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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四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謝慧敏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零四九、四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鈦格科技股權委託申請書、客戶匯款收據、鈦格科技營運資料、凱悅公司員工業績表、員工名冊暨薪資表、員工教育手冊、凱悅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及存款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基於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一四一號十樓,由乙○○擔任負責人、甲○○擔任組訓部門經理,再招募不知情之營業員,以尚未為設立登記亦未取得證券商資格之凱悅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悅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士推薦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有意承購之客戶於填具股權委託申購表後,將股金交凱悅公司營業員收執,再由凱悅公司轉交宇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交割,並向宇峰資訊公司按股票交易價額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收取費用,藉以經營證券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上址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查獲,並扣得鈦格科技股權委託申請書、客戶匯款收據、鈦格科技營運資料、凱悅公司員工業績表、員工名冊暨薪資表、員工教育手冊、凱悅公司印鑑及存款簿。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經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有關新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新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其餘均與舊法相同,而舊法關於罰金之規定係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後段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二人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認甲○○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其既與被告乙○○成立共犯關係,自亦負此部份罪責,且此部份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有牽連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公訴人雖未起訴其違反公司法部分,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有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又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等多次所為違反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並不成立連續犯,聲請人認應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扣案之鈦格科技股權委託申請書、客戶匯款收據、鈦格科技營運資料、凱悅公司員工業績表、員工名冊暨薪資表、員工教育手冊、凱悅公司印鑑及存款簿,係被告所有且供彼等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謝 慧 敏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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