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芬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四六八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筱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芬係設於新竹市○○路三八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之 店長,明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國霖影視文化事業公司 (下稱國霖公 司) 所購買之「真心為你」、「AIR、真心為你」等二捲錄影帶係擅自重製新 潮社有限公司 (下稱新潮社公司) 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新世紀福音戰士上下 集」錄影帶之盜版錄影帶,竟將該二捲錄影帶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選購,而 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案經告訴人新潮社公司提出告訴,經警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盜版錄影帶二捲,因認被告涉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意圖散佈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闡釋甚明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無非以:(一) 被告陳筱芬之自白、(二)被害人新潮社公司代理人丙○○、乙○○、唐鴻等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業節目審查合格証書、授權書、首次 發行証明書、影像版權諾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四) 另有扣案之錄影帶二捲可資 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筱芬固不否認上開扣案之錄影帶二捲係墊腳 石公司向國霖公司所販入,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自 白犯罪,且伊僅係受僱於墊腳石公司擔任新竹店之代理店長職務,係屬受僱之職 員,並非墊腳石公司或該新竹店之負責人,且伊所擔任代理店長職務主要工作內 容在於帳務之彙整及協助同仁處理店務,新竹店之進出貨另有專人負責,並非伊 所承辦業務等語。經查: (一)「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AIR. 真心為你」錄影帶係日本國王 唱片株式會社製作之動畫錄影帶作品,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以錄影帶方式向全世紀作首次發行,並授權告訴人新潮社公司 在臺灣地區發行,而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在臺灣地區發行,此有 卷附中日文版權許諾契約書、首次發行証明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帶節目審查 合格証明書、合訴人委託麗聲音響有限公司(下稱麗音公司)及大震光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震公司)製作錄影帶之統一發票、告訴人公司發片予華眾資 訊有限公司、富康興業有限公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孔雀王玩具店、龍鼎文 化事業出版有限公司、凡華影視有限公司、金享商行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 可稽,堪認告訴人依著作權法規定享有上述錄影帶之著作財產權。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分別供稱:「(你知不知道 這兩支影帶是盜版?)我不知道,‧‧‧我有問過國霖,對方告訴我這帶子可 以陳列販賣,‧‧」(見警訊筆錄)、「他們(指國霖公司)有與我們寫切結 書,‧‧‧數目太多,我們無法過濾,‧‧‧不知道係盜版,錄影帶是賣給我 們公司墊腳石,我只是代理店長,我僅負責管理,不是實際經營者,‧‧‧」 (參見公訴人兩次訊問筆錄)等語,顯然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尚 有誤會。 (三)復查被告陳筱芬於墊腳石公司新竹店擔任代理店長期間,主要工作係負責帳務 方面彙整及協助同仁辦理店務,有關該店內訂貨業務係由圖書組同仁負責,新 產品由總公司簽訂之廠商自動配貨,既有產品則由圖書組同仁參考電腦依銷貨 情形自動轉換之銷售訂單辦理訂貨,店長並不辦理進貨事務,本件墊腳石公司 新竹店向國霖公司進貨情形亦不例外等情,已據証人即墊腳石公司新竹店現任 店長甲○○及証人即墊腳石公司副總經理鄭益豐二人証述翔實;另証人即國霖 公司負責人丁○○証述伊出售予墊腳石公司新竹店之錄影帶產品,均曾向該店 保証絕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卷附之切結書確實係伊出具予墊腳石公司新竹店 等語,再參以墊腳石公司新竹店內販賣之錄影帶、VCD等產品種類繁多,而 該新竹店平時向國霖公司進貨錄影帶、VCD產品之數目亦屬多量等情,亦有 被告提出之圖書進貨明細表及新竹店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筱芬雖 係新竹店之代理店長,然被告工作之內容並不包括進貨錄影帶事務,且店內販 售之錄影帶種類繁多,該新竹店向國霖公司進貨之錄影帶數目亦屬多量,國霖 公司又曾出具保証書擔保提供之產品均屬合法,是被告實無法一一過濾所陳列 販售之產品有無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被告辯稱伊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等語 ,應堪信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筱芬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公訴人所憑據以認 定被告犯行之四項依據,或有誤會或不足証明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認識,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陳筱芬有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應 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扣案之二捲錄影帶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 列之犯意,尚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相繩。本件被告陳筱 芬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