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侵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所侵佔款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 萬三千元之損害賠償。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代理原告乙○○所經營之佳新企業社 處理會計記帳事務並代為報繳稅金。詎於同年十月間竟將原告交付欲繳納佳新企 業社營業稅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元侵佔入己,而未繳納稅捐,嗣 後為新竹市稅捐處查知後,命自訴人補繳稅金,並且處罰鍰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 。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其所侵佔款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 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其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侵佔等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