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訊音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子○○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 被 告 高訊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辛○○
-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七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訊音有限公司、高訊股份有限公司、子○○、辛○○、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辛○○分別係被告訊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訊音公司)、高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訊公司)之負責人,均從事電腦及相關週邊配備之販售,被告乙○○則係被告訊音公司之受雇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底起,在新竹市○○路○段二00號一四八室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負責銷售業務,接受客戶訂購電腦及週邊配備之工作,均明知電腦軟體程式著作權之重製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且明知WINDOWS 98及OFFICE97電腦程式著作,為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連續在被告訊音公司、被告高訊公司之設址處(按分別設址於新竹市○○路一五八巷六號一樓及新竹市○○路一五八巷一八號一樓)及被告訊音公司之門市部,於客戶購買電腦硬體時,依客戶之選訂免費將著作權人即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載入客戶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內,以供客戶使用,並酌收軟體安裝費新臺幣(下同)。嗣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指派市場調查員喬裝為客戶,而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均在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各購得被告訊音公司及被告高訊公司所賣出含有非法重製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之組裝個人電腦各一部。迨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始由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授權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林婷玉律師報警提出告訴,並經公訴人核發搜索票,並在被告訊音公司設址處及門市部共扣得光碟片一片、訂購單十八張(起訴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均誤載為共扣得訂購單十九張),且攝得現場照片二十六禎及現場抄錄電腦軟體紀錄表五張(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四張),因認被告子○○、辛○○、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訊音公司、高訊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辛○○、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被告訊音公司、高訊公司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無非係以:(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林婷玉律師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訊音公司及被告高訊公司購買之電腦主機訂購單暨發票各二份、前開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內所重製之電腦程式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各八禎、被告訊音公司之員工丑○○及簽有被告辛○○姓名之名片各一張、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著作權登記文件等在卷可稽,復有光碟片一片、訂購單十八張、電腦軟體紀錄表五張等扣案可資佐證;(二)依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查扣之訂購單所載,其中三張於「軟體安裝500」欄處有打勾註記,另由被告訊音公司扣得之訂購單,亦有七張於「軟體安裝500」欄處有打勾註記,另有一張於其他欄位載明「WIN 98 OFFICE 97」,再另外一張亦於其他欄位載明「WIN 95」,顯然被告訊音公司與客戶之交易包含上開電腦程式,然訂購單上卻未有收取出賣上開電腦程式費用之記載,至於其他載明「軟體安裝500」之訂購單,亦足認係被告訊音公司為同一服務所收取之費用。而被告訊音公司既有上開灌製電腦程式之行為,復未提出任何經告訴人微軟公司授權之電腦程式憑證,參以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訊音公司及被告高訊公司購買之電腦主機訂購單暨發票各二份、前開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內所重製之電腦程式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各八禎,顯見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指訴非虛。再者,扣案之訂購單交易日期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每筆交易均經輸入電腦歸檔,其中更有於業務及財務覆核欄簽名確認,亦足認被告訊音公司開具之訂購單為客戶實際之交易內容,否責如非確定之交易紀錄,豈有八十六年之訂購單仍保留至今之理。又佐以扣得之光碟片一片內載有非法重製之OFFICE 97電腦程式,被告乙○○復供稱:被告子○○負責軟體製等語,亦足證被告子○○之犯嫌;(三)又扣得之訂購單,其中三張經被告辛○○於「財務覆核欄」中簽名,其中一張於「業務欄」中簽名,顯然被告訊音公思、高訊公司雖財務獨立,但人員交流、業務互通,況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復於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購得被告高訊公司出賣之電腦,並取得被告高訊公司之發票及由被告辛○○簽名之訊音公司名片一張,參以被告辛○○供稱:高訊公司本在光復路二00號一四七室,但在八十七年已沒有使用等語,而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則設於隔鄰光復路(按應係光復路二段)二00號一四八室,顯然被告高訊公司於八十七年以後即以被告訊音公司之門市部代為其門市部,亦足徵被告辛○○與被告訊音公司業務交流密切,且與被告子○○有共犯之嫌;(四)被告乙○○既自承接受客戶下單,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所購得之電腦又係在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取,亦顯見被告乙○○對被告子○○之犯行知之甚稔,且參與部分犯行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兼被告訊音公司代表人子○○、兼被告高訊公司代表人辛○○及被告乙○○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兼被告訊音公司代表人子○○辯稱:伊並無非法重製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且被告訊音公司販賣之國眾電腦均附有WINDOWS電腦程式隨機板,單價僅為二千元,本件搜索時,伊亦當場提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程式證明,包括現場電腦螢幕顯示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並要求列入紀錄,然執行搜索之警員並未加以紀錄,嗣後伊已將部分當場提出合法授權之上開電腦程式出售,而出售於並未紀載所出售之電腦程式序號,因此現已無找到現場螢幕上示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究已售予何客戶,又扣案之光碟片並非伊或被告訊音公司所有等晴;被告兼被告高訊公司代表人辛○○則辯稱:伊與被告子○○係夫妻關係,故伊僅係偶爾幫忙處理被告訊音公司之財務而已等情;另被告乙○○亦辯稱:伊係自八十七年底才受雇於被告訊音公司,並在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工作,客戶選購之電腦關於WINDOWS 98電腦程式均係連同隨機板一併販賣,但伊並未販賣過OFFICE 97電腦程式,又伊不知當時扣案之光碟片在何處找到,當時係告訴代理人表示在門市部內找到,但伊並未看到,伊亦不知道該光碟片是否被告訊音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之所以對被告等報警提出告訴,乃係因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接獲合法經銷商之投訴後,乃派員喬裝向被告訊音公司購買電腦硬碟等配備,繼而提出本件告訴,此業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具狀陳明綦詳。據此,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理應已確認被告訊音公司非法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始據以提出告訴,否則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提起告訴之「初」,即不無不確定故意之誣告嫌疑。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之初,是否確已確認被告等確有從事非法重製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之情事?查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提出告訴時,已明白陳述: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係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購買電腦主機,且所購得之二台電腦硬碟內均已載入非法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並提出訂購單暨發票各二份、前開所購買之電腦硬碟內所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各八禎等為證。惟查,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訂購單所載,總價(含稅)共二萬二千五百元,核與發票所載之銷售總金額相同,固堪認二者之內容應屬實在。然觀諸該訂購單係就各項名目詳載單價,而於「其他」欄位內則同時載有「WIN 95、OFFICE 97」等字,此有該訂購單附卷可稽。惟此項訂購乃係由當時受雇於被告訊音公司之業務員丑○○所負責,亦據證人丑○○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業務」欄簽署「修」字之訂購單在卷足參。又證人丑○○同時證稱當時訂購單「其他」欄位內載有「WIN 95、OFFICE 97」等字,乃係客戶詢問價格等情明確。揆諸證人丑○○前開證述,雖因證人丑○○當時原係受雇於被告訊音公司,致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固尚非無疑。然證人丑○○既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述,自不得僅告因告訴人提出該訂購單「其他」欄位內載有「WIN 95、OFFICE 97」等字,即率予推論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向被告訊音公司購買之電腦硬碟內確有非法重製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之事實,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參以告訴人指述被告等非法重製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乃以該訂購單及所購得之該電腦硬碟內之電腦程式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八禎等為證,惟該訂購單上就WINDOWS電腦程式,乃載為WINDOWS 「95」版電腦程式,然該電腦硬碟內之電腦程式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則出現WINDOWS 「98」版電腦程式,而非WINDOWS 「95」版電腦程式,顯然二者截然不同。參以告訴人既係著作權人,熟悉自己之電腦程式程度,非他人所能比擬。而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訂購電腦,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取貨,則倘告訴人謂:告訴人係指派人員喬裝購買電腦,而未購買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等情屬實,且該訂購單「其他」欄位內載有「WIN 95、OFFICE 97」等字,無論係告訴人指派喬裝之人員虛偽要求非法重製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或係被告等主動要求非法重製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終究告訴人當時(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已應允非法重製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則告訴人等為求人贓俱獲,即理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取貨時即提出告訴,並偕同警員現場予以查獲才是。然告訴人非但未為此舉,而無任何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之舉動,反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次指派人員喬裝購買電腦,又倘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次指派人員喬裝購買電腦時,亦獲同意非法重製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則告訴人已有第二次機會於取貨時提出告訴,並偕同警員現場予以查獲,然告訴人仍未為此舉。況告訴人第二次購買電腦提出之發票雖載明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然訂購單日期則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且訂購單上雖載有訂金一千元,然該訂購單上並未有任何人簽署或電腦歸檔號碼,顯與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訂購單上有證人丑○○簽署不同,亦與扣案之被告訊音公司訂購單共十八張或有業務員之簽署,或載有電腦歸檔號碼、訂單編號號碼之情形不同,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訂購單在卷足稽。是證人丑○○證稱該八十七年年十月十日訂購單應僅係客戶之估價單,而尚非下單等情,顯然尚非無據。而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陳稱該訂購單上載有訂金一千元,乃認該訂購單並非僅係估價單,而確係下單購買云云,乃顯屬無稽,蓋倘該訂購單僅係估價單,則告訴人取得後,自可隨意填載,豈可僅因該訂購單上載有訂金一千元,即可認該訂購單非僅估價單,而係有實際下單購買。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發票所載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亦顯與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訂購單所載之金額共二萬三千元(按原總金額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折扣二百四十元),完全不同,此有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發票及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訂購單附卷足參,顯然上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訂購單應與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發票應非屬同一之交易行為甚明,況倘告訴人欲收集被告訊音公司或被告高訊公司之發票,應非難事,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係虛詞購買電腦,而藉被告等交付僅具估價單性質之訂購單,再配合以不明原因取得銷售金額相近之發票,以坐實被告等有販賣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訂購單內容所載之電腦配備,再張冠李戴,而以非向被告等購得之電腦硬碟內之電腦程式WINDOWS 98及OFFICE 97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證據之可能性。又縱使告訴人確有前揭先後二次向被告訊音公司、高訊公司購買電腦,然此電腦既在告訴人持有中,且迄至提出告訴時,已持有常達五個月以上,告訴人自得自己為任何之載入合法或非法電腦程式行為,則縱該電腦內有非法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亦難以證明係被告等所為,況同型號之電腦,市面上亦應所在多有,告訴人亦可輕易取得,故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提出翻拍照片電腦硬碟內載有非法重製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之電腦即係被告訊音公司或被告高訊公司所原始出售之電腦。綜據上述,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主機訂購單暨發票各二份及電腦硬碟內所重製之電腦程式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各八禎、被告訊音公司之員工丑○○及簽有被告辛○○姓名之名片各一張等,均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二)第查,本件告訴人報警提出告訴後,雖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並分別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楊朝德、丁○○、戊○○會同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林婷玉律師及其他人員前往被告訊音公司營業處所(即新竹市○○路一五八巷六號一樓)及門市部(即新竹市○○路○段二00巷一四八室),其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楊朝德、丁○○係會同告訴代理人林婷玉律師及其他人員前往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執行搜索,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戊○○則會同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及其他人員前往被告訊音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然執行搜索時,因警力不足,現場執行搜索之上開二處所,乃均經警同意由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林婷玉律師偕同告訴人之其他職員協助搜索,而扣案之光碟片一片,乃係告訴代理人林婷玉律師及告訴人之職員在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維修室內發現,旋通知當時不在維修室內之執行搜索警員入內查看並扣案,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郭慧雯律師、林婷玉律師分別陳述明確。揆諸前開情節,告訴人與被告等係處於對立之利害關係,則執行搜索之警員同意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職員執行搜索,已有嚴重之瑕疵。況扣案之光碟片僅係短薄之一片,無論攜帶或藏放在身上或藏放在所攜帶之任何物品上,均極為容易,且不易被發現,然扣案之光碟片一片竟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之職員發現下通知當時不在維修室內之執行搜索警員入內查看並扣案,則該光碟片一片究確係原來就擺放在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之維修室內,或係告訴代理人,甚或係告訴人之職員攜入放置,乃均非無可疑,又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光碟片一片係告訴代理人,甚或係告訴人之職員攜入放置,然既有足夠合理之懷疑,且搜索之過程,亦有嚴重瑕疵,自不得將此有嚴重瑕疵之搜索結果不利益歸諸被告。據此,被告子○○辯稱扣案之光碟片一片非伊所有;被告乙○○亦辯稱不知該光碟片是否被告訊音公司所有等情,自非全然無據。從而,扣案之光碟片一片內雖有OFFICE電腦程式,此有扣案之電腦軟體紀錄表在卷可稽,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三)又查,另扣案之訂購單十八張確均為被告訊音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子○○供述無訛,則前開搜索程序固有嚴重瑕疵,然被告子○○既坦承另扣案之訂購單十八張卻為其所有,自非不得採為本案認定之證據。經查,扣案之訂購單十八張,均為制式化之格式,均載有組裝費軟體安裝500一欄,此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參以電腦配備乃有多項必備軟體,自不得僅以有此欄之記載即率予推論此項記載即係指非法重製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蓋被告訊音公司既於訂購單制式化印有組裝費軟體安裝500一欄,則倘此欄係指非法重製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被告訊音公司豈非自暴其短,至愚者亦不致於有此作為。況扣案之訂購單上均在組裝費軟體安裝500一欄有勾稽者之證人丙○○、壬○○、揚子毅、甲○○亦到庭或證稱不知電腦內有無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或證稱所購買之電腦內並無載入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或證稱所購買之電腦WINDOWS 98電腦程式係隨機版等情明確。因此,扣案之訂購單上單純載有組裝費軟體安裝500一欄,並加以勾稽,亦均不足以採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扣案之訂購單其中有三張癸○○、庚○○、己○○部分,雖分別載有「WINDOWS98」及「OFFICE 97」等字,然亦均無法證明所載何義,自不能排除可能係詢價或購買單機版、隨機版或其他情形。蓋本件執行搜索時,被告子○○確當場提出合法版權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授權資料,而警員戊○○乃僅現場察看後即發還被告子○○,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顯然被告子○○辯稱伊有販售合法版權之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光碟片,應堪採信。而證人癸○○則到庭證稱伊係購買「WINDOWS 98」及「OFFICE 97」等電腦程式單機版等情明確,而證人丑○○則證稱癸○○所購買之電腦係伊負責銷售,該訂購單上「WINDOWS 98」及「OFFICE 97」等字,應係指客戶詢問價格,後來有無購買伊不記得等語,經核二人之證述固有部分出入,然觀諸該訂購單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迄今已歷時約二年,則證人之證述難免有所失出,應不得以此即認證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四)再查,本件執行搜索時,雖在被告訊音公司營業處如卷附照片編號M2電腦內發現MSDOS及倚天中文電腦程式軟體,然究與本案無涉;又在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如卷附照片編號L1、L2、L3電腦內均發現有「WINDOWS98」電腦程式,而如卷附照片編號L1、L2電腦內亦均發現有「OFFICE 97」電腦程式,然其中如卷附照片編號L2、L3電腦均係在維修室發現,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會同搜索之告訴代理人林婷玉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在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如卷附照片編號L1、L2、L3電腦確有部分是在展售處,有部分是在小隔間內等情無訛,參以如卷附照片編號L3電腦上尚有一紙張,經核尚與被告子○○所供述該電腦係欲待送修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子○○、乙○○分別辯稱如卷附照片編號L2、L3電腦均係在維修室待送修之電腦一節,亦堪採信。從而,如卷附照片編號L2、L3電腦既係客戶送修之電腦,無論該電腦內是否有非法重製之「WINDOWS 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應均與被告等無涉。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上擺設如卷附照片編號L1電腦確有「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而被告子○○雖無法提出如卷附照片編號L1電腦內「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之合法授權證明,惟本件執行搜索時,被告子○○既當場提出合法授權證明,已如前述,然執行搜索之警員乃未就此加以查證或紀錄,則被告子○○辯稱如卷附照片編號L1電腦內之電腦程式合法授權資料已連同光碟片出售,且伊出售時不可能記載出授之光碟片序號證明,故事後亦無法得知如卷附照片編號L1電腦內之電腦程式光碟片究係出售予何人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又當時既係因執行搜索之警員未就被告子○○提出之合法授權資料此加以查證或紀錄比對,事後自不得再就此不利益歸諸被告等。
(五)末查,倘被告子○○、辛○○縱有非法重製「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之情事,然被告乙○○僅係臨時工讀生,且係自八十七年底始受雇於被告訊音公司,迄至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僅工作短數個月,實無任何理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乙○○僅以微薄之薪資即甘冒刑責,而與被告子○○、程育等共犯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責。據此,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子○○有無非法重製「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之情事等情,應屬可採。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指述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向被告訊音公司門市部購買之電腦主機內均有非法重製之「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云云,乃有諸多不實甚或虛構之疑,斷不足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又本件搜索扣得之光碟片一片(內容為「OFFICE 97」電腦程式),又有搜索程序之嚴重瑕疵,亦不得採為對被告等論罪之證據。且扣案之訂購單及在被告訊音公司營業處陳列如卷附照片編號M2、L1、L2、L3之電腦,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WINDOWS98」及「OFFICE 97」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等有犯罪事實之確信,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況本件尚有前開諸多合理之懷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更不必再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訊音有限公司、高訊股份有限公司、子○○、辛○○、乙○○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認為渠等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爰均依法為無罪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