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官遲中慧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印」印章各壹枚,及在朝勝營造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嘉股份有限公司就香山國小、南莊國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偽造之 「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印」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受雇設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一一六O號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勝公司),擔任 朝勝公司所承包之新竹市立香山國民小學(下稱香山國小)二期新建工程及苗栗 縣南莊國民中學(下稱南莊國中)教室重建工程工地主任,並於擔任工地主任期 間之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香山國小工地之朝勝公司工地事務所內與 專門承包鋁門窗工程之竹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嘉公司)代表人吳裕哲訂立關 於香山國小二期新建工程及南莊國中教室重建工程中關於教室內鋁門窗之二項工 程承攬契約,簽約後,甲○○將上開二份承攬契約帶回朝勝公司欲在契約上加蓋 公司印鑑時,朝勝公司原負責人張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由其子乙 ○○繼任為該公司負責人)因不認同與竹嘉公司簽約,即未在契約上用印,詎甲 ○○竟基於行使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朝盛公司同意,先在不詳時、地偽刻「朝勝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印」之公司章及張朝之個人方形章二枚,並將 上開二枚偽造之印章,分別蓋在上開關於香山國小二期新建工程及南莊國中教室 重建工程中關於教室內鋁門窗之二項工程承攬契約「甲方簽章欄」內各一枚,並 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一O三號七樓之住處,將上開 印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章之二份工程承攬契約交付予不知情之吳裕哲,致生損 害於朝勝公司。 二、案經朝勝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工地主任之身份代表朝勝公司與吳裕 哲訂立上開二份工程承攬合約,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身為 工地主任有被充份授權,二份合約書上的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是朝勝公司的便章, 是張朝交給伊用印的,會發生本件糾紛係因為伊在八十六年初發生車禍無法處理 上開二工地的工程,與伊合作、負責出資的丙○○又因不懂工地,朝勝公司才出 面接手而生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即朝勝公司之原負責人張朝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指述綦詳,並提出營造業登記證書,其上有負責人及營造業印鑑各一枚,經 本院核對正本無訛後留影本在卷可考,且經朝勝公司現任負責人乙○○指稱: 公司的章一向由張朝保管,且公司對外只有一組印章,從未見面在香山國小與 南莊國中合約書上的公司章,據其所知公司也沒有便章等語。 (二)經本院向香山國小及南莊國中函索其等與朝勝公司所立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 本,其上關於負責人處所用印之「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印」 印章與上開香山國小與南莊國中合約書上之印章相較,就公司章「朝勝營造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無論大小、字體、排序等均明顯不同,而負責人章「 張朝印」部分,前者為圓形、後者為方形,其內之字體、大小亦顯著不同,有 新竹市香山國民小學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新香小總字第四六四一號函、 苗栗縣立南莊國民中學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88)莊中總字第O八一九號、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88)莊中總字第O八一九號函暨其附件等附於本院卷 內及竹嘉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資比對。且依據上 開香山國小及南莊國中所附之文件中,無論係函文、委託書等,朝勝公司均係 以其正章統一用印,從未出現上開被告所謂之「便章」。再經本院命朝勝公司 提出其承包其他工程之文件以供本院核對,無論是:八十四年度北平國小至北 興橋拓寬工程之合約、工程估價單、包商估價單價分析表、完工結算明細表, 臺灣省新竹市政府新竹市○○里道路改善工程合約、合約保證書、工程估價單 、包商單價分析表等,其上之用印均係朝勝公司之上開印鑑章,與香山國小、 南莊國中合約書上之印章不同。是為何在本件朝勝公司與香山國小、南莊國中 之合約書上會出現該公司以往對外資料中從未見過之「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朝印」方形章,不無疑問。 (三)觀諸被告甲○○對於印章何來及在何處用印等問題,於偵查中第一次供稱:「 章不是我蓋的,我只是將空白的合約送回公司。」(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 筆錄,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於第二次訊問時,先稱:「訂約後吳裕哲同日 將本件二份合約送至工地,再過二禮拜後才將二件合約送回公司用印‧‧‧好 像是交給劉照汝等三位會計小姐。」(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正 面),經證人乙○○表示公司的印章均係其父親自己保管後,被告甲○○復改 口稱:「我不是交給會計小姐,而是放在公司辦公桌上,因為一般公文往返都 是這樣處理。」(見同上卷第三十頁背面);於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第一次訊問 時,被告供稱:「(與香山國小、南莊國中契約上的公司及張朝印章)是我蓋 的,因公司有將便章交給我,是我自己蓋上去的,我是有授權的。」(見本院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在同年八月十日訊問時稱:「我用 公司便章,‧‧‧便章都放我這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合約書送回去 後,小姐拖了很久都沒蓋,我就回公司去,正好張朝在,是張朝拿印章給我蓋 的,他不知道要蓋在哪裡,蓋完後他就把章收回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互核被告先後多次就與香山國小、南莊國中契約上的公 司及張朝印章是如何來的、如何用印之問題,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若該所謂之 便章果真係被告最後所辯稱者為朝勝公司負責人張朝所交付用印,為何其供詞 會有如此大的出入,益徵被告甲○○畏罪情虛,其所用之公司便章應係其自己 所偽造無訛。 (四)至於被告多次聲請傳喚欲證明其所用印之便章係張朝所交付、經本院多次合法 傳喚、拘提始到案之證人丙○○,惟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識字不 多,且與朝勝公司交涉之事項均係由被告甲○○負責,其均不知情等語,是此 部分亦不能證明張朝是否有交付所謂之公司便章予被告,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行使二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侵害法益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偽造之「朝勝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印」印章各一枚,及在朝勝 公司與竹嘉公司就香山國小、南莊國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偽造之「朝勝營造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朝印」印文各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受雇告訴人朝勝公司,在新竹市立香山國小二期 新建工程工地主任期間,基於損害告訴人朝盛公司之意圖,未經朝盛公司同意 ,違背其應對朝勝公司謀取利益之任務,擅自在香山國小工地之朝勝公司工地 事務所與竹嘉公司代表人吳裕哲訂立關於香山國小二期新建工程及南庄國中教 室重建工程二項工程承攬契約,致生朝勝公司無法掌控該二項工程之價款是否 合理之利益,而受有可能遭竹嘉公司追討該工程款之損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嫌,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其本人,為其成立要件。故 本件之特質雖在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惟其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四 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應係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任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係工地主任有權與竹嘉 公司就鋁門窗部分簽約,且伊並未造成公司損害。經查,經訊以證人乙○○關 於本件鋁門窗工程之價格是否有高過一般行情,證人結證稱:本案之鋁門窗價 格與一般行情價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以 ,或許告訴人認被告與竹嘉公司之簽約未經其同意,惟此事務應係屬於工地主 任可得處理之範圍,且縱認被告並非找尋朝勝公司以往之協力廠商施工,惟本 案之價格與一般之行情價相當,並無認據認定被告有以損害朝勝公司之目的而 使朝勝公司受有損害。且經本院多次命告訴人具體指出被告背信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或可能之損害何在,告訴人均無法提出,此部分不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應對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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