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及移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四六三一、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起子貳把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分別與「寅○○」或「鄧至宏」、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手法,向丁○○等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凌晨三時許,與「寅○○」或「鄧至宏」(真實姓名不詳)駕駛前開W七─三四 三0號贓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里「新九九海釣場」尋找朋友,為警在上址當 場查獲;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在新竹市○○路國家藝術園區前 ,因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被查獲,而得知上情,並扣得起子二把及扳手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附表所列之犯行,於警訊初訊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編號一贓車是「鄧至宏」偷的,其餘如附表編號二至 九均沒有偷,其中好幾位被害人係朋友家云云。惟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巳○○、卯○○、丑○○、子○○、乙○○ 、甲○○、癸○○、丙○○等人分別於警訊時、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丁○ ○、巳○○、丑○○、丙○○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按,且有被告典當贓物之大昌當舖當 票一紙在卷可憑。另證人寅○○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戊○○,也沒有和他 一起偷車,更無駕駛系爭贓車載被告到「新九九海釣場」之行為,我身分證在八 十五年八月間曾遺失,後來有申請補發等語,有證人寅○○之身分證影本一張及 筆錄附卷可稽,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當時任職於新竹縣 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證述:「(問 :有無就竊盜案件訊問過被告?(提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被告警訊筆錄)答: 被告自己口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點,在新竹市○區○○路六十七巷八號 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自小客車,和寅○○(係被告所指之『鄧至宏』用尖嘴鉗行竊 。)」、「當初在製作筆錄時是有調口卡出來給被告指認。」,嗣後被告雖改稱 上開贓車係「鄧至宏」所竊取,惟被告既已自承不會開車,負責把風等語不諱, 堪認其與「寅○○」或「鄧至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至證人己○○雖證述曾看 過被告與「鄧至宏」開紅色自小客車,是否為上開贓車,無法確定;證人辰○○ 則證稱上開贓車是一個叫「志宏」(同音)的人開的等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顯見被告事後改口翻供,係為推卸刑責,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 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扳手、起子 、尖嘴鉗於客觀上均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八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六、七竊取財物之行為, 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牆垣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附表編號九竊取財物之行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分別與「寅○○」或「鄧至 宏」、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多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 被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四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二把及扳手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尖 嘴鉗係「寅○○」或「鄧至宏」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起 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至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被告於(警訊一覽表編號 三)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一八七號竹一檳榔攤,趁檳榔攤大門 未鎖之際,竊取被害人庚○○新臺幣(下同)現金三千元;(警訊一覽表編號四 )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二一三號,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壬○○ 電視機上現金二萬元之部分;(警訊一覽表編號六)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在新竹 市○○路○段三四一巷二十五號竊取一萬元之部分,僅有被告唯一之自白,證人 呂維龍於警訊時即已陳明未損失財物,亦不提出告訴等,而前開被告犯罪事實部 分,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借提被告時,被告所承認, 當日解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除警訊一覽表編號三、四、六陳述不實在外 ,餘均實在(警訊一覽表編號一、二、五即附表編號六、七、八),於警訊時承 認,係遭刑求,手、雙足有新傷,有照片四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報 告載明:(二)胸腹部:左胸部上緣(鎖骨內側)有點狀紅腫及擦傷。(四)四 肢部位:1左右手腕及手背有多處細條狀刮傷。2左手手腕上緣內側就開刀之舊 疤痕。長度:七公分。3左右膝部及小腿正面有廣泛性多處細條狀刮傷。4左小 腿下緣處有破皮,則警訊一覽表編號三、四、六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係出於強 暴、脅迫所取得,即不得為證據。再就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四六二號):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新竹市○○街底(興泉砂石場)竊取 四千五百元之部分,業據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時到庭證述: 「(問:有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新竹市○○街底興泉砂石廠被偷過東西?) 答:沒有。」、「(問:在警訊所言是否實在?)答:我打電話給老闆,問他說 砂石場有無損失財物,他說他不知道有無遺失四千五百元,老闆自己也不清楚, 是四位刑警隊警員押著被告說有無掉東西,我告訴警察說我根本不知道。我和老 闆也沒有掉過東西。我老闆認識被告。」等語綦詳;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 日約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一九二號花中花花店,趁被害人不注意之 際,徒手進入屋內,打開櫃檯抽屜,竊取三千餘元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 約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九三號振群出租轎車行,趁店內無人之際,徒 手進入屋內,竊取七千餘元及CD音響一台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無被害人 之指證,均尚難遽認被告有前開部分之犯行。而附表編號二、三破壞車窗,足以 生損害於巳○○、卯○○之部分,業據被害人巳○○、卯○○提起毀損告訴(見 警訊筆錄),此部分行為另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宜由公訴人 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號│時 間│地 點│財 物 │手 法 │所犯法條│ ├──┼────────┼──────┼─────┼─────┼────┤ │一 │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新竹市○○路│W七─三四│「寅○○」│刑法第三│ │ │上午八時許 │六十七巷八號│三0號自小│或「鄧至宏│百二十一│ │ │ │地下室停車場│客車 │ 宏」以尖 │條第一項│ │ │ │內 │(丁○○)│ 嘴鉗行竊 │第三款 │ │ │ │ │ │ 、戊○○ │ │ │ │ │ │ │ 負責把風 │ │ ├──┼────────┼──────┼─────┼─────┼────┤ │二 │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新竹市○○路│行照一張、│破壞車窗、│刑法第三│ │ │上午八時 │三九九號前(│鑰匙一把 │與不詳姓名│百二十一│ │ │ │P六─六五六│(巳○○)│綽號「大胖│條第一項│ │ │ │九號自小客車│ │仔」之成年│第三款 │ │ │ │) │ │男子共同竊│ │ │ │ │ │ │取;攜帶二│ │ │ │ │ │ │支起子、扳│ │ │ │ │ │ │手一支。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新竹市○○路│汽車音響、│破壞車窗、│刑法第三│ │ │日上午八時 │一一八一號(│釣具一袋 │攜帶二支起│百二十一│ │ │ │Z八─五00│(卯○○)│子、扳手一│條第一項│ │ │ │八自小貨車)│ │支。 │第三款 │ │ │ │ │ │(毀損部分│ │ │ │ │ │ │,未據起訴│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新竹市○○路│兩台手提電│趁後門未關│刑法第三│ │ │日上午六時 │一段一五六巷│腦、女錶一│,攜帶二支│百二十一│ │ │ │一二一號 │只、行動電│起子、扳手│條第一項│ │ │ │ │ 一具、戒│一支。 │第三款 │ │ │ │ │指四只、存│(侵入住宅│ │ │ │ │ │摺三本、身│部分,未據│ │ │ │ │ │分證二張、│ 告訴) │ │ │ │ │ │印章六枚 │ │ │ │ │ │ │(丑○○)│ │ │ ├──┼────────┼──────┼─────┼─────┼────┤ │五 │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新竹市○○路│四千餘元 │趁子○○未│刑法第三│ │ │日約晚上八時 │二四一號 │(子○○)│注意竊取 │百二十一│ │ │ │ │ │ │條第一項│ │ │ │ │ │ │第一款 │ ├──┼────────┼──────┼─────┼─────┼────┤ │六 │八十九年元月某日│新竹市○○路│手鍊一條、│利用被害人│刑法第三│ │ │ │一七二號 │金戒指三只│隔壁建築中│百二十一│ │ │ │ │、耳環二對│房子,踰越│條第一項│ │ │ │ │、點唱家卡│牆垣。 │第二款 │ │ │ │ │拉OK一臺│ │ │ │ │ │ │(乙○○)│ │ │ ├──┼────────┼──────┼─────┼─────┼────┤ │七 │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新竹市○○路│兩支行動電│破壞大門侵│刑法第三│ │ │日 │二七一巷二十│話、PC電│入 │百二十一│ │ │ │二弄五號 │玩一台 │ │條第一項│ │ │ │ │(甲○○)│ │第二款 │ ├──┼────────┼──────┼─────┼─────┼────┤ │八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新竹市○○路│行動電話二│夜間侵入住│刑法第三│ │ │凌晨二時 │一段一四三號│支、皮包一│宅,大門未│百二十一│ │ │ │ │個(內有現│鎖,未破壞│條第一項│ │ │ │ │金五千三百│門窗 │第一款 │ │ │ │ │元 │ │ │ │ │ │ │(癸○○)│ │ │ ├──┼────────┼──────┼─────┼─────┼────┤ │九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新竹縣竹北市│金元寶一錠│夜間侵入住│刑法第三│ │ │晚上八時 │新溪街十八號│、金戒指一│宅,破壞窗│百二十一│ │ │ │ │個、金項鍊│戶 │條第一項│ │ │ │ │一條、VC│ │第一、二│ │ │ │ │D一片、電│ │款 │ │ │ │ │玩一台、皮│ │ │ │ │ │ │包(丙○○│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