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進源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簡稱進源公司), 因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湖口營運所之湳雅淨水廠排放大量污 泥至頭前溪,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新竹市政府環保局罰款,為處理污泥,乃由當時 之湖口營運所主任在正指派白天駐在湳雅淨水廠之工程員陳慶華理貯留許可,當 時預計清運污泥之「湳雅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完工,陳慶華 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即持進源公司之資料,登載於申請之計劃書中,表示進源 公司即為受託清楚污泥之廠商,並檢具其他資料向新竹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 於八十五年十月取得貯留許可。嗣「湳雅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雖已完工,丙○ ○以乾燥無法使用為由,另簽請以載運溼泥方式載運,經核准後,交工程處先後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十六年八月、八十七年七月辦理「湳雅淨水廠污泥清運工 程」招標作業,三次均由進源公司得標,其中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七月之 開標作業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明知參與之吉甲清潔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甲公司)、三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皇公司),僅蓋章於 被告所交付之空白標單上,金額及項目均由被告自行填寫,並未實際參與八十五 年十一月之競標,後明知金鑫堯環保公司、金明企業社乃蓋章於被告所交付之空 白標單上,實際並未參與八十七年七月之競標,仍由其自己填寫該等未實際參加 行號之比價金額,造成多人競標之假象,使主辦單位誤為合法數額之廠商參加, 繼續開標程序,且因之使進源公司取得可以低價得標之地位,詐得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與進源公司訂立湳雅淨水廠污泥清運工程合約之債權 利益;該工程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由進源公司承攬後,丙○○均指派投術士乙○ ○任監工,惟實際上技術士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乃四人輪值早、中、晚三班,乙 ○○根本無法於白天監工,丙○○乃要求甲○○於清運前、後均須照像,以污泥 上所架設之表板刻度,丈量清運之容量,資為清運數量之證明及放款之憑證。依 該合約之約定,工程須連續進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得工資款, 利用監工不確實,及該淨水廠到處均有排水孔排出污泥,出入無須登記,且其他 技術士不願亦無監督義務之機會,竟交付不實之工作照片,謊稱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內曾至該淨水廠從事工程,虛報於如附表表所示時間內之工作數量,每月申 報一次,向監工乙○○偽稱有到現場清運,使乙○○制作工作日誌,並辦理估驗 ,再於年度時交由第三管理處湖口營運所股長王哲朗及主任丙○○僅依書面之估 驗資料辦理初驗及驗收,前後據以詐領新台幣(下同)共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二 十二元八角之清運費用,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使用吉甲公司、三皇公司、金鑫公司、 金明企業社負責人所蓋章,其書寫投標金額、項目之投標單,與其經營之進源公 司競標前開工程,並由進源公司得標,且在前清運工程施工時,有重覆使用照片 ,辦理領款之事實,但否認有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該清運工程,須準備部 分改裝機具,無人參與投標,始以該方式投標,至請款時重覆使用該照片,係因 施工時有漏照,且標竿不實,才會重覆使用照片辦理請款,但是他確實有在附表 所示之時間進行清運污泥施工等語。 三、(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2)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3) 復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詐欺罪之成立要 件,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能成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詐欺取取財及詐欺得利益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因此苟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圖自己不法利益,並施用詐術, 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四、就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使用吉甲公司、三皇公司、新 鑫堯公司、金明企業社負責人所蓋章,其書寫投標金額、項目之投標單,與其經 營之進源公司競標前開工程,並由進源公司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偵審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新鑫堯公司負責人林顯郎、吉甲公司股東何先明、金明企業社 負責人張錦河、三皇公司負責人向光明在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前揭工程投 標單、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被告有該部分行為堪以認定, 五、按定作人將工程之承攬付諸競爭投標,以最低投標者為得標者,而與之訂立承攬 契約之場合,定作人平常知悉工程之內容並定有底價,定作人既依投標之價格認 為相當而定得標者,在價格上可謂無何等錯誤,投標者曾否協定價格與關於價格 之錯誤並無關係,定作人雖以最有利自己之條件選擇承攬人為其旨趣,惟對此投 標者有任意決定投標價格之自由,投標者依約定投標,非使定作人在價格之量定 上有錯誤之手段,應解為定作人主張於自己有利益價格之方法,從而關於承攬協 定投標並非詐欺罪上之欺罔手段,應不構成詐欺罪名,本件被告經其他公司或商 號負責人同意,出具空白投標書,由被告書寫投標金額及項目,與圍標之情況相 同,尚無據證資證明被告在投標之初並無計劃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減少成本,是就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認有何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用欺罔手段之可言,是以 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詐欺得利罪所定之要件有別,自難論以該罪。 六、就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重覆使用照片請款,並向監工乙○ ○佯稱確有到場清運,使乙○○制作監工日誌,並辦理估驗,再於年度時辦理初 驗及驗收,詐領清運費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承包之前揭污泥清運工程,負責監工之乙○○因職務之故,並未確實 到場監工,其所制作之監工日誌完全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而制作之事實,業 經證人乙○○在偵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內容相符。 (二)、況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淨水廠之污泥排放行為,在前揭工程發 包前曾遭新竹市環保局罰鍰,而在該工程施作後,即無遭罰鍰之情事,亦經 證人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負責之進源公司,確有施作 清運污泥工程,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清運污泥期間,被告雖或係出國、或 係重覆使用照片、或係無照片,然被告縱係出國亦得請他人代為清運,而重 覆使用照片或無照片部分,該工程之監工乙○○雖證稱未到場監工,但已制 作被告確有到場之施工日誌,縱該施工日誌係依被告之說明或提出之照片所 制作,但其顯已無法確知被告究有無到場清運,自難以其所為之證詞,即認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實施清運污泥工作。至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 七日在新竹市調查受訊問時,雖供稱如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年四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間未清運污泥,係因寫錯,致誤書有清運,惟其後復稱在 出國期間係由其妻負責先行該污泥放在乾燥床上事後再載運,是自難僅以被 告在新竹市調查站內供述之內容,即認被告在出國期間無委託他人從事清除 該污泥。 (三)、另觀被告所承包前揭清運工程之契約書,被告請款時,並無提供施工照片之 義務,是以被告清運污泥之數量,應係依證人乙○○制作之施工日誌認定之 ,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後之照片固可供證人乙○○制作施工日誌參考,但不應 以該照片為唯一認定之依據,亦經證人即原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 區管理處湖口營運所主任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況證人丙○○、乙 ○○僅係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負責本件清除污泥工程之監工、 執行,並無權更改前開工程契約之內容,故被告丙○○、乙○○要求被告在 清除污泥後,提出照片供判定清除之數量,應僅係其二人之個人意見,並未 因此即認被告有提出真實照片之義務。是被告縱係重覆提出照片亦難認係施 用詐術。 (四)、另被告縱提出照片說明施工之概況,擔任監工之乙○○仍應依就該照片加以 審查,並依其監工之實況制作施工日誌,否則,該監工之職務即形同虛設, 證人乙○○既係負責該工程之監工事務,復完全依該承包商即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為施工日誌記載之依據,證人乙○○顯未盡其監工之責。況本件工程之 領款,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復設有初驗及驗收之程序,被告重覆使用 照片供證人乙○○制作施工日誌,如證人乙○○就該照片加以確實審閱,並 依監工實況確實記載施工日誌,且經初驗及驗收程序確實,應可發現該照片 係重覆使用,故縱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實施清運污泥工程,重覆 提供照片辦理請款,係屬施用詐術,因定作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亦 有監工就該工程施工進度加以監督審核,並設有初驗及驗收程序,應能發現 被告所提之照片不實,不致發生陷於錯誤之情事,然本件工程之請款,不僅 監工乙○○怠於執行監工職務,悉以被告所提供之照片為判斷被告清除污泥 數量之依據,甚而公訴人亦認附表中有被告縱無提出任何照片,監工乙○○ 並未監工,亦可認定被告施工之數量之情事,依本件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在工程所有之監督機制,縱被告施用詐術,佯稱有施工,亦無發生承包 商不清運污泥,使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付款之可能,本件係 因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本工程相關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無從判 定被告有無施工,故就本件被告之請款行為言,實難認有致使臺灣省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是本件被告縱有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工 而請款,亦僅係被告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民事糾紛。 七、綜合前開說明,被告前開行為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所定之要件有別,自難論 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