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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曾停止強制戒治並將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九三0號滿峰莊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將海洛因與開水放入針筒內,再以針筒從手部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前開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八公克(經送鑑定後,淨重零點二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政潔於警訊所述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四三五九六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足證,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有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九公克,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曾停止強制戒治並將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二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珮 瑜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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