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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滕治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位於新竹市○○街三十四號(原為十八之四號,經整編為三十四號)「佳佳商行」負責人,明知徐曲英為大陸地區人民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徐曲英有在伊經營之「佳佳商行」打工。雖否認知悉徐曲英係大陸地區人民,惟其僱用徐曲英時並未查看其身分證明文件,又無為其辦理健保,顯均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當知悉所僱用者係大陸地區人民無訛。

(二)證人徐曲英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機票、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一紙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滕治平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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