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 聲請人
- 甲○○
(即受害人林李保榮
之妻)
丁○○
(即受害人林李保榮
之子)
丙○○
(即受害人林李保榮
之子)
乙○○
(即受害人林李保榮
之
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林李保榮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確定(
41安潔字第一三○九號),於交付感化前曾受羈押,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
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林李保榮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參佰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林李保榮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四日因叛亂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羈押,於四十年七月轉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偵查,復於四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轉押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起訴,經判決無罪,交付感化教育,旋即於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轉送綠島新生訓練處受訓,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轉臺灣省生產教育所,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結訓開釋。林李保榮係於四十年七月四日遭羈押,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獲釋放,其所受感訓期間為三年,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執行感訓,應至四十四年八月一日期滿,是其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計三百九十五日即屬非法羈押,又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計一百二十八日,亦屬非法羈押,合計五百二十三日,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李保榮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七月四日予以羈押,嗣於四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三0九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國防部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核可後確定,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即於四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釋字第一0五五號將林李保榮開釋,惟未予釋放,旋將之轉送新生處執行感化教育,復於四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送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迄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0五六七一一號函暨所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函、結訓新生份子資料表、送文單、迴文單、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考核表各一件、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三0五一號函暨所附之林李保榮檔案卡片、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台灣生產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林李保榮原應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其感化教育執行之起算日為四十一年八月二日,感化教育期滿日為四十四年八月一日,詎林李保榮執行感化教育期滿後,並未經依法釋放,而由台灣省生產實驗所繼續違法執行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予以釋放,亦有前開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考核表、台灣生產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各一件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李保榮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執行羈押,迄交付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即自四十年七月四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三百八十五日,既無折抵其所受感化教育之規定,自應屬違法羈押;又林李保榮應於執行感化教育屆滿之日即四十四年八月一日依法予以釋放,然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於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乃未依法予以釋放」,繼續為感化教育之執行,嗣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始予釋放,計受違法執行感化教育達一百二十八日(即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揆諸前開說明,受害人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李保榮,於上開期間所受之違法羈押及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四、第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乃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李保榮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死亡,而聲請人甲○○係受害人林李保榮之妻,為受害人林李保榮之法定繼承人,有聲請人甲○○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受害人林李保榮既已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其中一人即聲請人甲○○聲請賠償,其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包括丁○○(林李保榮之子)、丙○○(林李保榮之子)、乙○○(林李保榮之女),此亦有聲請人甲○○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件及丁○○、丙○○、乙○○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足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又本件受害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李保榮於執行感化教育前遭違法羈押三百九十五日,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繼續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一百二十八日,已如前述,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聲請賠償,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顯尚未逾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內聲請之期間,應認為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林李保榮教育程度為台北開南商業學校畢業,時任竹東國民學校教員,有戶籍謄本、結訓新生份子資料表附卷足參,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先遭違法羈押三百九十五日,嗣經執行感化教育三年後,猶受違法感化教育之執行一百二十八日,,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賠償新臺幣五千元之上限規定,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