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О九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美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О九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二部分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駕車撞擊久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Z七─三一八九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美 文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