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七七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 易字第三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 ,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均單獨一人 ,或徒手,或以自備鑰匙,或以不詳方法,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犯 罪方法,先後五次竊取附表壹所示被害人所有、管有之動產,得手後,均供己所 用。先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查扣附表貳所示之物。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於本院坦承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附 表壹編號一、四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車號FE─四八三九號 自小客車,係丑○○冒用莊永森之名所交付的;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車號KN─七 七一一號自小客車,係綽號「左拉」之人所竊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九二五號第五頁反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第三頁反面、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第七頁)、偵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第 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審理筆錄)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己○○、乙○○○、子○○於警訊中指 述遭竊之情在卷可佐,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 單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三支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⑴該車號FE─四八三九號自小客車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遭竊之 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 佐以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羅金榮於偵訊中證述 :「本件是楓之郡大廈管理員報案的,他說:他們大廈的出入份子可疑, 我們同事就去看,但上樓去時,該大門鎖著,本來要請鎖匠來開,當時魏 成勳剛回來,管理員亦說那邊不能停車(即卯○○出現後,那部車亦出現 ),當時卯○○有說他坐過這部車,他說是伊朋友「阿壽」開的」等語( 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第三十八頁反面),並逮捕現場所在之被 告一人之情,是以該遭竊之車號FE─四八三九號自小客車係在被告之管 領之下,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警訊、偵訊中辯稱:係綽號「阿瘦」莊永森所有的,且莊永森 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證實伊僅搭乘遭竊之FE─四 八三九號自小客車,伊並未竊取該車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莊永森到場, 業據其證稱:伊並無到桃園地檢署出庭作證,亦不知該贓車係何人所竊, 伊綽號是叫「阿森」而非「阿瘦」;再者被告所供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理之竊盜案中,遭竊自小客車車號為KV─五八四五號及KM─ 五六三五號,而非附表壹邊號一所示之FE─四八三九車號,此有桃園地 檢署八十七偵字第一三五一九號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詎被告於本院調 查中改稱:「我朋友『阿瘦」在樹林頭派出所承認車是他的,我不知道是 贓物」、「(問:「阿瘦」何名﹖丑○○」、「他用『莊永森』的身分證 被抓,後來開庭他才說他本名叫『丑○○』」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借提丑○○到院為證,雖據證人丑○○ 證述:其冒用莊永森之名義應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然否認其對外或對朋友號稱為「莊永森」,亦否認在桃園庭訊中陳述其 與被告搭乘該遭竊自小客車等情在卷(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 筆錄),嗣經與被告當庭對質後,被告復改稱:「他(指丑○○)確實沒 有交車給我」、「我只是說車子是他的,並沒有說他交車子給我」、「我 是看到車子才上樓的,車子本來就停在那邊」、「沒有(看過這車子)」 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前後翻異前詞。 俟偵審機關查證對其不利之證據,隨即反覆其供述,是其上開所辯,均無 足採信。 (三)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業於警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第七頁)、偵訊(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第八十四頁)中供承為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不諱, 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在卷足按,並有車輛竊盜資料一紙 、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 認被告於警訊、偵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該車係綽號「左拉」所交付云云,為始終無法提出該綽號「左拉」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空言翻異前詞,自難採信。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壹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本院前開論科 之竊盜犯行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又其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 三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以八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均單獨一人,或徒手, 或以自備鑰匙,或以不詳方法,連續於附表連續五次竊取被害人等財物,危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附表壹編號一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期間,仍不知悛悔,再犯 其他竊盜犯行,其惡性非輕,又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藉故拖詞不到庭,浪費訴訟 資源,暨其所竊得財物價值,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三四五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 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為附表叁所示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查扣之P八─二七七 一號自小客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向乾姐黃蒼葵(原名黃曉暄)所借 得,黃蒼葵帶伊至臺中市○○○○道取車等語,核與證人蘇耀輝到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上開所辯,應 非虛妄。另被害人所指述遭竊之情、報案紀錄、領回贓物等事實,均無足成 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車號P八─二七七一號自小客車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叁編號二、三、七、八、九所示竊盜犯行,辯稱: 伊周圍有一些偷車的人,包括丑○○、張智揚、楊富男、吳成龍、蘇耀輝、 辛○○、黃蒼癸均有拿過證件給伊等語。查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均為證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八號第二十一、二十二 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在卷足憑,是被告 係自竊賊處收受所竊得髒物之證件部分,應非虛妄。而被害人等所指述遭竊 之情、報案紀錄、領回贓物等事實,均無足成為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唯一佐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叁編號二、三、七、八 、九所示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叁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向壬○○ 索取丟棄之簽帳單,並非竊盜所得等語。查被告於本院自承附表叁編號五犯 行(因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核與證 人即富華利公司職員張秀琴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二五號第十一、十二頁),是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即已取得 該二十一張簽帳單,始知其上所載信用卡卡號,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壬○○ 於警訊中指述其住宅遭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參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二五號第九、十頁),參以被害人在被告處所僅領回上開信用卡簽 單二十一張,其餘失竊物均未尋獲,是認被告取得該簽帳單一節,應與被害 人住宅遭竊之事,非屬同一事件。況被害人於警訊中所述遭竊之物,本不包 括上開簽帳單,自難以被害人住宅遭竊之指述,逕為認定被告竊取簽帳單二 十一紙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簽帳單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查,本案被告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為附表叁編 號五之詐欺未遂罪、編號六之偽造文書罪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附表叁所示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與本 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應退請檢 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法 及 所 得 財 物│被害人│所犯法條│ │ │ │ │ │ │及備註 │ ├──┼────┼──────┼──────────┼───┼────┤ │ 一│八十七年│桃園縣中壢市│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蔡慶徽│刑法第三│ │ │八月十九│延平路三五六│人之車號FE─四八三│所有、│百二十條│ │ │日晚間十│(起訴書誤載│九號自小客車一部(價│丙○○│第一項之│ │ │時許 │為三六五)之│值約新臺幣二十萬元)│管有 │竊盜罪。│ │ │ │四號前 │,得手後,供己代步所│ │(起訴案│ │ │ │ │用。 │ │號:八十│ │ │ │ │ │ │七年度偵│ │ │ │ │ │ │字第六○│ │ │ │ │ │ │九四號)│ ├──┼────┼──────┼──────────┼───┼────┤ │ 二│八十八年│新竹縣竹北市│以自備鑰匙(已扣案)│王金淼│同右 │ │ │九月二十│光明六路三十│竊取被害人之車號HR│所有、│(併辦案│ │ │七日凌晨│七號前 │N─三七五重型機車一│己○○│號:八十│ │ │二時許 │ │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管有 │九年度偵│ │ │ │ │元,內有王德生所有之│ │字第九二│ │ │ │ │亞太量販卡一張),得│ │五號) │ │ │ │ │手後,供己騎用。 │ │ │ ├──┼────┼──────┼──────────┼───┼────┤ │ 三│八十八年│新竹縣竹北市│徒手竊取被害人擺設在│李陳清│同右 │ │ │十月初某│中山路一二三│電動玩具機具內零錢約│妹 │(併辦案│ │ │日 │號 │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 │號:八十│ │ │ │ │,供己花用殆盡。 │ │八年度偵│ │ │ │ │ │ │字第七七│ │ │ │ │ │ │七八號)│ ├──┼────┼──────┼──────────┼───┼────┤ │ 四│八十八年│桃園縣桃園市│以自備鑰匙(已扣案)│戊○○│同右 │ │ │十月八日│長德里中正三│竊取被害人之車號KN│ │(併辦案│ │ │上午六時│街路旁 │─七七一一號自小客車│ │號:八十│ │ │許 │ │一部(價值約新臺幣十│ │八年度偵│ │ │ │ │萬元),得手後,供己│ │字第七六│ │ │ │ │代步所用。 │ │一八號)│ ├──┼────┼──────┼──────────┼───┼────┤ │ 五│八十八年│新竹縣新埔鎮│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子○○│同右 │ │ │十月十八│文山里犁頭山│之車號JH─四一五五│ │(併辦案│ │ │日上午六│五二九號附近│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 │號:同右│ │ │時許 │小型停車場內│約新臺幣三萬元),得│ │) │ │ │ │ │手後,供己代步所用。│ │ │ └──┴────┴──────┴──────────┴───┴────┘ 附表貳: ┌───┬───────┬─────────┬───────┬────┐ │編 號│時 間│地 點│查 扣 之 物│備 註│ ├───┼───────┼─────────┼───────┼────┤ │ 一│八十七年八月二│新竹市○○路二五○│附表壹編號一遭│ │ │ │十四日下午七時│巷六十六號楓之郡大│竊之自小客車一│ │ │ │許 │廈前 │部(業經丙○○│ │ │ │ │ │領回)。 │ │ ├───┼───────┼─────────┼───────┼────┤ │ 二│八十八年十月十│新竹縣新豐鄉○○路│附表壹編號四遭│ │ │ │九日下午六時三│與道化街口 │竊之自小客車一│ │ │ │十分許 │ │部(業經戊○○│ │ │ │ │ │領回)、卯○○│ │ │ │ │ │所有供竊車所用│ │ │ │ │ │之鑰匙三支(八│ │ │ │ │ │十八年度保管字│ │ │ │ │ │第二三四五號)│ │ │ │ │ │。再循線在桃園│ │ │ │ │ │縣中壢市○○街│ │ │ │ │ │五十一號地下室│ │ │ │ │ │查扣附表壹編號│ │ │ │ │ │五遭竊之自小客│ │ │ │ │ │車一部(業經葉│ │ │ │ │ │于賢領回)。 │ │├───┼───────┼─────────┼───────┼────┤ │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附表壹編號二遭│ │ │ │九日下午一時許│路金典文化廣場書局│竊之HRN─三│ │ │ │ │前 │七五號機車一部│ │ │ │ │ │、亞太量販卡一│ │ │ │ │ │張(均經己○○│ │ │ │ │ │領回) │ │ └───┴───────┴─────────┴───────┴────┘ 附表叁: ┌──┬────┬──────┬──────────┬────────┐ │編號│時 間│地 點│移 送 併 案 事 實 │涉犯法條及備註 │ │ │ │ │ │ │ ├──┼────┼──────┼──────────┼────────┤ │ 一│八十八年│台北縣新店市│竊取車號P八(移送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三月七日│民族路一六○│誤載為P九)─二七七│第一項之竊盜罪。│ │ │一時許 │巷三號四樓 │一號自小客車一部。嗣│(併辦案號:臺灣│ │ │ │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五時十五分許,在國道│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 │ │ │一號泰山收費站南向車│第九二一七號) │ │ │ │ │道為警查獲。 │ │ ├──┼────┼──────┼──────────┼────────┤ │ 二│八十八年│桃園縣楊梅鎮│竊取庚○○國民身分證│同右 │ │ │十月九日│高山里青年路│一枚。嗣於附表貳編號│(併辦案號:八十│ │ │五時至七│二段三二五巷│二所示時地查獲。 │八年度偵字第七六│ │ │時許 │九號 │ │一八號) │ ├──┼────┼──────┼──────────┼────────┤ │ 三│八十八年│桃園縣楊梅鎮│竊取寅○○國民身分證│同右 │ │ │十月十八│幼獅工業區內│、駕駛執照各一張。同│(併辦案號:同右│ │ │日十八時│幼獅郵局附近│右時地查獲。 │) │ ├──┼────┼──────┼──────────┼────────┤ │ 四│八十八年│新竹縣竹北市│竊取被害人壬○○持有│同右 │ │ │八月中旬│民權三十一號│之客戶信用卡簽單二十│(併辦案號:八十│ │ │某日晚上│(星際通訊廣│一張。 │九年度偵字第九二│ │ │ │場) │ │五、九二六號) │ ├──┼────┼──────┼──────────┼────────┤ │ 五│八十八年│台北市○○路│利用竊得之簽帳單信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八月二十│三二七號五樓│卡卡號,偽造蕭秋香等│條第三項、第一項│ │ │五日起 │之四(富華利│人簽名,以傳真信用卡│之詐欺未遂罪。 │ │ │ │健康生活廣場│專用訂購單方式意圖向│(併辦案號:同右│ │ │ │有限公司) │富華利健康生活廣場有│) │ │ │ │ │限公司詐騙財物,惟經│ │ │ │ │ │該公司職員張秀琴察覺│││ │ │ │有異拒絕受理而未遂。│ │ ├──┼────┼──────┼──────────┼────────┤ │ 六│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口鄉│以拾獲之丁○○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八月份某│中山路二段一│影本申辦和信電訊公司│、第二百十條之偽│ │ │日中午 │一一號一樓 │行動電話門號盜用他人│造文書罪、電信法│ │ │ │ │電信設備通信。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 │ │ │ │之罪。(併辦案號│ │ │ │ │ │:同右) │ ├──┼────┼──────┼──────────┼────────┤ │ 七│八十二年│新竹市○○路│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八月初 │二段五○一巷│銀河、莊子怡之身分證│第一項之竊盜罪。│ │ │ │三號 │、金融卡、現金九千元│(併辦案號:八十│ │ │ │ │ │九年度偵字第九二│ │ │ │ │ │六號) │ ├──┼────┼──────┼──────────┼────────┤ │ 八│八十七年│不詳 │竊取被害人甲○○之全│同右 │ │ │七月十五│ │民建保卡、萬客隆卡、│(併辦案號:同右│ │ │日十七時│ │皮包內行動電話、信用│) │ │ │ │ │卡、金融卡、身分證、│ │ │ │ │ │存摺簿三本、現金約二│ │ │ │ │ │二千元。 │ │ ├──┼────┼──────┼──────────┼────────┤ │ 九│八十七年│桃園縣觀音鄉│竊取被害人癸○○之全│同右 │ │ │十一月十│草潭工地 │民建保卡、皮包內汽車│(併辦案號:同右│ │ │一日八時│ │機車駕照、行照 │)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