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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
    汪銘欽

  • 被告
    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子○○ 戊○○ 己○○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張玉琳 徐國楨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子○○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子○○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己○○、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伍 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挖土機壹台及車牌號碼HJ-00七號、HA-三二六號砂石車各壹輛,均沒收。 子○○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事 實 癸○○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 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經警緝獲,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故不 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緣其為藍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蟻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為王配)及吉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富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亦為王配) 之實際負責人,並自八十五年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元僱用丙○○ 負責駕駛挖土機,且自八十五年間起不定時以時薪一千元之薪資分別僱用戊○○、己 ○○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砂石車由戊○○、己○○自備)。嗣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雍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為競標取得由交通部臺灣區○道○○○路 局招標之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新竹系統交流道段拓寬工程第三二二標(鳳山溪 橋及頭前溪橋段)工程(本案僅涉及頭前溪橋段工程部分,故以下僅簡稱頭前溪橋段 工程),而癸○○則為於國雍公司取得前開工程後,順利轉承包上開工程,乃掛名為 國雍公司之工地主任,以符合俾利國雍公司競標取得前開工程。旋國雍公司果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標得前開工程,癸○○乃以藍蟻公司名義轉承包取得前開頭前溪橋 段工程,其弟子○○亦掛名為國雍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然因癸○○另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如前述),惟逃亡拒不到案執行,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乃由子○○擔任前開頭前溪橋段工程之現場監工。詎 癸○○、子○○明知頭前溪河床及河床沿岸高地均屬國有財產,竟與戊○○、己○○ 、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結夥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起訴書載為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止) ,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游約二百公尺之河床上,由子○○在現場負責擔任 監工、把風,丙○○則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負責駕駛癸○○所有之挖土機挖 取河床上之大小不等卵石堆放在河床邊,之後再由戊○○、己○○負責駕駛各自所有 之砂石車載運至前開頭前溪橋段工程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蛇籠工程之用, 每天約挖取二百立方公尺,而先後多次共同竊取國有財產即頭前溪河床上之大小不等 卵石。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癸○○ 所有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一台及戊○○、己○○分別各自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車牌號碼HJ-00七號、HA-三二六號砂石車各一輛(挖土機及砂石車分別經 警命子○○、戊○○、己○○保管)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為使國雍公司競標取得前開由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招標之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新竹系統交流道段拓寬工程第三二二標( 鳳山溪橋及頭前溪橋段)工程,乃於國雍公司參加競標時掛名為國雍公司之工地 主任。旋國雍公司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標得前開工程,其乃以藍蟻公司及 吉富公司名義轉承包取得前開頭前溪橋段工程,然因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逃亡拒不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乃責由被告子○○處理部分事務,並自八十五年間起以每月薪資五萬三 千元僱用被告丙○○負責駕駛挖土機,且自八十五年間起不定時以時薪一千元之 薪資分別僱用被告戊○○、己○○駕駛各自所有之砂石車載運砂石。嗣自八十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由被告丙○○駕駛挖土機挖取河床上之卵石,再由被告戊○○、 己○○駕駛各自所有之砂石車載運至前開頭前溪橋段工程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 前溪橋下蛇籠工程之用(按被告癸○○雖係自八十五年間起開始僱用被告戊○○ 、己○○、丙○○,惟此係因被告癸○○尚有程包其他工程施工)等情,被告戊 ○○、己○○、丙○○亦均不否認有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挖取載運卵石至頭 前溪橋段工程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蛇籠工程之用等情,惟被告癸○○ 、子○○、戊○○、己○○、丙○○等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癸○○辯稱 所挖取載運至頭前溪橋段工程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蛇籠工程使用之卵 石均係伊所購買,而囤積在河床沿岸高灘地上的,並非盜採自河床云云;被告子 ○○則辯稱伊係國雍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非為被告癸○○擔任現場監工 云云;被告戊○○、己○○、丙○○等亦均辯稱所挖取載運之卵石係自取自原堆 積之卵石,而非自河床上所挖取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戊○○、己○○、丙○○等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稱:「我本人是有在國雍公司工作...我是以個人名義雇用他們四人工作, 子○○負責現場監工,戊○○為大卡車司機,己○○為卡車司機,另丙○○則 為怪手司機...我是再向國雍公司承包該工程的包商...(你的工程公司 名稱為何?)名稱為藍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王配...(警方今日查獲 地之塊石數量為何?)約壹仟立方公尺左右...我們約完工了六個橋墩跨距 ,每個跨距為三十五公尺...是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許就在該處施工」(見被 告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警訊筆錄)、「我的老闆是子 ○○...我是今天早上...才到現場開始載運僅一趟...薪資是... 以小時計算...是用於高速公路蛇籠之用...(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是 子○○...」(見被告戊○○警訊筆錄)、「我僅係受雇於人...我是戊 ○○...找我去運砂石的,今天...運了二趟...薪資是一小時一仟元 ,由現場負責人子○○簽核時數領薪...我要將砂石運到高速公路頭前溪橋 下做排水工程蛇籠之用...」(見被告己○○警訊筆錄)、「用挖土機挖石 頭,是老闆癸○○僱我,已做一個左右的工作,挖這些石頭要運到高速公路橋 下做蛇籠」(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因 為沒將砂石運出來,我認為沒有關係...我受僱一天是八千元,我是戊○○ 介紹我去載的」(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我是受雇於...癸○○...操做...挖土機挖採頭前溪河床中石用作高 公局第三二二標排水工程蛇籠之用,每月支領薪水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我 是於上個月五月十一、十二日左右開始挖採迄今每天挖採的中石約二百多立方 米...每天都由司機戊○○...及己○○駕駛...大貨車載運中石到高 公局第三二二標作排水蛇籠使用...子○○是現場負責人巡視邊挖採及施工 現場...堆放路面之中石(原石)是於原路面下方之河床挖排水溝堆放路面 的...癸○○於上個月五月中旬先指示我到查獲地挖採,而今日是子○○指 示我去挖採的...我都是向癸○○領取(薪資)的」(見被告丙○○警訊筆 錄)、「是用挖土機挖,是87.5月中旬開挖,是...即癸○○ 雇用的...(挖的中石運何處?)運到中山高的橋墩保護用,這是蘇老闆叫 我這樣挖的」(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 明確,核與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水利課河川巡防員丁○○及心竹縣警察局刑警隊 經濟組組長壬○○分別證述:「該五人所採之砂石處係屬國有地...(損失 多少砂石?)約以目測現場有一仟立方公尺之砂石遭盜採」(見證人丁○○警 訊筆錄)、「當時我們去時有看到一部怪手及一部大卡車在那邊盜挖,那些是 在水利第二河川局做好的高灘地上採取的砂石」(見證人丁○○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當天我們到現場後是在防坡提上照相蒐證. ..石頭他們盜採後放在高地的」(見證人壬○○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我們到現場先拍照,並蒐及盜採砂石之證據...」(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九號偵查卷,證人壬○○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有卡車二輛暨挖土機一輛 代保管單三紙及新竹縣政府暨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 分會勘紀錄一份、新竹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八十七年 七月四日竹縣警刑二字第三五六五六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八十七府建水字第七二0五一號函、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九日朝勝總字第一八0號函、臺灣省第二河川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 七河二工字第三一一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檢查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九八五一號函、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 建水字第一0三八一九號函暨新竹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頭前溪橋拓寬示意 圖、被告子○○任職藍蟻公司之名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六七九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藍蟻公司設立 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及蒐證錄影帶一捲、照片八十一張等在卷足稽。此外 ,本案查獲時,被告丙○○挖採卵石之地點確在河床水道邊,該河床水道邊亦 停放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輛,而挖土機挖掘處已形成彎曲水道,明顯係經過挖 掘而形成,且彎曲水道旁亦有明顯由上往下挖掘形成斷面之情形;又由該挖形 成之斷面觀察,亦可看出該挖掘形成之斷面係夾雜卵石及甚多砂土之自然跡象 ,故由該斷面挖掘而出之卵石應絕非係他處運至堆積而成,否則即不可能夾雜 甚多砂土;再者,該挖掘處所及挖土機、砂石車旁乃為自然生成之雜草所覆蓋 ,而砂石車運送卵石之路線,亦明顯係經清除雜草而成,顯然該已被挖掘處在 挖掘前,亦應係雜草所覆蓋;且被告丙○○亦當場導引以挖土機挖掘河床卵石 之處所,而沿砂石車運送卵石路線指引至該河床水道旁(按即當場被查獲挖掘 處),且表示該路線即為挖掘地點,而此路線亦恰與千開經挖掘形成之彎曲水 道相同,又依其指示亦可看出此路線旁均為雜草所覆蓋,可見其指引挖掘之地 點(路線)在挖掘前亦應係雜草所覆蓋等情,亦據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無訛, 有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參以頭前溪河床上及河床邊 上均確有不小不等之卵石,核與現場查獲已堆積在砂石車上大小不等之卵石相 當,亦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砂石 車上堆積卵石之照片附卷可稽。據此,顯然被告丙○○供稱伊係受雇於被告癸 ○○,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即先以挖土機挖採彎曲水道之卵石堆積在水 道沿岸旁後,嗣再將該挖掘自河床上之卵石挖取由被告戊○○、己○○載運至 頭前溪橋下供蛇籠工程之使用,且被告子○○確係現場負責人等情,應係屬實 。 (二)被告子○○雖掛名為國雍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此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北區檢查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北檢四字第九八五一號函附卷可證。 然被告癸○○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逃亡拒 不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告癸○○乃同時雇用被告 子○○擔任現場監工,亦據被告癸○○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戊○○、己○○、 丙○○一致供稱被告子○○係現場負責人等情完全相符,並有被告子○○任職 藍蟻公司之名片一張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 。據此,足見被告子○○確係受雇於被告癸○○擔任現場監工無疑,被告子○ ○辯稱未受雇於被告癸○○擔任現場監工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 (三)被告癸○○雖辯稱挖取載運至頭前溪橋段工程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 蛇籠工程使用之卵石均係伊向可吉砂石行所購買,而囤積在河床沿岸高灘地上 的,並非盜採自河床云云,並提出可吉砂石行統一發票四紙及交通部臺灣國道 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一工字第八七-一二九五、八七- 一二七五號暨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一工字第八六-一五三五號公務聯絡單、國雍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編號:國北87-054、87-0 55號暨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編號:國北133號工程備忘錄、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意外險部簡函等為證。然查,被告癸○○提 出之可吉砂石行統一發票四紙之買受人均為至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購買卵 石之時間及數量乃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購買3620立方公尺;八十六年 五月一日購買2528立方公尺及2500立方公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購 買3892立方公尺,合計購買之數量僅12540立方公尺,此有該統一發 票四紙附卷足稽。且被告癸○○亦供稱本案被查獲時蛇籠工程已接近完工,已 達進度90%以上等情,惟證人即交通部臺灣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副工 程師乙○○則到庭證稱本案蛇籠工程所需之卵石數量為25371.6立方公 尺,顯然前開12540立方公尺之數量僅約及所需數量之一半。又證人彭壽 義雖到庭陳稱伊係仲介被告癸○○向祐尚砂石行購買卵石,再僱用可吉砂石行 之卡車載送,故由可吉砂石行開立發票云云;然另證人即可吉砂石行負責人辛 ○○雖亦到庭陳稱上開發票四紙確係可吉砂石行所開立,彭壽義亦曾仲介買賣 卵石載運至頭前溪橋下等情,惟同時陳稱彭壽義係仲介他人直接向可吉砂石行 購買卵石,而可吉砂石行本身並無砂石廠,均係向一般砂石廠購買卵石後轉賣 ,且迄至八十七年間曾暫停營業前均係如此,並無單純受託載運卵石收取運費 之情形等語。顯然證人彭壽義、辛○○前開所為之證述,乃彼此矛盾不一甚明 。再者,被告癸○○承攬之本件頭前溪橋段工程,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因大 雨造成頭前溪水位暴漲,致頭前溪橋段工成已完成之蛇籠460公尺及卵石6 700立方公尺被水沖走,亦有被告癸○○提出之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編號:國北87-054、87-055號暨八十六年七月 十九日編號:國北133號工程備忘錄、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 五月二十日意外險部簡函等為證。揆諸前開所述,被告癸○○是否確曾向可吉 砂石行購買卵石供本件蛇籠工程之用,已不無可疑;又縱其確曾向可吉砂石行 購買卵石,然購買之數量僅約及全部工程之一半所需,且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 五日購買3620立方公尺及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購買5028立方公尺(按2 528立方公尺+2500立方公尺)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被大水沖走 6700立方公尺,顯然迄至本案被查獲時最多亦僅剩餘5840立方公尺之 卵石(即3620+0000-0000+3892=5840),如何足供 本件蛇籠工程之所需?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尚有部分卵石遺留 現場,而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被告癸○○所稱遺留 現場之卵石距本案挖採卵石之地點相距達二、三十公尺遠,且經本院諭知新竹 縣警察局派員丈量結果,數量亦約980立方公尺(按長約49公尺,寬約8 公尺,高約2.5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新竹縣警察局丈量圖、照片等 附卷足稽。又被告等為警查獲時,被告丙○○已挖取堆積在砂石車上之卵石乃 大小不一,且大中小數量均勻,小者甚至不及握拳,最大者則需雙手始能抱起 ,亦有照片在卷可參,亦與因購買而大小約略相同之情形完全不合。從而,被 告癸○○所辯被告丙○○、戊○○、己○○所挖採載運至頭前溪橋段工程之國 道中山高速公路頭前溪橋下蛇籠工程使用之卵石均係伊所購買,而囤積在河床 沿岸高灘地上的云云,乃不足採信。另被告戊○○、己○○、丙○○等辯稱所 挖取載運之卵石係自取自原堆積之卵石,而非自河床上所挖取云云,亦係附和 被告癸○○之詞,亦洵無足採。至新竹縣政府河川技士謝興棟雖陳稱高速公路 橋下迴籠所覆蓋之砂石,依合約規定是允許採取工地範圍內之砂石等情,此有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被告等挖採卵石之地點既非在 蛇籠工程之工地範圍內,自不得據以採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子○○、戊○○、己○○、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等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 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等為牟取工程利益,乃盜取河川卵石,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 罪後均猶飾詞狡辯,參以被告癸○○係僱用人,被告子○○係現場負責人,被告 戊○○、己○○、丙○○均僅係受僱人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戊○○、己○○、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因受僱於人致觸法網,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戊○○ 、己○○、丙○○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且 於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子○○前此雖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然係被告癸○○之弟,彼此間利害觀係密切,且因被告癸○○另經通緝 在案,而為現場實際負責人,犯罪情節較被告戊○○、己○○、丙○○等為重, 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得併於以緩刑之宣告,合併敘明。又扣案之挖土機一台 係被告癸○○所有;車牌號碼HJ-00七號、HA-三二六號砂石車各一輛則 分別為被告戊○○、己○○所有,且該挖土機一台車牌號碼HJ-00七號、H A-三二六號砂石車各一輛(挖土機及砂石車分別經警命子○○、戊○○、己○ ○保管)亦均係被告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 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壬○○、庚○○、甲○○前往查緝時,竟以強暴之手段,而與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壬○○、庚○○扭打,致壬○○、庚○○分別因之受有多處 瘀血、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因認被告子○○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無 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壬○○證述綦詳及照片四張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辯稱當時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壬 ○○、庚○○、甲○○等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伊才逃跑,惟仍被追及,但伊並未 毆打員警壬○○、庚○○,員警壬○○、庚○○可能係追逐伊時在提岸擦傷的等 語。經查,本案係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壬○○、庚○○、甲○○等前往頭前 溪提岸上蒐證查緝時,被告子○○發現可疑,乃自蛇籠工地爬上堤岸查詢,嗣經 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壬○○、庚○○、甲○○等當場表明身分,且命被告子○○蹲 下,然被告子○○乃趁隙欲打電話通知被告癸○○,而為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壬○ ○、庚○○、甲○○等阻止,被告子○○即由頭前溪堤岸往蛇籠工地逃逸等情, 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員警壬○○、甲○○等分別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新竹 縣警察局員警壬○○、庚○○、甲○○等蒐證及喝令被告子○○蹲下之行為,均 係警員查緝犯罪之正常流程,自應為被告子○○得以認知,且證人即新竹縣警察 局員警壬○○、庚○○、甲○○等係依法執行查緝,被告子○○又當場被喝另蹲 下查獲,自亦無刻意掩飾身分之必要,是被告子○○辯稱當時證人即新竹縣警察 局員警壬○○、庚○○、甲○○等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伊才逃跑云云,顯不足採 信。第查,本案案發時,被告子○○確係由頭前溪堤岸往下跑,而證人即警員甲 ○○仍在堤岸上蒐證,另證人即員警壬○○、庚○○則循線由堤岸側身往下追緝 ,旋在頭前溪河床邊追獲,而被告子○○為證人即員警壬○○、庚○○追獲時, 雖有掙脫扎,然並無出手毆擊證人即員警壬○○、庚○○之情事,且事後證人即 員警壬○○、庚○○亦未向另證人即員警甲○○表示曾受被告子○○毆打等情, 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子○○被追獲時,適為員警甲○○蒐證 時一併拍攝到,此有照片在卷足稽。據此,證人即員警甲○○對被告子○○被追 獲時之情節,自應係親眼目睹,是證人即員警甲○○前開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追逐伊時在提岸擦傷的等情,即尚非全然無據。揆諸前情,證人即員警壬○○提 出之偵查報告載明:「蘇嫌...逮捕中與警扭打」等情,應係指被告子○○掙 扎而言。再者,參照前開被告子○○被追獲時拍得之照片,被告子○○當時係彎 身向前,而證人即員警壬○○、庚○○則一前一後予以控制,亦看不出被告子○ ○有毆擊員警壬○○、庚○○之動作;且證人即員警壬○○、庚○○既係由堤岸 側身往下追緝被告子○○,則於此緊急由堤岸上側身往下追逐時,自難免造成擦 、撞。從而,被告子○○辯稱伊未毆打證人即員警壬○○、庚○○、甲○○,渠 等可能是追逐伊時在提岸擦傷的等情,即尚非全然無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子 ○○否認有妨害公務執行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自不能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子○○另有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情事,應認為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爰依法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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