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王銘勇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街五十二號「松駿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松駿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音樂伴機販賣業務,明知如原起訴書附表 所示「等你」、「戀歌」等八十四首歌曲,係他人享有音樂著作權之音樂著作, 並已讓與音樂著作權於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章未經摩 那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不詳姓名之人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元價 格購入韓國現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松驊企業有公司(以下簡稱松驊公司)合作 生產之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套(含附贈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一 片),被告復以五百元之價格買受侵害上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片一片, 一套電腦影音光碟點唱機一萬三千元之價格意圖營利而交付上開電腦影音光碟機 、光碟予不知情之顧客圖利,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 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地點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影音光碟點唱機一部、重製影音 光碟二片、點歌簿一本,經摩那園公司訴請究辦,認被告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係以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權,成立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前開電腦影音點唱機及光碟遭警查獲之 事實,雖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前揭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不知該點唱機內有侵 害他人著作權之歌曲,且該點唱機並非係供販賣,係供其母娛樂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林福祥 、蕭全傑、向家真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前揭扣案之電腦影音點唱機、光碟、 名片、營利事業登記證、估價單、照片十八張、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證據 為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以違反該法第八十七條為要件,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以意圖營利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交付為要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惟查: (一)、依公訴人所指述被告係以一萬二千五百元購入前揭點唱機(含光碟一片), 再以五百元之價格購入侵害前開詞曲著作權之重製影音光碟一片,再以一套 點唱機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該點唱機及前揭二片光碟給不詳姓名之顧客 ,是以縱認被告有前揭出售點唱機之行為,被告係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購入 ,再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自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 (二)、況如依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蕭全傑在偵查中所指稱前揭點唱機及一片光碟可 灌錄二萬三千零四十一首歌曲(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而在被告店 內所查獲之前揭點唱機、光碟有獲告訴人公司授權者僅有八十四首,所占比 率甚低,而該點唱機之製造廠商松驊公司之負責人劉守榮就製造前揭扣案之 點唱機行為涉犯著作權法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判決無罪,有告訴人公司在偵查中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一號判決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前揭點唱機及光碟所含之 歌曲數量相當,且製造廠商之負責人就製造該點唱機是否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亦獲判決無罪,自難期出售該點唱機之下游業者,就該點唱機及光碟之侵 害著作權有認知,且被告亦否認知悉該點唱機內之歌曲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 情事,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該點唱機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有所認知, 自難認被告明知該點唱機及光碟有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 (三)、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前揭點唱機及光碟及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予以交付不 知名之顧客,惟被告否認有前開交付行為,而前揭點唱機及光碟雖係在被告 所經營之店面查獲,但被告否認有該交付行為,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有前揭交付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前開交付行為。 五、綜合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與前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 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所定之要件有別,自難論 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 被告涉有該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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