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 益 安
即乙 ○ ○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余益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余益安(原名乙○○)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間,未經其兄甲○○同意,即用甲○○名義及以其自己名義,參加由丙○○所召集之互助會計二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二千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詎於互助會第二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余益安以四千元標金標得會款,取得四十四萬元,第三期(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余益安在丙○○住處偽造甲○○之名義之互助會標單(標單上書寫金額三千八百元、甲○○,偽造之標單於開標後業已撕毀丟棄),以三千八百元標金標得會款,取得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余益安並簽發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四九五─八號之支票二十四張,面額均為四萬元,作為支付前開二死會之會金。詎余益安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四期,其餘到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丙○○向余益安追索會款,余益安已避不見面,丙○○自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益安對右揭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經查被告余益安於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時,即已經濟困難,此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時已無支付能力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右揭事實已據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該互助會名單乙紙、收據二紙、支票十二張、退票理由單九紙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甲○○名義之會單,而詐得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甲○○署押於會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號和解筆錄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另偽造之標單業已撕毀丟棄,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