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吳上晃
- 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起,在新竹市○○○路二 七五巷二十二號經營「樂融融卡拉OK」,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店內利用其所 有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之電腦伴唱機(或點唱機)一台 、點歌簿一本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之方式,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美華影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多次擅自使不知情之客人點 選,並演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 涯」、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以向在場之其餘不特定客人 傳達各該音樂著作之內容,以此法侵害美華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迨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二日晚八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點歌簿一本,案經 美華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現場查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簿一本,有 告訴人公司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海角天涯」、 及「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等四首歌曲,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受權即擅自 使不知情之客人點選,並演唱,而該四首歌曲業經告訴人美華公司市場調查員黃 明毫曾到場消費點播過,又該四首歌曲,坊間KTV已有一定之流行度,被點播 率極高,且被告告自經營到被查獲止,已有相當一段時間,該等歌曲業經客人先 後點播之事實,應可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 ,向前手許如萍頂讓經營前開「卡拉OK」店,並被查獲上開電腦伴唱機一台、 點歌簿一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右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未使用該電腦 伴唱機供客人點唱歌曲,只是放在那裡忘了收起來,是用「LD」(優必勝碟影 片)供客人點唱,且電腦伴唱機是其向前手許如萍頂讓下來時就有,許如萍說該 電腦伴唱機是向點將家公司以「公播」的價錢買的,不知該四首歌曲未經授權不 能供客人點唱等語。 三、經查: (一)「一代女皇」、「買醉」、「海角天涯」、「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四首 詞曲「音樂著作」,確係原著作財產權人寶麗金音樂出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麗金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予告訴人美華公 司,有著作財產讓與證明書一紙、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謄本四紙及內政部著作權 執照附卷可稽。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 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告訴人美華公司係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自專有公開演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警方到被告店內查獲當日,有很多客人在場,電腦伴唱機是在開機狀態,且點 歌簿就在桌上,點歌簿上有告訴人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只要點就可以 了,而LD是放在櫃檯之另一部機器,亦在開機狀態,點歌簿之歌曲是電腦伴 唱機上的歌曲,沒有LD之歌曲等情,業據証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警員葉高偉證 述在卷(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在查獲之前,告訴人美華公司之市場調 查員黃明毫曾到場消費,點過上開「買醉」等歌曲,亦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之代 理人沙小雯陳述在卷(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正面),參酌查扣之點歌簿,被告辯 稱並未使用該電腦伴唱機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三)雖被告就上開四首音樂詞曲未經「公開演出」之授權,惟被告自警訊、偵查, 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有客人點播、演唱過上開四首音樂詞曲,並辯稱 伊未曾聽過客人點唱過上開四首音樂詞曲等情。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 十二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 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及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 、公開演出...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即明。而本件 被告雖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 演出」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音樂詞曲,然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 數量龐大,實難據此即推定確曾有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利用被告現場提供之演 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 」之情事。況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推定之方式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據此,自不能僅以被告提供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並 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收錄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必有不特定 之客人點播,而以被告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 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否則告訴人美華公司豈非只需 查知被告或任何業者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三首詞曲「音樂著作」時, 即可以擬制、推定之方式直接認定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而現場以演唱器材 (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 實;再據此推論,是否任何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只需知悉任何業者所使用 之電腦伴唱機內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任何詞曲「音樂著作」時, 亦均可以擬制、推定之方式直接認定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而現場以演唱器 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任何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 ,此顯與首揭規定與判例之意旨不合。況一般業者所經營之場所均係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告訴人美華公司倘欲蒐證業者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播, 而現場以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 「音樂著作」之事實,當非難事,自不能因告訴人美華公司舉證之不備或怠惰 ,即將舉證責任倒置,而反課以被告之舉證責任。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縱告訴人美華公司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亦僅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 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雖提供電腦伴唱機供 不特定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等),惟倘 無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並現場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麥克風、喇叭. ..等)「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被告自無從就此不存在之 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 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所在。是告訴人美華公司自不得以蒐證不易,而僅以業 者使用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即逕以此「擬制」 、「推定」之方式認定確有不特定客人點播,並以被告提供之演唱器材(例如 麥克風、喇叭...等)「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事實。 (四)雖公訴人謂該四首歌曲,坊間KTV已有一定之流行度,被點播率極高,且被 告告自經營到被查獲止,已有相當一段時間,該等歌曲業經客人先後點播之事 實,應可認定等語,然此非但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被告 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判斷其罪行之規定不合,尚無可採。又告訴人美華 公司代理人沙小雯固稱該公司之市場調查員黃明毫於查獲前曾到場消費,點過 上開「買醉」等歌曲,然告訴人美華公司市場調查員黃明毫所為之點唱行為, 自係經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授權」演唱,自無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且黃明毫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自亦無從因此而成為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曾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美華公司 之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被告有何 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上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