得上開物品,因此,辛○○於借款時固有出示上開物品,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丁○○有參與或知悉辛○○在外所為之借款行為。

(四)雖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所為之前揭簽名及蓋用印文而簽發票據,均係得到被告二人之授權,伊向告訴人借款亦係被告兩人要其去借,並伊借款時所出示之被告丁○○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均係丁○○交付予伊作為借款之用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查: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告訴辛○○與被告丁○○、戊○○等共同詐欺,而本件出面借款之人為辛○○,而以被告丁○○、戊○○名義簽發前揭票據者,亦為辛○○,是以,如辛○○上開所言可信,其即可能無詐欺甚或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責任,足徵辛○○與被告丁○○、戊○○等人係利害衝突之人,為擔保辛○○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丁○○、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辛○○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被告二人論罪之依據。

⑵、再者,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花店經營有何問題?)花店從一開始都是我跟朋友借錢、跟會弄起來的,因為負擔很重,我又向地下錢莊借錢,還要負擔會錢、利息,才爆發出來的,(向地下錢莊借錢誰知道?)戊○○知道,丁○○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為何突然在八十五年五月到八月期間大量借款?)之前戊○○有去信用貸款借錢,八十五年五月我將近生產,花店完全沒有收入,戊○○也沒有任何的收入,當時每個月要支付會錢、貨款、貸款、生活費、家用,還有戊○○買車的錢及他的花費,我只好去跟地下錢莊借款,加上票期也陸續到期,在沒有收入之下,逼得我到處去借錢,我告訴被告他們,他們也不理我...。」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辛○○何以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自同年八月間止(除己○○之一百十萬元係八十四年十月間所借外),短短之三個月內,陸續向告訴人等借款,累積達數百萬元之多,究其原因,應係當時辛○○與戊○○所經營之花店收入無著,且辛○○為支付地下錢利息、借款所致,應堪認定。另依辛○○所言,被告丁○○並不知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自亦無從知悉其子戊○○與媳婦辛○○二人所經營之花店有上開重大週轉不靈之情事,則丁○○焉有將上開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辛○○,並同意辛○○以其名義簽發票據,而向他人借款,作為辛○○支付前揭地下錢莊借款、利息之理?且依辛○○所述:「..因我從嫁到後就一直在承受他們家的經濟壓力,戊○○又不做事,成天白天睡覺,晚上出去玩樂,沒有錢就逼我要錢。(花店他有管嗎?)人家拿錢來還時,就直接拿給戊○○,(戊○○在花店做什麼?)我的票都是我直接支出的,收入不完全經過我,花店開張的前三個月他還有做事,三個月後他幾乎不做事,所以店內的裡外都是我在打點的,只有人家要給貨款時,他就順便經手收受,收的錢也不會交給我。」等語(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觀之,辛○○與被告戊○○所經營之花店大致係由辛○○打點,則戊○○是否確實知悉店內之收支情形、辛○○向地下錢莊借款之金額等,亦有可議。佐以,辛○○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生產後承受之壓力過大,而意圖自殺時,其所留之字據上載有:「章宏、爸、媽:對不起,外面欠了那麼多的債務,如今我不知道應該如何是好,只有一死了之,我對不起太多人了,要不是因為票害了我,我也不會這樣,我也笨到向地下錢莊借錢...」等字樣,有辛○○親筆之字據在卷可考。綜上,足徵辛○○所言,除有為其個人卸責之情事外,亦有上述之疑點,而未必可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辛○○之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以辛○○有瑕疵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丁○○、戊○○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甲○○之夫彭崧庭證稱:當時辛○○在我家打電話予丁○○,說本來可借四十萬元,但我可以借二十五萬元,我在旁,我有聽到丁○○講話,因為我認識丁○○,所以他之聲音我認得出來等語,惟查,縱認辛○○在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曾打電話予他人,然告訴人甲○○或其夫彭崧庭均非接聽電話之人,則何以能僅依辛○○與電話中之人交談,即得認出係被告丁○○之聲音,顯有可疑,而其等之指述為使被告能受刑事之訴追,容有誇大之餘,參以,辛○○因與被告丁○○有利害之衝突,已如前所述,是其證言亦無從作為補強彭崧庭證言之依據,從而,其前揭證言,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六)末查,本件實際借款之人即辛○○,已經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號偵查卷查閱無訛,並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則真正之借款人辛○○既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益證被告二人無詐欺之犯行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既未達於被告丁○○、戊○○有罪之確信,乃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縱認被告等之辯解無可採,亦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應為被告丁○○、戊○○兩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一:告訴人甲○○(辛○○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甲○○住處,向其借款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七六三│辛○○│八十五年│二十五│台灣土│無 │辛○○持票││ │ │四四九│ │七月三十│萬六千│地銀行│ │向甲○○借││ │ │ │ │一日 │一百一│湖口分│ │款 ││ │ │ │ │ │十七元│行 │ │ │└──┴──┴───┴───┴────┴───┴───┴───┴─────┘附表二:告訴人甲○○(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甲○○住處,向其借款十五萬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七六三│辛○○│八十五年│十五萬│台灣土│無 │辛○○持票││ │ │四三六│ │九月四日│元 │地銀行│ │向甲○○借││ │ │ │ │ │ │湖口分│ │款十五萬元││ │ │ │ │ │ │行 │ │ │└──┴──┴───┴───┴────┴───┴───┴───┴─────┘附表三:告訴人丙○○(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丙○○住處,持票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本票│五四三│辛○○│八十五年│一百五│無 │無 │辛○○持票││ │ │八一 │ │五月十五│十萬元│ │ │向丙○○借││ │ │ │ │日 │ │ │ │款一百五十││ │ │ │ │ │ │ │ │萬元 │└──┴──┴───┴───┴────┴───┴───┴───┴─────┘附表四:告訴人丙○○(辛○○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丙○○住處,向其借款六十萬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本票│八四二│辛○○│八十五年│六十萬│無 │無 │辛○○持票││ │ │○七 │丁○○│六月十二│元 │ │ │向丙○○借││ │ │ │戊○○│日 │ │ │ │款六十萬元││ │ │ │ │ │ │ │ │ │└──┴──┴───┴───┴────┴───┴───┴───┴─────┘附表五:告訴人丙○○(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丙○○住處,向其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六一一│戊○○│八十五年│三十七│台灣中│辛○○│辛○○持票││ │ │五八六│ │八月十五│萬元 │小企業│ │向丙○○借││ │ │六 │ │日 │ │銀行龍│ │款一百三十││ │ │ │ │ │ │潭分行│ │萬元 │├──┼──┼───┼───┼────┼───┼───┼───┼─────┤│二 │支票│七五五│辛○○│八十五年│二十萬│台灣土│無 │辛○○持票││ │ │七五四│ │八月三十│元 │地銀行│ │向丙○○借││ │ │ │ │日 │ │湖口分│ │款一百三十││ │ │ │ │ │ │行 │ │萬元 │├──┼──┼───┼───┼────┼───┼───┼───┼─────┤│三 │支票│六五八│辛○○│八十五年│三十五│台灣土│丁○○│辛○○持票││ │ │八四二│ │十一月十│萬元 │地銀行│ │向丙○○借││ │ │ │ │五日 │ │湖口分│ │款一百三十││ │ │ │ │ │ │行 │ │萬元 │├──┼──┼───┼───┼────┼───┼───┼───┼─────┤│四 │支票│七六○│辛○○│八十五年│三十八│台灣土│無 │辛○○持票││ │ │九四○│ │十一月十│萬元 │地銀行│ │向丙○○借││ │ │ │ │五日 │ │湖口分│ │款一百三十││ │ │ │ │ │ │行 │ │萬元 │└──┴──┴───┴───┴────┴───┴───┴───┴─────┘附表六:癸○○(辛○○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癸○○住處,向其借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七五九│辛○○│八十五年│六萬八│台灣土│無 │辛○○持票││ │ │五九○│ │七月十二│千元 │地銀行│ │向癸○○借││ │ │ │ │日 │ │湖口分│ │款七十九萬││ │ │ │ │ │ │行 │ │四千四百元│├──┼──┼───┼───┼────┼───┼───┼───┼─────┤│二 │支票│七五八│辛○○│八十五年│三十萬│台灣土│無 │辛○○持票││ │ │六五九│ │七月二十│元 │地銀行│ │向癸○○借││ │ │ │ │五日 │ │湖口分│ │款七十九萬││ │ │ │ │ │ │行 │ │四千四百元│├──┼──┼───┼───┼────┼───┼───┼───┼─────┤│三 │支票│七六○│辛○○│八十五年│十萬元│台灣土│無 │辛○○持票││ │ │九三四│ │七月三十│ │地銀行│ │向癸○○借││ │ │ │ │日 │ │湖口分│ │款七十九萬││ │ │ │ │ │ │行 │ │四千四百元│├──┼──┼───┼───┼────┼───┼───┼───┼─────┤│四 │支票│七五八│辛○○│八十五年│三十二│台灣土│丁○○│辛○○持票││ │ │六五八│ │七月三十│萬六千│地銀行│ │向癸○○借││ │ │ │ │一日 │四百元│湖口分│ │款七十九萬││ │ │ │ │ │ │行 │ │四千四百元│└──┴──┴───┴───┴────┴───┴───┴───┴─────┘附表七:告訴人癸○○(辛○○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癸○○住處,持票向其借款五十一萬四千元)

(一)┌──┬──┬───┬───┬────┬───┬───┬───┬─────┐│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七五九│辛○○│八十五年│九萬八│台灣土│無 │辛○○持票││ │ │五八八│ │八月十五│千元 │地銀行│ │向癸○○借││ │ │ │ │日 │ │湖口分│ │款五十一萬││ │ │ │ │ │ │行 │ │四千元 │├──┼──┼───┼───┼────┼───┼───┼───┼─────┤│二 │支票│七六五│辛○○│八十五年│二萬一│台灣土│無 │辛○○持票││ │ │六六○│ │八月十日│千元 │地銀行│ │向癸○○借││ │ │ │ │ │ │湖口分│ │款五十一萬││ │ │ │ │ │ │行 │ │四千元 │└──┴──┴───┴───┴────┴───┴───┴───┴─────┘

(二)┌──┬──┬───┬───┬────┬───┬───┬───┬─────┐│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六一一│戊○○│八十五年│二十九│台灣中│辛○○│辛○○持票││ │ │五八七│ │八月八日│萬五千│小企業│ │向癸○○借││ │ │五 │ │ │元 │銀行龍│ │款五十一萬││ │ │ │ │ │ │潭分行│ │四千元 │├──┼──┼───┼───┼────┼───┼───┼───┼─────┤│二 │支票│六一一│戊○○│八十五年│十萬元│台灣中│辛○○│辛○○持票││ │ │五八七│ │八月十五│ │小企業│ │向癸○○借││ │ │四 │ │日 │ │銀行龍│ │款五十一萬││ │ │ │ │ │ │潭分行│ │四千元 │└──┴──┴───┴───┴────┴───┴───┴───┴─────┘附表八:告訴人癸○○(辛○○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在癸○○住處,向其借款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七二九│正大印│八十五年│一百萬│湖口鄉│無 │辛○○持票││ │ │○八八│刷行 │八月十七│元 │農會信│ │向癸○○借││ │ │ │ │日 │ │用部 │ │款一百四十││ │ │ │ │ │ │ │ │五萬一千二││ │ │ │ │ │ │ │ │百元 │├──┼──┼───┼───┼────┼───┼───┼───┼─────┤│二 │支票│七二九│正大印│八十五年│二十萬│湖口鄉│無 │辛○○持票││ │ │○九三│刷行 │九月五日│元 │農會信│ │向癸○○借││ │ │ │ │ │ │用部 │ │款一百四十││ │ │ │ │ │ │ │ │五萬一千二││ │ │ │ │ │ │ │ │百元 │├──┼──┼───┼───┼────┼───┼───┼───┼─────┤│三 │支票│七二九│正大印│八十五年│二十五│湖口鄉│無 │辛○○持票││ │ │○九四│刷行 │九月十五│萬一千│農會信│ │向癸○○借││ │ │ │ │日 │二百元│用部 │ │款一百四十││ │ │ │ │ │ │ │ │五萬一千二││ │ │ │ │ │ │ │ │百元 │└──┴──┴───┴───┴────┴───┴───┴───┴─────┘附表九:告訴人乙○○(辛○○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乙○○住處,向其借款一百零三萬零一百五十四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七六三│辛○○│八十五年│三萬零│台灣土│無 │辛○○持票││ │ │四四二│ │八月二十│一百五│地銀行│ │向乙○○借││ │ │ │ │日 │十四元│湖口分│ │款一百零三││ │ │ │ │ │ │行 │ │萬零一百五││ │ │ │ │ │ │ │ │十四元 │├──┼──┼───┼───┼────┼───┼───┼───┼─────┤│二 │本票│八四二│辛○○│八十五年│一百萬│無 │無 │辛○○持票││ │ │一○ │ │七月八日│元 │ │ │向乙○○借││ │ │ │ │ │ │ │ │款一百零三││ │ │ │ │ │ │ │ │萬零一百五││ │ │ │ │ │ │ │ │十四元 │└──┴──┴───┴───┴────┴───┴───┴───┴─────┘附表十:告訴人壬○○(辛○○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壬○○住處,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編號│種類│票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背書人│備註 │├──┼──┼───┼───┼────┼───┼───┼───┼─────┤│一 │支票│七六三│辛○○│八十五年│一百萬│台灣土│無 │辛○○持票││ │ │四三四│ │九月十五│元 │地銀行│ │向壬○○借││ │ │ │ │日 │ │湖口分│ │款一百萬元││ │ │ │ │ │ │行 │ │ │└──┴──┴───┴───┴────┴───┴───┴───┴─────┘附表十一:告訴人己○○(辛○○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己○○住處,向其借款一百十萬元)┌──┬──┬───────────────────┬───────┐│編號│種類│內容 │備註 │├──┼──┼───────────────────┼───────┤│一 │借據│茲向己○○借款一百十萬元,借款人辛○○│辛○○持票向謝││ │ │,借款期限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嬌借款一百十││ │ │月八日 │萬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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