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王永春
- 被告丁○○、甲○○、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丁○○、甲○○與乙○○原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六福公司) 之同事, 分別擔任工程處處長、人力資源部經理及消防課課長,丁○○、甲○○因李乙○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對伊二人及 六福公司同事郭慶堂、羅仁南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第四七一七號、第四七四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一一八號等刑事偵查案件),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 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拱子溝六十號之六福公司內約談 乙○○,會談過程多次口頭脅迫乙○○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上 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否則即不容乙○○繼續於六福公司工作等語,欲使乙○○行 無義務之事,嗣乙○○仍未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共同在右揭時地約談自訴人乙○○乙即,均坦白承 認,惟否認有何強制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二人當日係為維護公司內部同仁之和 睦相處,告知自訴人關於六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公告之「禁止員工誣告 、濫控執行要點」之內容,及提醒自訴人注意其自身權利義務而已,並無何強制 自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語。經查:被告丁○○、甲○○ 約談自訴人乙○○之過程,始終圍繞在二個話題打轉,其一為自訴人乙○○是否 願意繼續於六福公司上班,其次即要求自訴人乙○○將前所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 撤回,並將此二話題相互牽連,此觀自訴人提出其徵得被告丁○○、甲○○同意 而進行錄音之錄音譯文第四頁、第六頁至第十三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第三 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六頁、第四八頁、第五四頁至第六十頁等處自 明,是被告丁○○、甲○○顯有脅迫乙○○將前所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撤回而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甚明,被告二人辯稱伊均係為維持同仁和睦相處並告知相關權 利義務云云,尚不可採。至於証人即自訴人乙○○之主管丙○○於本院審理中証 稱:伊參與整個約談過程,聽不出有何恐嚇、脅迫語氣等語,此或因証人丙○○ 現仍於六福公司上班而礙於情面,或係其非當事人無從感同身受,此部分証述, 尚非可採。另六福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公告「禁止員工誣告、濫控執行要點 」,其中第三條第七項、第八項記載「本公司所屬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視 其情節核予記大過之處分,其人地不宜者,並應予調職,涉及誣告罪者,應予移 送法辦:‧‧‧7、向法院提出告訴,被駁回或不起訴處分者。8、對其他非當 事人之員工,提出對當事人員工告訴之情事,致擾亂該當事人員工工作情緒者。 」等語,固據被告丁○○、甲○○提出之該執行要點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按人 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六福公司之執行要點,僅係該公司內 部單方之公告,尚不得違反上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中對於向法院提出 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即一律予以處分,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尚無拘束公司員工 依據憲法、刑事訴訟法行使權利,被告丁○○、甲○○尤不得執此以合理化脅迫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六福公司雖曾公告上開執行要點,仍無礙於本案「目 的與手段關係」之違法評價。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丁○○、甲○○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丁○○、甲○○二人雖均著手於強制之犯行,然未使自訴人乙○○撤回 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其二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丁○○、甲○○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論處。另自訴人雖認為被告丁○○、甲○○二人犯行, 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按被告二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所謂「脅迫」乃以現在及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故恐嚇之言詞乃「脅迫」之惡害通知,「脅迫」本身即含有恐嚇性 質,被告二人之犯行既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罪,尚無 於強制罪外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自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丁○○、甲○○二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均一時失 慮致罹本件犯行,其此次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 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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