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二六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叁拾陸點陸公克、毛重貳拾貳公克(共拾叁包)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叁拾陸點陸公克、毛重貳拾貳公克(共拾叁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十月,定其應執行刑四年四月,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入監執行,再接續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一年十月十七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再次假釋出監,應執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期滿。
二、甲○○於第一次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諭知免刑判決。其於免刑判決確定五年內即第二次假釋期間,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里○鄰○○街七三巷二號四樓住處、或新竹市○○路○段二八九巷二十五號之友人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①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友人之新竹市○○路○段二八九巷二十五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點六公克;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新竹市○○路、自由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十二公克(共十三包)。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再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在香山朋友家,旁邊有朋友在施用海洛因,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經查:
(一)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一紙附卷足憑。經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八一六號檢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四八九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各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以最具公信力之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迄今尚未有關於二手吸食海洛因之文獻報告,況依實驗證明,係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百分之二點八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方可採尿檢驗出大麻成分,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出具之(八十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上開所辯: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吸到二手煙云云,其所吸食二手煙之時間、數量,尚無足以檢驗尿液中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其所辯殊難採信,依上開事證,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為警二次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七八七三、一四八九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五○八一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佐,復有現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點六公克、毛重二十二公克(共十三包)扣案可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三)此外,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出具之竹所總字第二五○八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被告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現進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十六點六公克、毛重二十二公克(共十三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