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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調查筆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五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五頁背面)及辦理煙毒、麻醉藥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上偽造之張家麒署押(指印拾壹枚、簽名肆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詢問(調查)筆錄(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七十三頁正面、背面及第七十四頁背面)上偽造之張家麒署押(指印柒枚、簽名參枚),均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路○段一六八號,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經警拘提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訊問時,竟假冒伊雙胞胎哥哥「張家麒」之名應訊後,於查獲當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調查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上,偽造「張家麒」指印十一枚、簽名四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路七十六號,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嫌,經警拘提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再以伊雙胞胎哥哥「張家麒」之名應訊後,於查獲當日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詢問(調查)筆錄上,偽造「張家麒」之指印七枚、簽名三枚,足生損害於張家麒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具體求刑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