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新竹縣竹北市立可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款,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在新竹縣、市等地,將收取自客戶「綠緣 漢堡」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百麒小吃」二萬三千四百八十元、「萬里香」 七千四百六十元、「湖口珍味」七千三百八十元、「邱金舟」一千四百九十元、 「竹北和泰」四千四百九十五元,總計四萬四千九百零五元等原應交回立可企業 有限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並將之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嗣經立可公司發現上情 ,要求乙○○自動返還前開所侵占之款項,惟乙○○卻置之不理。 二、案經立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侵占事實已直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表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 人陳明和即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綠緣漢堡、百麒小吃 、萬里香、邱金舟、竹北和泰之請款單附卷可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次 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積欠他人債 務,一時失慮,始為此犯行、侵占之金額不多及犯後表示願意返還所侵占之款項 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