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3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路 一三四巷附近東山飲食店內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 駕駛車號JT六六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聲請書誤載光復路)行 駛,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途經公園路、光復路口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距離,自後撞擊同方向由林焜楠所駕駛停在前開路口 等紅燈之車號W5三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焜楠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保險桿 受損,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九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焜楠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影本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