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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興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興盛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0二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竹東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四鄰七三一巷三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通知甲○○自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興盛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於右揭地點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度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雖其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徵諸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示對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沒有意見及對檢察官所起訴罪嫌無何辯解(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初供屬實,是被告事後之翻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七號偵查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來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麻醉藥品、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 銘 勇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四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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