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吳聖欽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丙○○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國立清華大學禮堂內,乃利用華興託兒所舉辦畢業晚會之機會,而趁眾人不注意之際,潛入大禮堂布幕後方之更衣室內,著手竊取乙○○、丁○○及甲○○分別所有置於更衣室內之皮包(內有身分證、臺新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及現金新臺幣八百五十元)、手提袋(內梳子一支、化粧包一個、行動電話機一支、皮夾一只、發票二紙、美金面額一元紙鈔一紙、新臺幣五百元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枚)、旅行袋(內有牛仔褲一件、鞋子二雙、化粧品一盒及幼兒名冊聯絡簿一本)各一只,得手後,即將前開竊得皮包、手提袋、旅行袋各一只攜帶至大禮堂外之角落翻找,而僅將現金新臺幣共一千三百五十元、美金面額一元紙鈔一紙及發票二紙帶走,餘物則棄置。嗣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其又再度潛入大禮堂布幕後方之更衣室內,欲再竊取他人財物,惟尚未著手之際,即為甲○○發現而高聲喊叫,其乃逃逸混入大禮堂人群內,旋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在大禮堂內為甲○○囑其子白子君尋及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共一千三百五十元、美金面額一元紙鈔一紙及發票二紙(均已發還),又帶警至大禮堂外角落起出其他物品(均已發還,惟甲○○所有之幼兒名冊聯絡簿一本無法尋獲發還)。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害人竊取乙○○、丁○○、甲○○分別所有之皮包、手提袋、旅行袋各一只,並攜帶至大禮堂外之角落翻找,而僅將現金新臺幣共一千三百五十元、美金面額一元紙鈔一紙及發票二紙帶走,餘物則棄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拾獲皮包、手提袋、旅行袋各一只,伊以為係沒有人要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竊取乙○○、丁○○、甲○○指述之情節完全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足稽,參以現場係華興託兒所舉辦畢業晚會,更衣室乃工作人員更衣、放置私人物品之場所,且被害人乙○○、丁○○、甲○○分別所有之皮包、手提袋、旅行袋各一只均內置有許多物品,任何人均可判斷絕非他人棄置之物,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該皮包、手提袋、旅行袋各一只係伊拾獲,伊以為係沒有人要的云云,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生活費用不虞匱乏,犯罪動機不無可議,且被害人甲○○發現嚇止被告後,被告已順利脫逃,何以又返回現場,乃與一般常態迥異,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實有鑑定必要等語。惟查,被告已有多次竊到前科紀錄,其中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之竊盜案件,被告亦辯稱伊精神異常,為精神號耗弱之人,惟經本院認被告並無精神耗弱之病史,且對答如流,而逕認被告並無精神耗弱之狀態,且無鑑定之必要,而依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相同之辯解,旋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鑑定結果,乃認被告於該案案發及鑑定時均無精神耗弱之情事,因此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除曾於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為精神狀態之鑑定,而經鑑定結果並無精神耗弱之情事外,從無其他之精神異常病史,此為被告供述明確,且觀諸被告竊盜之情節,乃將竊得之皮包、手提袋、旅行袋等帶至國立清華大學大禮堂外之角落翻找,並僅留下現金及發票,餘物則現場丟棄,亦與其他竊盜犯罪之手法全然相同,並無特別異常之情形,況其係再度潛入國立清華大學大禮堂之更衣室內時,為被害人甲○○發現喊叫,其乃逃逸至大禮堂混入人群內,無論竊盜之情節及事發逃逸混入人群以避免被發現之經過,在在均足見其心思絕無何異狀,甚且猶甚於一般竊盜犯。再縱使被告之生活費用確實不虞匱乏,然亦不足以據此即認其無犯罪動機。據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以:被告之生活費用不虞匱乏,犯罪動機不無可議,且被告被查獲之過程與一般常態迥異,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實有鑑定必要云云置辯,已屬無稽,顯係受被告之誤導,不足採信,亦無再鑑定其案發時心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本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乃翻異供述,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