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五、四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一號 ,同一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和信O 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偽 造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乙○○」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至己○○所開設之小型音響店購買音響、零件計六、七 次,累計貨款達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元,甲○○則持其以不詳方法所取 得、不足額之遠期空頭支票二紙(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發票日均不詳)交付 己○○佯稱抵償貨款,並稱不足額部分將於十月底支付,致己○○陷於錯誤而如 數交付音響及零件,詎己○○屆期提示該二紙支票,均因發票人帳戶已列屬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多方找尋甲○○催討該貨款,甲○○雖明知無工作收入,為 無資力之人,取回上開遭退票之二紙支票後,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新 竹市○○路上之飲食店內,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十二紙(票號:自二八六五二六至 二八六五三○、自二八六五三二至二八六五三八,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七 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交予己○○,謊稱清償上開貨款,惟己○○屆期找尋甲 ○○提示支票追償,甲○○則不知去向致未獲付款,己○○始知受騙。 二、甲○○承前詐欺犯意,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到戊○ ○所經營、設於新竹市○○路一九一號之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久富公 司),向戊○○承租車號GG─四四一五號自小客車及新娘禮車各一輛,並向戊 ○○佯稱駕駛新娘禮車隨甲○○前往友人莊佳倉住處幫忙迎娶新娘,即會支付租 金一萬一千八百元,使戊○○誤信為真,將上開車號GG─四四一五號自小客車 交付甲○○駕駛,另駕駛新娘禮車隨甲○○前往友人莊佳倉住處幫忙迎娶新娘, 俟迎娶儀式結束後,甲○○藉故離去並拖延付款。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戊○○ 在新竹市○○路上巧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甲○○,驚見該自小客車已遭毀損, 質諸甲○○,甲○○再次保證該日即會修復該車,併與車租返還戊○○,復使戊 ○○誤信為真,讓甲○○再度駕車離去後,詎甲○○竟屆期未返。迨至同年月二 十七日,戊○○在新竹市路邊尋回該車,甲○○為取回車內放置之物,竟交付客 票一紙(發票人:林道文、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VB000 0000、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十七萬元)抵償租金及修 復費,惟戊○○屆期提示,竟因發票人帳戶已列屬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戊○○ 始知受騙。 三、甲○○另行起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新竹市 ○○街十一之一號佳音通訊行內,偽以乙○○名義申辦和信電訊公司(下稱和信 公司)發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三支,連續在三份「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簽名共三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和信 ON LINE服務申請表,用以表示申請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並持向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丁○○行使之,致使和信公司陷於人別錯誤而開放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使用, 致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對電話費用之求償錯誤,及生損害於乙○○被求償之可能。 四、案經己○○、久富公司、乙○○訴請及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二、三所載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乙○○於警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丙○○於警訊、本院調查中,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復有面額十七萬元 支票影本、久富公司租賃契約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和信ON LINE服務 申請表三張在卷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就事實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己○○購買音響、零件,先交付二張不足 額之遠期客票抵償貨款,復以己名義簽發本票十二紙清償上開貨款,屆期仍未兌 現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幫客戶裝設汽車音響,原二張 客票係客戶所交付的支票,伊並未詐騙己○○云云。經查:前揭事實一所載之情 ,業經告訴人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先於偵訊中辯稱 :「該支票是我朋友交給我的::」、「開票人說票先借我用,並交代我記得要 去匯錢,開票時開票人把金額都先寫好::」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是買音響客戶給的客票 」、「因客戶也跳票,被倒了六、七十萬元」、「(問:你收客票有無照會?) 無」、「(問:買音響的客戶何名?)好幾位,不記得了」等語(參本院卷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你交給己○○的 二張支票發票人是何人?)不清楚,當時我是幫人家修車,二張票是客戶『阿忠 』給的」、「我向他(指己○○)買材料都以支票付款,當時我有照會過,不是 拒絕往來」等語(參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對於該二 紙客票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採信。佐以被告幫客戶修車營生 ,就客戶所交付之支票能否兌現,影響其生計甚鉅,然其竟就客戶姓名、上開二 紙支票發票人等重要疑義,均諉稱不清楚,卻於本院空言稱:客戶交付支票云云 ,希冀卸責,自難置信。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於購買音響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交付遠期空頭支票之情,應堪認定。此外,復有被告以己名義簽發之本 票十二紙(票號:自二八六五二六至二八六五三○、自二八六五三二至二八六五 三八,面額:分別為二萬元、二萬七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影本附卷可佐,事 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足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二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核其所為事實三所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乙○○」之簽名共三枚於申請表上,進而向佳 音通訊行承辦人丁○○行使該申請表,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 知情之丁○○向和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其先後為事實一、 二所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事實三所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前開犯罪手段、方法,其為幫助友人莊佳倉而 犯事實二所載詐欺犯行之動機,嗣與告訴人己○○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 在卷足憑,暨告訴人己○○、戊○○、乙○○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上開偽造於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之「乙○○」署押三枚,均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