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仟庚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八六一三號、第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仟庚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 ,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 ,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 ANONG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五七六巷二弄五一之一號仟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仟庚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在前揭地點,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泰國籍外國人甲○○○○○○ ○○ ANONG(原係由台菱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 七年九月五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在其前開公司內,擔任打掃及包裝之工作 。甲○○○○○○ ○○ ANONG於受僱後,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介紹泰國籍外國人WATTHANAWILAIKUN WILAIRAT(原 係由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逃逸,經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至仟庚公司,由乙○○ 以同前月薪之代價,僱用在其前開公司內,從事打掃及包裝之工作。嗣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在仟庚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 ○○ ANONG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WATTHANAWILAIKUN WILAIRAT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記錄表一紙。 (四)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二紙。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二0四號 函及附件一份。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前揭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未 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唯查,前開二位泰國籍外國人,於 受僱於被告乙○○前,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聘僱許可在案,有前揭函 及附件在卷可稽,而撤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前開二位泰國籍外國人,既均經 撤銷其聘僱許可,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