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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違反商業登記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記帳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已經判決確定)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崇義里十三鄰拔子十二之十號、未經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金順工程行之經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自其小包李鼎盛處取得之丁○○、戊○○、甲○○○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記載「丁○○可報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二月止二十四萬元、戊○○可報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五月止二十四萬元、戴金英可報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五月止二十四萬元」之單據,交由乙○○欲辦理申報金順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已逾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無法申報,惟丙○○向乙○○稱其等三人全年各向其領有二十四萬元,乙○○告之可以將該三人列為八十五年度之薪資,作為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丙○○在申報金順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兩人均明知丁○○、戊○○、甲○○○三人,於八十五年度未受僱於金順工程行、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先由乙○○依據上開單據所載每人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將其平均攤成每人每月二萬元,而填載丁○○、戊○○、甲○○○三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領得薪資二十四萬元(即每月二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金順工程行八十五年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表後,將上開薪資表交由丙○○帶回蓋上丁○○、戊○○、甲○○○三人之印文後,再交由乙○○據以登載丁○○、戊○○、甲○○○薪資各為二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具會計憑證性質之員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登載於金順工程行八十五年度之總分類帳等帳冊內,需列為公司成本,復持以該員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辦理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事宜,幫助金順工程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八十五年度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十八萬元。足生損害於丁○○、戊○○、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發現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於右揭時地受金順工程行委託從事記帳業務,製作丁○○、戊○○、甲○○○三人八十五年度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辦理金順工程行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攜帶前揭便條紙及身分證影本至伊之事務所,交付予伊,因便條紙所載之日期係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二月或五月,經伊當場詢問丙○○後,丙○○答稱他們確實替我工作無誤後,即依循正常作業程序,列出電腦報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交由丙○○領取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校對無誤後,伊始將上開所得資料製作為扣繳憑單,伊對丙○○所提供之資料並無實質審核權,伊僅係依丙○○之指示處理事務,絕無與丙○○共同犯罪之故意,且國內各大小營運工程均均層層轉包,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案爭訟係因金順工程行與下游小包重複申報丁○○等三人之薪資而引起,伊既無法得之委任人與小包之糾紛,且委任人亦已交付丁○○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依其專業記帳素養判斷,委任人所提出資料已達可為確信之程度,當然應依委任關係記載於所掌文書,至於委任人與小包之紛爭,顯已超越被告職權範圍,非伊所能過問云云。經查,被害人丁○○、戊○○、宋載金英等三人,於八十五年間並末受僱於金順工程行,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之報酬等情,已據其等三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李鼎盛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次查,丙○○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丁○○、戊○○、甲○○○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記載「丁○○可報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二月止二十四萬元、戊○○可報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五月止二十四萬元、戴金英可報八十四年到八十五年五月止二十四萬元」之單據交由被告,欲作為申報金順工程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惟已逾申報時間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是以,丙○○既已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欲作為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則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丙○○再持相同之資料作為申報金順工程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則被告顯已知悉丁○○、戊○○、宋載金英三人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受僱於金順工程行,自不得將其等三人做為金順工程行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然其仍製作其等三人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薪資表交由丙○○,復憑其作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實難認無犯意之故意。且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審理時,供稱:他(即李鼎盛)拿身分證(指丁○○、戊○○、宋載金英等三人之身分證)給我時,八十四年的稅已報出去了,會計師說可以報八十五年度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八頁背面),益見被告確知前揭資料,已不得作為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據。雖被告辯稱:伊係受丙○○之指示,對其所提之資料並無實質審查權,且層層轉包為國內眾所週知之事云云,然查,對於得列為當年度薪資申報者,以限於當年度發生之所得為限,非當年度發生之薪資,縱當事人確有所得,亦不得列為當年度薪資申報,且薪資所得,係指受僱於他人而支領薪津,如係轉包之情形,僅為承攬之一種,自不得將之列為薪資所得,被告作為一專業之記帳員,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諗,則被告在已知悉丙○○所提出之前揭丁○○、戊○○、宋載金英三人已不得作為申報薪資之依據下,尤向丙○○陳稱可以作為申報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其與丙○○就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性質及幫助金順工程行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已至為灼然,被告前揭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檢舉書、就業情形說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順工程行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薪資表李鼎盛出具之單據、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金順工程行八十五年度帳冊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法論罪科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所指之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而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查扣繳憑單乃為證明薪資發放與扣繳事項所作成之憑證,允屬「原始憑證」之範疇,此觀卷附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自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款後段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丙○○就上開三罪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雖無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關係,然其與有身分關係之丙○○共同實施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丁○○、戊○○、甲○○○三人,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均未受僱於金順工程行,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先後將該不實事項填製八十五年度薪資表、員工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先後二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為達幫助金順工程行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斷。爰審酌被告作一專業之記帳員,在委任人不甘支出下包費用,而無法將下包提供之丁○○、戊○○、甲○○○三人資料,實列為支出成本之情形下,未能提供委任人正確之資訊,竟教導委任人將之需列為八十五年度支出成本,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使稅捐機關徵收稅賦不正確,並增加查核稅捐之困難,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得之利益尚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製作丁○○、戊○○、宋載金英三人之薪資表後,將之交予丙○○,再由丙○○偽刻其等三人之印章,並在薪資表上偽造丁○○、戊○○、宋載金英之印文共三十六枚,足生損害丁○○、戊○○、宋載金英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依據丙○○所提之前揭資料製作丁○○、戊○○、宋載金英三人之薪資表後,交由丙○○攜回蓋章,而丙○○偽刻其等三人之印章,被告並不知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且被告僅係受託製作薪資表,對於該表上之印文為何人所蓋,自無從知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丙○○就偽造文書部分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末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從事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其所開立附表第一頁至第五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之統一發票,乃不實之事項,竟據以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稅捐,係犯上述罪名,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論上訴人犯該項罪名,適用法則,難謂允當(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之前揭行為,如前所述,既已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自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段、後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謝 永 昌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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