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六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仟庚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三號、第八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仟庚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 ○○ ANONG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新竹市○○路○段五七六巷二弄五一之一號仟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庚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聘僱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起,在前揭地點,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泰國籍外國人甲○○○○○○ ○○ ANONG(原係由台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在其前開公司內,擔任打掃及包裝之工作。甲○○○○○○ ○○ ANONG於受僱後,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介紹泰國籍外國人WATTHANAWILAIKUN WILAIRAT(原係由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嗣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撤銷其聘僱許可)至仟庚公司,由乙○○以同前月薪之代價,僱用在其前開公司內,從事打掃及包裝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在仟庚公司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 ○○ ANONG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WATTHANAWILAIKUN WILAIRAT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記錄表一紙。
(四)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二紙。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二0四號函及附件一份。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前揭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唯查,前開二位泰國籍外國人,於受僱於被告乙○○前,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其聘僱許可在案,有前揭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而撤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前開二位泰國籍外國人,既均經撤銷其聘僱許可,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一、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