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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日順工程行」之負責人,向光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光泰公司) 承攬光泰公司向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以司(下稱同開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所輾轉承包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之聯華公司FAB-8E工廠新建大樓(位於新竹市境內)消防衛生給排水配管工程其中之消防配管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僱用林朝發在上開工地施行消防配管工作,同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甲○○應注意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前項作業及設備,並應注意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材料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形,詎甲○○竟均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應注意事項,致林朝發與工人林必祥、鄧克威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聯華公司FAB-8E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消防管高度調升作業時,林朝發取下消防管一端之螺桿而欲拿取新螺桿,林必祥不知該消防管之焊點事先已遭破壞而旋開另一端螺桿之螺絲帽,使該消防管失去支撐後瞬間滑落撞擊林朝發之胸腹部,致林朝發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部鈍力傷併內出血及肋骨兩側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証人即被害人林朝發之同事鄧克威、林必祥及証人即被害人林朝發之乙○○於偵查中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十八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八九) 園勞字第○○九二六九號函送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証。又被害人林朝發確因本件消防管墜落擊中胸腹部而受有出血性休克、胸腹部鈍力傷併內出血及肋骨兩側骨折等傷害致死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証明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次按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林朝發之雇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前項作業及設備,並應注意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及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防止材料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事項之情形,詎被告甲○○竟均疏於注意而違反前揭雇主或業務所應注意之事項,致林朝發前揭聯華公司FAB-8E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消防管高度調升作業時,施工不慎受墜落消防管撞擊胸腹部死亡,被告甲○○對於被害人林朝發之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上述檢查報告書參照) ,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林朝發死亡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五款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朝發之家屬達成和解 (見相驗卷第四四頁和解書參照) 及其疏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 永 春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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