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黃秀蘭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柒拾伍個、卡匣包裝盒玖拾伍個、遊戲光碟片貳仟伍佰拾伍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新竹市○○街一0四號「小叮噹電視遊樂器軌道車專賣店」(即銘冠商行)負責人,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⑴「GAMEBOY」、「POCKET MONSTER」、「SUPER MARIO」、「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圖」等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任天堂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⑵「RS設計圖」遊戲光碟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新力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其中收錄之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⑶「SEGA」遊戲光碟係日商西雅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圖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片等商品,皆仍於商標專用權期間內,且西雅圖公司所生產之上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⑷FINAL FANTASYⅧ(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光碟係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⑸「FIFA99」、「FIFA 2000」、「NBA LIVE 2000」、「NBA LIVE 98」等遊戲光碟係美商藝電公司開發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及以侵害他人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起,未經上開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上開其餘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址店內,以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卡匣每個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六百元(利潤二成)、光碟片每片以四十至五十元(進貨價格約三十四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販賣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或明知係侵害前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販賣,出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隔壁克麗緹娜美容中心通道走廊內,為警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菉瑞銘所有供犯違反商標法犯罪行為所使用之附表編號二之物、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違反著作權法所使用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日商任天堂、思奎爾、新力、西雅圖公司及美商藝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部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盜版卡匣、光碟之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故意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上開盜版卡匣、光碟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底向伊兜售,因伊第一次從事此行業,故買入時不知係仿冒品,後來同業被查獲,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始知上開卡匣、光碟為仿冒品,而伊剛開始放於店內,其後因店內東西擺不下,且同行被查獲,伊害怕始擺隔壁云云(見內政部警政部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前揭違反商標品及著作權法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新力、思奎爾、西雅圖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陳和貴、鍾文岳、陳嘉龍律師、藝電公司告訴代理人李世章、陳文銓、甲○○律師指訴情節互相一致,核與證人卓朝井證述被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盜版如附表所示之卡匣七十五個、包裝盒九十五個、仿冒商標及盜版之光碟二千五百十五片扣案足資佐證,均載明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當場查證照片三十五幀、目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統一發票等文件在卷足資佐憑,參以扣案卡匣、光碟等物既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所購入,來源本非正當,售價又遠低於告訴人公司正版之卡匣(約一千零五十元)、光碟(約一千五百元),顯悖於一般交易行情,被告既係經營遊樂器業者,對此應知之甚稔,自無不知所販賣者為盜版品之理,況其亦自承同業被查獲,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知上開卡匣、光碟為仿冒品,故將盜版貨品藏於隔壁通道走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部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益證其於前揭被查獲前早已知悉其上開所賣者為盜版貨品。
(二)、且上開思奎爾公司之遊戲光碟係日本之著作,上開藝電公司之遊戲光碟係美國之著作,日商思奎爾公司上開著作,在台灣亦委由台灣總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與日本同步銷售及公開散布,此有上開著作物之首次發行日一覽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等資料足憑,均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美商藝電公司擁有之上開著作,有正版軟體封面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各一份存卷可參,亦符合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被告所辯上開外國著作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一節,尚有誤解,並非全然正確而難加採信,此就本件扣案之卡匣、光碟片言,即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至為灼然。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二十一條設有明文,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佈前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則明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足見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使用」,非以將商品行銷於外為必要,亦不允許未經授權之人,擅自於商品或包裝容器上使用他人業經註冊之商標,上揭「GAMEBOY」、「POCKET MONSTER」、「SUPER MARIO」、「NINTENDO」、「日圖」、「瑪莉跳躍圖」、「瑪莉醫生圖」等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等商品;「RS設計圖」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光碟等商品;「SEGA」遊戲光碟係西雅圖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磁碟、磁片、光碟片等商品,而透過電磁輸出入交換運算之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亦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此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表示同此認定,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字第二○五九○六號函可參,又上開任天堂、新力、西雅圖公司之商標均係屬名牌,該等公司之商標除經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自受我國商標法保護。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前揭彷冒商標商品係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多次眅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明知前開扣案之盜版卡匣、光碟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且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開設前揭專賣店剛開始時係販賣軌道車,後因軌道車沒落,伊才改賣光碟等,而任天堂上開仿冒品係八十八年九、十月間開始販賣,其餘仿冒品是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才開始販賣,遊戲光碟每天約販售二至五片,卡匣一星期約販售一至二片等語(見臺灣新竹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七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有反覆販賣盜版卡匣、光碟之意思與行為,並以之為生活之資,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常業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二罪,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法益,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得告訴人諒解、販賣仿冒商品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尚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著作權商品數目、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權人及消費者權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卡匣盒九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前販賣仿冒商標罪所使用之物,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光碟係被告所有,供違反前揭著作權法所使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沒收。另扣案之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 │含POCKET MONS-│ │ 一 │任天堂GAME BOY遊戲卡匣 │七十五個 │TERS(口袋怪獸│ │ │ │ │)一塊 │ ├──┼────────────────┼───────┼───────┤ │ 二 │任天堂遊戲卡匣包裝盒 │九十五個 │ │ ├──┼────────────────┼───────┼───────┤ │ │ │ │含OMEGA BOOST │ │ │ │ │(終極保衛戰)│ │ ││ │七片、 LEGEND │ │ │ │ │OF DRAGOON(龍│ │ │ │ │騎士傳說)二片│ │ 三 │新力公司SONY遊戲光碟片 │二千三百三十片│、GRAN TURISMO│ │ │ │ │(浪漫跑車)十│ │ │ │ │片、UM JAMMER │ │ │ │ │LAMMY(動感小 │ │ │ │ │子)二集、WILD│ │ │ │ │ARMS(狂野歷險│ │ │ │ │)一片、ARC TH│ │ │ │ │E LADⅢ(妖精 │ │ │ │ │戰士Ⅲ)四片。│ │ │ │ │ │ ├──┼────────────────┼───────┼───────┤ │ 四 │西雅公司SEGA遊戲光碟片 │一百二十片 │ │ ├──┼────────────────┼───────┼───────┤ │ 五 │日商思奎爾公司FINAL FANTASY Ⅷ(│三片 │ │ │ │太空戰士第八代)遊戲光碟片 │ │ │ │ │ │ │ │ ├──┼────────────────┼───────┼───────┤ │ 六 │美商藝電E.A.光碟片 │六十五片 │含 NCAA MARCH │ │ │ │ │MADNESS(2000) │ │ │ │ │一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