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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小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五號侵佔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應返還原告所侵佔款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賠償。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代理原告乙○○所經營之佳新企業社處理會計記帳事務並代為報繳稅金。詎於同年十月間竟將原告交付欲繳納佳新企業社營業稅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元侵佔入己,而未繳納稅捐,嗣後為新竹市稅捐處查知後,命自訴人補繳稅金,並且處罰鍰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因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其所侵佔款新台幣四十四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聲明及其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侵佔等罪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小珮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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