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偽造印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四七三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偽造之「汪春香」印章壹個、印文、簽名、本票上偽造汪春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 台北市○○○路二百零一之十八號台塑大樓,與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簽訂經銷合約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已成年業者偽刻「汪春 香」印章壹枚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將所偽刻之印章蓋於本票發票人處及授權書連 帶保證人處,並於其上偽造「汪春香」之簽名二枚,並將之交付予國眾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汪春香」及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汪春 香對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告 訴代理人徐士強、賴簡誠、被害人汪春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授權書等 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偽造「汪春香」名義之本票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所為偽造授權書連帶保證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業者偽造汪春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 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財務發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及 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 一切情狀,認如仍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 勵自新。被告偽造之「汪春香」印章壹枚雖未扣案,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此與本票上偽造汪春香為發票人部分、授權書上偽造之「汪春香 」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 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