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先持發票人為吳瑞彬之人頭支票,向自訴人及其夫曾金祿借款十二萬元,屆期後請求延期清償,直至曾金祿因癌症病重無法索討時,即否認借款事實。復持被告丙○○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十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向自訴人及其夫曾金祿借款十五萬元,亦未清償,嗣因曾金祿癌症去世,自訴人向丙○○亦否認借款之事,因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之夫曾金祿,惟堅詞否認有借款之事實,辯稱,係曾金祿向伊借票等語。經查,自訴人雖提出上開三紙支票為證,然就其所指稱之被告向伊及曾金祿借款之時間、地點均答稱忘記,苟被告係向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夫借款,何以自訴人對借款經過完全無法陳述?實有違常情。自訴人雖以證人乙○○○曾告知其聽聞曾金祿提及借款之事,請求傳喚證人乙○○○到庭為證。惟證人乙○○○並非親聞借款經過而係聽聞自訴人之夫曾金祿之陳述,故縱傳喚證人乙○○○為證,乙○○○亦不過為聽聞證據,亦不能以乙○○○之陳述逕認定被告即有詐欺之犯行。證人乙○○○之證詞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自無庸傳喚證人到庭陳述。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所持以向伊借款之發票人為吳瑞彬之支票為人頭票(意指無法兌現之支票)云云。惟所謂之人頭票通常在短時間內即因存款不足而成為拒絕往來戶,然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查詢結果,吳瑞彬之帳戶雖曾有退票紀錄,但均經事後補足金額註銷,迄今並未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係一正常使用之支票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一東門字第一四五號函及退票記錄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持人頭票詐欺借款云云,即非有據。且一般正常借款而言,持他人支票借款,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於支票背面背書,以保障債權人之追索。然經當庭勘驗,上開發票人為吳瑞彬之支票,並無被告丙○○之背書,苟為借款則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交付支票是否為借款,即有可疑之處。綜上,自訴人雖指稱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原因事實為借款,並以被告事後否認借款,而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然一般交付支票之原因有多種,例如:借款、交易或借用支票等等不一而足,尚不能以交付支票之事實,而推斷其交付支票之原因。而自訴人又無法提出被告交付支票之原因事實確係借款之證明,因而自訴人雖持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三紙支票,僅能證明自訴人對於被告間有支票債務之民事糾葛,尚難認定被告有借款詐欺之犯行。雖被告辯稱上開支票為曾金祿向伊借票使用部分,其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佐其所辯。然依據上開判例,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以其辯詞不足採信,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