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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五四號「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府乘公司)之送貨司機,負責駕駛大貨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府乘公司所有、前車牌號碼為MX─二七一號、後連結拖車車牌號碼為LI─五五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在新竹縣境省道台一線道南下六十五公里處,將該車停放路邊俾下車至小吃店吃飯,當時係夜間、下雨致視線不良,雖在中央分隔島有路燈,惟就遠在二車道約六公尺外之路邊而言,仍屬照明不清之道路,其在路邊停車時應注意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致同向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HQQ─五二二號機車之陳勇全,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左後車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天伊駕駛車牌號碼HA─三三○號大貨車自彰化往楊梅下貨,途經水玲瓏小吃店時,看見同公司的MX─二七一號大貨車停在路邊,伊將貨車停放在北上車道路邊,進入店內吃飯,嗣發現被害人躺在MX─二七一號大貨車旁,因該車司機並無駕駛執照,伊打電話給府乘公司老闆甲○○,甲○○要伊扛起責任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府乘公司所有、前車牌號碼為MX─二七一號、後連結拖車車牌號碼為LI─五五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夜間停放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訊中均自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丁○○於偵審中指述歷歷,復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稽。

(二)又被害人陳勇全係因騎乘機車撞及MX─二七一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左後車輪,倒地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卷內可憑。

(三)至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當天係駕駛車牌號碼HA─三三○號大貨車云云,並提出建貿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出貨單、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出廠單各一紙為證,惟查:

⑴觀諸被告已簽章之建貿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出廠單,其上記載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而本案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隨同警員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HA─三三○號大貨車送達貨物時間,顯係早於本案發生事故之前,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尚難以此出貨單、出廠單,逕排除被告係案發當時肇事車輛之司機。佐以本案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駕駛MX─二七一號大貨車至派出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結證述屬實,顯見被告確有該肇事車輛之鑰匙,至為灼然。。

⑵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是透過府乘公司,與MX─二七一號司機約好在水玲瓏小吃店見面換車子(參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始終無法提出所約之人為何名,所辯已屬可疑。另供稱戊○○為該隨車助手云云,然經證人戊○○到院否認,被告則改稱:伊經過水玲瓏小吃店時,看見同公司的MX─二七一號大貨車停在路邊,所以才下車進入店內吃飯(參本院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日訊問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

⑶再,被告所辯:府乘公司老闆甲○○要伊擔起責任,老闆說他會處理一節,已據證人甲○○到院否認在卷,而本案關乎被害人人命,涉及刑事責任,而被告之智識能力非異於常人,縱認府乘公司能處理民事糾紛,尚難解消肇事司機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符常情。且本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發生時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本院第一次調查庭訊止,時經四月有餘,而府乘公司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若謂被告所辯屬實,其既知甲○○並未履行上開承諾,豈有歷經警訊、偵訊、本院第一次調查庭訊時,仍坦承為肇事車輛司機,是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停放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係天雨、夜間、視距不良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營業大貨曳引車倒地傷重致死,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為肇事之主因,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八一○五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載明為夜間有照明,惟據證人即現場處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路燈是在中間安全島,並非在路旁等語,佐以安全島距離肇事車輛停放之路邊,尚有二個車道即六公尺之遠,有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認案發現場雖有路燈照明,惟因距離尚遠,就該肇事車輛停放地點而言,應屬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被告仍應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撞及該貨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丙○○係府乘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貨車停放路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固有不當,惟其並未佔據車道停放,被害人騎稱機車撞及該車,亦有過失,又被告藉稱賠償責任應由府乘公司負責,始終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翻異供詞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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