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五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 處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肆佰參拾包、峰牌香菸貳拾包,均沒收之。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貼專賣機關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前後,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一一鄰石岡子一一六之 一號住處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以每條(十包)新台幣(下同)三百元 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菸三條;復於同年月五日前後,在上址向另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條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 菸五十條,隨即在上址旁鐵皮屋內,將前開香菸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圖利,前 後共販出大衛杜夫牌香菸七十包、峰牌香菸十包。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時許,在 上址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四百三十包、峰 牌香菸二十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臨檢查察現場紀錄 表、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新竹分 局扣押物品驗收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斷。被告乙○○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 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圖小利,私售未稅香菸,前後販 入未稅香菸達五十三包,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 香菸四百三十包、峰牌香菸二十包,均應均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週沒收之 。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明知未貼專賣機關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四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號「泰迪有限公司」販售前 開香菸予乙○○,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五款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信夫堅決否認有販售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予被告乙○○之情事, 辯稱其任職之泰迪、讚揚二家有限公司所售出之峰牌、大衛杜夫香菸(因一家公 司僅能代理一種品牌,故前開公司負責人乃分別以不同公司進貨),均係已稅之 香菸,前開扣案之香菸非其所售出,且警察來搜查時亦未發現未稅香菸等語。經 查,被告甲○○固曾出售前開二種品牌香菸予告乙○○,唯其所售出者,均係經 合法代理商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後,分別售予經 銷商泰迪有限公司、讚揚有限公司,再由被告甲○○銷售予零售商,業據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泰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傅祖墻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分別函詢七星煙草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福 寶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屬實,有各該公司之回覆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警 、偵訊中之供述可否可信,顯有疑義,而被告乙○○經本院質之後,供稱其之所 以於警、偵訊中均指稱扣案之香菸均係購自被告甲○○,係以為如此說就會沒事 ,沒想到害了甲○○等語,衡之常理,亦非全無可採。次查,警方於查獲被告乙 ○○販售未貼專賣憑證香菸後,曾依被告乙○○之供述,至泰迪有限公司查看, 唯並未發現任何未稅之香菸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陳進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是除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外,既查無被告甲○○販售未 貼專賣憑證香菸之其他證據,自難以告乙○○於警、偵訊中有瑕庛之供述,遽認 被告甲○○涉有前開嫌,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堪採信,綜上,既無法證明 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 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款: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