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為運通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與告訴人乙○○所開設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二之一號之新錩汽車商行時有生意往來,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親至新錩汽車商行向告訴人乙○○佯 稱欲購買賓士S三二○型之中古汽車,使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交付客戶潘 贊全所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NY-一○七九號同型自小客車供被當丙○○試車, 詎被告丙○○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即不復返,並避不見面,嗣經告訴人乙○○查 訪後始知悉該自小客車已遭被告丙○○以新台幣 (下同) 一百五十六萬元出售予 同行丁○○等情,因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騙行為,並辯稱伊設於台北市○○路○段一 七八號之運通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而與告訴人乙○○素有業務 往來,行之多年,八十七年十月間伊受乙○○委託出售上開車牌號碼NY-一○ 七九號之賓士S三二○型自小客車,旋以一百五十六萬元出售予丁○○後,因遭 朋友甲○○借錢週轉未還,以致一時無法清償上開上開自小客車之價款,惟伊事 後先清償丁○○五十萬元協助告訴人乙○○取回上開車輛,並一直與告訴人乙○ ○及丁○○保持聯絡,被告並非存心詐騙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所經營之運通汽車商行與告訴人素有業務往來多年等情,據告 訴人乙○○於告訴狀內載明,有該告訴狀一件在卷足憑;而告訴人乙○○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再次委託被告丙○○出售上開車牌號碼NY-一○七九號賓士S三 二○型自小客車,並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四日駕駛該車返回台北尋覓買主,被 告丙○○嗣於同年月六日將該車以一百五十六萬元出售予同行丁○○後,之後三 、四天被告丙○○即與告訴人乙○○聯絡,並告知因朋友借款未還,財務一時週 轉不來須延後返還車款,告訴人事後瞭解被告應係一時還不出款項等語,已據告 訴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陳稱在卷,再參 以被告事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匯款五十萬元予丁○○,協助告訴人乙 ○○取回出售予丁○○之上開車輛等情,亦有被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審理時庭呈之匯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証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 月十九日審理時証述在卷,由此可見,被告丙○○受託出售上開車輛後,並非全 然置之不理;另被告辯稱伊因朋友甲○○臨時向其借款三百餘萬元週轉而未依期 還款,使其一時財務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本案車款,以致造成本件誤會等情,亦 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時庭呈中央信託局存摺影本及甲○○出具之 本票影本各一件為憑,亦非全屬無稽。據此,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從事 中古車買賣業務,雙方在中古車買賣業務上早已往來多年,告訴人乙○○在往來 多年後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次將本案上開自小客車託交被告丙○○出售,被告 丙○○事後因友人借款未如期歸還以致一時無法清償上開車款,事後仍有與告訴 人乙○○聯絡,並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先籌措五十萬元交付丁○○協助乙○○ 取回上開車輛,被告丙○○縱出售上開託交之自小客車後未能如數清償車款,應 屬其與告訴人乙○○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尚難遽而認定被告丙○○在受託出售上 開車輛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至於被告丙○○與其他人之交易過程有 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核屬另一評價行為,殊無比附援引推論被告丙○○ 受告訴人乙○○託交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理。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實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犯行,應認為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証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本件被告丙○○所涉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証明,而應諭知無罪判決,已如前述,從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被 告另犯有詐騙楊保全及戊○○等人而涉有詐欺罪嫌,移送本院併辦 (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理、判決,應退還由原檢察官繼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