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日月盟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號、第五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日月盟科技有限公司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甲○○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與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日月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月盟公司)係向經濟部設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之法人,甲○○係日月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代理人,因執行日月盟公司之業務,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許可之工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同月十七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九四五號日月盟公司處,以按件計酬之方式,僱用大陸人民嚴永霞在上址擔任作業員,從事冷陰極燈管製造之工作;復另行起意,明知不得僱聘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揭時間、地點,相同方式,聘僱越南籍之外國人林美菊,在上址擔任作業員,從事冷陰極燈管製造之工作,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經核與大陸人民嚴永霞、越南籍之外國人林美菊(LAM MY CHC)於警訊時供述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林美菊之越南護照影本以及日月盟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斷,其所為未經許可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被告日月盟公司係法人,其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日月盟科技有限公司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科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日月盟公司、甲○○犯罪之情節、甲○○坦認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日月盟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日月盟公司代表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並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