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所為竹市監稽違車字第五一-○○一○九二八四七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駕駛小貨車由台北往南行駛到北二高八三公里處, 發現後輪沒有氣,停於路肩,恰好警察路過盤察,問本人有沒有駕照?本人回答 有駕照,再問本人所載的貨物有沒有超載?本人回答沒超載,警察問我載幾包? 我回答說忘記了,警察自己寫載八十包,我不服裁決,經過清點實際數量不到七 十包,警察也不清點數量,自己寫載八十包。」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有所不服者,須該裁決之受處分人始得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易達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HQ-六四七八號自小貨車,由異議人甲 ○○駕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 路南向八十三公里又八十公尺處,為警查獲車載總重量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經原 處分機關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科處該汽車所有人即易達有限公司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有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違規之受處分人係易 達有限公司,雖該裁決書係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仍非上開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 ,本無權就該交通裁決聲明異議,其遽而具狀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洽,且無可 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