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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原名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戊○○ (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在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東光路口,由戊○○把風、庚○○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光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R-九八九六號自小客車,繼於翌日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五鄰七九之三五號前,由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竊取甲○○所有V五-五六四○號自小貨車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均據為己有,庚○○並與戊○○將所竊得之上開V五-五六四○號自小貨車車牌懸掛在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六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庚○○駕駛上開竊得懸掛車牌號碼V五-五六四○號 (原車牌號碼為JR-九八九六號) 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時,因闖紅燈遇警臨檢乃加速逃逸至新竹市台六一線、大庄路口處,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安全島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一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偷竊行為,並辯稱係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該懸掛車牌號碼V五-五六四○號 (原車牌號碼為JR-九八九六號) 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要求伊修理該車之前車門及前葉子板,因天色已晚乃以該車載送戊○○回南寮,伊之友人乙○○曾目睹洽商過程云云,惟查:

(一)戊○○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連續竊盜十六次,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卷宗查明,由此可見,戊○○應係一慣竊無疑,慣竊偷車或留供代步,或拼裝、拆解出售牟利,竊得之車輛縱有毀損而不合使用,通常將車丟棄另覓他車,不患無車可資利用,斷無將竊得車輛另行送修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贓車係戊○○送交修理,已與常情不符;再觀被告辯稱戊○○當日晚間九時許將該車輛送交修理後,因天色已晚乃又以原待修車輛載送戊○○回南寮,行程因該車輛油料不足又折返加油,前後花費約一小時後始車送被告回南寮 (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筆錄參照),如此修車謀生,更是匪夷所思,被告辯稱戊○○將本件車輛送交伊修理云云,在在與常情不符,實難信採。

(二)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前述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等情,迭據另案共犯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竊盜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証述翔實;而光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R-九八九六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V五-五六四○號自小貨車車牌二面,分別於前揭時地遭竊等情,亦經証人己○○、甲○○証述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件附卷可資佐証;再參以被告所辯交車修理情節,在在與常情不符,有如前述,堪信証人戊○○証述被告庚○○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及車牌等語,應非攀誣。

(三)至於証人戊○○嗣於本院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改口前揭車輛及車牌係伊竊得後交由被告庚○○修理云云,經本院與被告庚○○隔離訊問後,証人戊○○証述交車後「我說要去南寮漁港找朋友,開原來的贓車載庚○○去,到南寮一棟大廈,我上去找朋友,庚○○在車上等,我下來沒有看到他,他說他去買東西‧‧‧」等語;而被告庚○○則供稱交車後「我用他交給我的車,載他口南寮,被警察臨檢到。到南寮我放戊○○下來,我就要開車回家,回家途中被臨檢」等語,是關於交車修理後如何開車前往南寮乙節,証人証述係由戊○○開車載被告庚○○前往,到達南寮後庚○○仍留在車上等候;而被告則供述係由被告開車送戊○○回南寮後,即自行折返桃園,二者所述情節迥異,顯見交車修理及當日送戊○○回南寮等情應係事後杜撰之詞,再參以被告所辯交車修理情節,與事實乖離,已如前述,益証証人戊○○事後改口送車修理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尚不足採。

(四)另被告辯稱有証人邱光興目睹送車修理經過云云,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後,迄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以前,從未供述有証人乙○○曾目睹戊○○交付該車輛之經過,及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始要求傳訊時正與被告同在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乙○○資為証明戊○○交付上開車輛,已非無疑,再參以証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審理時証稱:伊是從事修車工作,車型看過都知道,小五 (即戊○○)送車來修時約晚上八、九點,其送修之車輛為TOYOTA廠之EXSOR車型、深藍色車輛等語,而本件為警查獲光君工程有限公司所遺失、被告駕駛之車輛則為KUOZUI廠牌、一九九三年份、黑色自小客車,亦有前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是証人邱光興所述送修車輛與本件為警查獲被告所駕之贓輛顯然不同,其不足以証明戊○○曾將本件車輛送請被告修理甚明。

(五)承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車輛及車牌係戊○○獨自竊得後送交伊修理云云,尚不足採;該失竊之汽車及車牌應係被告庚○○與戊○○共同竊取所得,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JR-九八九六號自小客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竊取V五-五六四○號自小貨車之車牌二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大鋼剪二把、鐵撬一台、金屬切割器一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戊○○所有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及証人戊○○証述在卷,且上開扣押物口尚難認為係供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車輛、車牌所使用;又被告庚○○與戊○○共同行竊所用之鑰匙、螺絲起子均未據扣案,不能確定該等物品尚未滅失,爰均不併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三、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另涉有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BX-四六四二號客貨兩用車及丙○○所有車牌號碼KP-七○九一號自小客車,認為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一號) 。訊據被告對於竊取上開二部贓車乙節,始終堅詞否認,而檢察官認為被告庚○○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証人戊○○之証詞為主要憑據,惟查証人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另証述上開車牌號碼BX-四六四二號、KP-七○九一號車輛均係伊所獨自竊得並藏匿,當時因氣憤庚○○駕駛贓車 (即本件懸掛車牌號碼V五-五六四○號、原車牌號碼為JR-九八九六號之自小客車) 為警查獲時不獨自承擔,反而把伊拖下水,故而誣陷車牌號碼BX-四六四二號、KP-七○九一號二部車輛係被告庚○○所竊得等語,是証人戊○○指証被告庚○○竊取上開二部車輛云云,已難信採;再參以本件查獲上開二部贓車經過,係因証人戊○○帶同警方分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三七號旁空地及桃園縣觀音鄉對面厝六五之二二號後方空地等藏車地點,起出上開二部贓車後並証述該車輛係被告庚○○所竊得等情以觀,益見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述該二部贓車係伊所竊得等情屬實,否則戊○○怎能如此熟悉贓車藏匿地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庚○○竊取上開二部贓車,從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難認為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併與戊○○所涉誣告罪嫌繼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 永 春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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