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經國防部裁定交付感化確定,於交付感化前、後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
甲○○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曾受羈押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又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曾受羈押壹佰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匪嫌案件,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經國防部裁定交付感化,旋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遭逮捕,送往軍法處看守所,十日後送往台北縣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遲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結訓,再辦理手續,延至同年五月五日始釋放。總計於感化教育前後,遭違法羈押二百十六日,有國防部裁定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為憑。是聲請人受羈押二百十六日,應得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一百零八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雖該條例未及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莫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未及於此,仍應認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事由相同,並依該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另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匪諜案經國防部於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三年度清淨字第三二一號裁定交付感化,經核定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羈押,同年十二月一日解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經國防部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四七)立節字第六六號令准結訓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國防部裁定書、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四七)生訓字第三八八號學員結訓證明書外,並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則創字第二七六一號函及附件押票、提票、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係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遭逮捕羈押,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接受感化教育,堪以認定。
四、另因國防部上開函文指明,該部現就聲請人感化教育之結訓日期,現存檔無資料可考等字樣。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該室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三二五號書函回覆:該部並無存管聲請人相關偵審案卷,惟提出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經核該名冊確有記載聲請人之開釋年、月、日為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有該名冊在卷可憑,互核與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結訓證明書所載之感化教育期滿日相符,從而,聲請人係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釋放,亦堪認定。聲請人既曾因匪謀案遭逮捕羈押,並經國防部裁定感化教育,且確有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即遭逮捕,於接受感化教育後未即釋放之情事,聲請人上述主張有遭違法羈押之事實,應堪認為事實。
五、查聲請人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起,迄至交付感化教育之前一日(即自四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其曾受羈押日數為十二日;次查,其自四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交付感化教育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聲請人應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釋放出所,詎延至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獲釋放,是聲請人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後,未經依法釋放,期間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四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一百五十日。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同學叛逃事件即遭以匪諜罪嫌羈押,嗣並經接受感化教育,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後受羈押達一百六十二日,遭羈押時係國防醫學院學生,身分、地位、所得及受損害等情,其羈押日數應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其於接受感化教育前後羈押共計一百六十二日,准予賠償六十四萬八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依法即無依據,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