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二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一O八號蒙橋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蒙橋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丁○○為該公司會計, 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甲○○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底三月初時,被告乙○○、丁○○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 公司內之存貨及辦公設備,有電腦五臺、硬碟十個、記憶體三十五個、印表機四 臺、CPU十二個、主機板四個、護目鏡十個、網眼視訊會議系統五個、不斷電 電源供應器二個、墨水夾三十八個、中文手寫辨識系統六個、數位相機一台、軟 碟機八個、筆記型電腦一臺、數據機五個、電腦搖桿四個、鍵盤五個及音效卡八 個等物搬走一空,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同為股東之告訴人甲○○, 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公司成立後因不堪長期虧損而結束營業,告訴人並非不知,而在公司結束 營業前,不少產品已經廠商搬回,起訴書所載之數量是依據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三 十日之庫存表所寫,不少貨品早經賣出,當天伊搬走的只是些貨架及鍵盤等產品 ,伊並無背信等語。被告丁○○則以:伊只是公司的會計,且伊早在八十六年底 時即已離職,當天公司結束營業時伊只是回去幫忙清點物品順便向房東太太拿回 伊付的押租金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犯背信罪,無非以:⑴經訊問出租新竹縣湖 口鄉○○路一O八號之房東黃國金稱:是被告二人搬走的,被告等搬招牌等如陳 報狀所列之物,被告二人對伊說八十八年二月就不租了,伊說被告等的東西要搬 走,伊押租金才還渠等,伊實給押金二萬二千元,但搬的內容伊不清楚等情;⑵ 被告丁○○自承:當時伊有來幫忙整理;⑶被告乙○○亦承認:是伊搬的,伊搬 架子、冷氣、桌椅等東西,電腦是廠商搬走,伊還搬空氣清淨機等東西,足徵被 告等確實有將前揭物品搬走並讓廠商將電腦等及相關周邊搬走無誤;⑷又經命被 告等提出廠商回收之證明,但被告等卻無法提出,可證被告等對於職務範圍內之 事項並無確實執行,造成同為股東之告訴人甲○○投資款項之損失,被告等違背 職務之行為益徵明確,且有告訴人甲○○所提之蒙橋公司股東契約書、固定資產 盤點統計表、現有庫存明細表及確實清查陳報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就被告乙○○部分: 1.告訴人甲○○所指述被告乙○○、丁○○二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將 公司內之:電腦五臺、硬碟十個、記憶體三十五個、印表機四臺、CPU十二 個、主機板四個、護目鏡十個、網眼視訊會議系統五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二 個、墨水夾三十八個、中文手寫辨識系統六個、數位相機一台、軟碟機八個、 筆記型電腦一臺、數據機五個、電腦搖桿四個、鍵盤五個及音效卡八個等物搬 走一空之貨品及固定資產數量,均係依據其所提出、被告乙○○在八十六年十 月三日所作之現有庫存明細表所得,惟依據此明細表之記載只能證明在告訴人 投資被告乙○○所經營之蒙橋公司時,該公司有該批現有之貨物在公司內,然 至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時已歷一年有餘,蒙橋公司為專營電腦周邊產品買 賣、網路配接及維修、教學等業務之營利單位,且電腦產品日新月異,若上開 產品均只能擺放在公司內不得出售,該公司又有何利可圖?告訴人強要公司賺 錢,又以公司結束營運時應有上開在一年多前存在之貨物未繼續存在為由認定 被告乙○○背信,實有可議之處。 2.再者,證人即房東黃國金雖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告知不繼續承租、要結束營業, 且將物品搬清,且在搬遷後即返回押租金給被告丁○○,惟證人黃國金亦證稱 其不清楚被告二人究竟搬走什麼,公訴人以此即認定被告二人有搬走上開物品 亦未免牽強,況承租房屋使用在結束租賃關係後,承租人原本即負有恢復原狀 之義務,今被告乙○○既已不再向證人黃國金繼租,不屬於原房東所提供之物 原本即可、並應帶走,證人黃國金僅能證明被告乙○○在返還房屋前有搬運東 西,但對於搬運物品之內容並無法證明。 3.經本院傳訊在蒙橋公司打工、結束營業日亦到場幫忙搬運之丙○○,其結證稱 :「(在何時開始在蒙僑公司工作?)八十六年七、八月時,做到結束的那天 。我是擔任工讀生,我是每天下課後去修客戶送來的電腦。(知道公司為何結 束營業?何時結束?)在結束的前一天,我看到被告詹先生和告訴人在談隔天 就要結束營業,後來范先生走後,被告告訴我說隔天要結束營業,要我明天來 幫忙搬,是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的事。(在聽他們二人談話過程中,有無 聽到明天要搬貨的事?)有的,詹說要搬到范家去,范說他家不夠放,不要運 到那裡,後來我就不清楚,第二天我幫忙搬到車上,至於車開到哪裡,我不清 楚。(當天搬了什麼東西?)我們店裡是賣電腦的週邊軟、硬體,當天我們搬 了,貨架、客人送修換下的壞光碟機、我平日修電腦的電腦桌二、三張、滑鼠 、一些壞掉的鍵盤。(為何都是在搬一些壞掉的東西?)因為在結束營業前, 有看到廠商來搬走一些貨。(除剛才所講的貨,有無搬起訴書所載的貨?〉沒 有。根本已沒有這些東西了,且在結束前,有時我根本沒有東西修。(以前有 無看過告訴人到過公司?他有無參與公司事務?)經常看到他來,他常來看看 。(公司在最後清理存貨時,你在嗎?)是的。(公司生意好不好?)有時二 、三天就沒電腦修,買東西的人也很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 理筆錄)。是以,由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蒙橋公司因業績不佳而結束營業 一事告訴人事先並非不知,且當時蒙橋公司內剩餘的貨物亦不多,告訴人並曾 反對將剩餘物品放到其家中,告訴人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4.況且,若被告乙○○確實將公司內未賣出之物品自行搬空,廠商應不會作視不 理,然至今並無任何電腦廠商對此提出異議,是公司內可轉到其他商店內出售 之物品應確早已由廠商搬走可以認定;更尤甚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 信罪之主體,須為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前提,已如前述,今告訴人係 投資蒙橋公司為該公司股東,有告訴人所提之蒙橋電腦公司股東契約書一份在 卷可憑,其二人均為公司股東,被告乙○○負責執行公司內之業務,告訴人與 被告乙○○之間並無所謂之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之關係存在,應無可能成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問題。 (二)就被告丁○○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三O號判例參照),已如前揭說明。今被告丁○○固曾在蒙橋公司內工作, 惟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即至振興工程行工作,並未再在蒙橋公司工作,此 有振興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考,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 更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且被告丁○○並未在最後一天搬東西時到場,此據證人 丙○○證述在卷,既無從證明被告乙○○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罪,更無由只 因被告丁○○曾在公司結束營業前至公司幫忙打包即認定其亦為背信罪之共犯 ,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 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乙○○、丁○○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 乙○○、丁○○二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