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員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一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附近,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扣得安非他命重約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一二四四號)。惟前揭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保管字號: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七八號,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偵卷第十一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准予沒收銷燬之。
三、次按查獲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所聲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通常尚供他項用途之器具(如吸管可供吸食飲料),縱係兼可用以施用毒品,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附隨於主刑之裁定並宣告之,尚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十二號判決及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參照),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