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 附表肆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 二、丙○○於八十九年初,見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賣偽造信用卡廣告,竟夥同乙○○ 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由丙○○向綽號「阿德」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 萬元代價,購買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八枚、附表貳所示偽造證件共五枚 ,供二人刷卡購物得利而使用。三日後,丙○○、乙○○二人在尊龍客運公司位 於臺中市干城車站取得附表壹、貳之偽造信用卡、證件後,隨即前往臺中市○○ 路上不知名泡沫紅茶店,丙○○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接續偽造「 李光宏」署押三枚,乙○○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接續偽造「林泉 明」署押二枚、在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接續偽造「黃仁忠」署押三 枚,表彰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各為真正持卡人之意思表示,共同偽造完成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八張。 三、丙○○、乙○○二人,共同於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 分由丙○○連續持附表叁編號三、四、五所示偽造信用卡,偽以「李光宏」身分 向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佯稱係李光宏本人並表示要刷卡消費,使上開職員不疑有 他而填製消費金額分別如附表叁編號三、四、五所示金額之簽帳單各一份後,丙 ○○即在該簽帳單私文書上連續偽造「李光宏」之簽名(均一式二枚,包括顧客 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嗣將所偽造李光宏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上開商店之職員核 對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職員誤以為丙○○即係李光宏本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 付二人所共同購買等值商品;另由乙○○連續持附表肆所示偽造信用卡,分別偽 以「林泉明」、「黃仁忠」身分,向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佯稱係林泉明或黃仁忠 本人並表示要刷卡消費,使上開職員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分別如附表肆所示 金額之簽帳單各一份後,乙○○即在該簽帳單私文書上連續偽造「林泉明」或「 黃仁忠」之簽名(均一式二枚,包括顧客收執聯及商店存根聯),嗣將所偽造林 泉明或黃仁忠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上開商店之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上開商店職員 誤以為乙○○即係林泉明或黃仁忠本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二人所共同購買等 值商品,丙○○、乙○○二人於刷卡購物後,再利用該不知情之職員分別據以向 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編號肆所示真正發卡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 林竺、丁○○、林政志、張麗雯、戊○○、張仕政及真正發卡銀行即萬通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各該 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迄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 ,丙○○、乙○○與「阿德」所指派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設於新竹市 ○○路三○○號「亞太量販店」,選購該不詳成年男子所指定之奶粉、內衣等物 ,分由乙○○行使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亞太量販卡結帳時,經收銀電腦顯示 鎖卡警告,亞太量販店人員隨即留置丙○○、乙○○二人而報警處理,並在扣得 丙○○身上扣得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偽造金融卡; 另在乙○○身上扣得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信用卡、附表貳編號一、二、三 、四號所示偽造證件。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購買偽造信用卡、證件,各在附表壹所示 偽造信用卡上偽簽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並共同於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 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各偽以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身分刷卡購物,偽填簽 帳單署押,向商店店員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嗣於亞太量販店 為警查獲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丁○○、 於警訊中指述遭盜刷之情在卷翔實。又查扣附表壹、貳所示信用卡、證件係屬偽 造信用卡、證件一節,已據被害人甲○○、證人即亞太量販店安管課課員張鎮松 、帳管課課長呂佳如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辦 事員王仁霖於警訊中指述歷歷,另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年四月 十二日以(九○)聯卡會字第二一八號函覆上開偽造信用卡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 名稱,核與扣案信用卡卡片上發卡銀行互核不符,是以查扣附表壹、貳部分,確 係偽造信用卡、證件,均堪認定。此外,復有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 示真正發卡銀行函附簽帳單影本、時間、刷卡地點、商店名稱,並說明簽帳單均 一式二聯之情附卷可證,是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丙○○在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李光宏」署押三枚,被告 乙○○在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林泉明」署押二枚、偽造 「黃仁忠」署押三枚,復假冒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名義,持之向特約商店行 使,購買等值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簽「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署 押,除保留顧客存根聯外,再將其餘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均足以 生損害於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示真正持卡人、真正發卡銀行、各該 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行使信用卡、行使簽帳單行為,應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斷,容有誤 會,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二人行使附表貳編號一 之偽造亞太量販卡購物行為,經店員察覺,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核係犯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漏引法條,惟起訴書 已明白記載上述事實,本院自得審究。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 六月二十日公布,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其中就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 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二人犯後法律 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處罰 ,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 貳所示犯行,被告二人與不知名成年男子間就亞太量販店詐欺未遂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 背面偽造李光宏、林泉明、黃仁忠署押,時間空間均緊密相接,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決定,為單純一罪。另被告二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行為,各屬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各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 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各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二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 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貪圖他人財物,一次買受信用卡八張,遠從彰 化市北上臺中、新竹盜刷信用卡十餘次,金額約達十萬元,且始終不願供出上手 即綽號「阿德」之真實姓名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又被告乙○○前自八十七年五 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止連續盜刷信用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現仍緩刑中,尚不知 悛悔,再為本案附表肆所示之十一次盜刷信用卡行為,顯然無視法院判決之處斷 ,此外,被告二人購買偽卡盜刷行為,無異增加偽卡集團製造、銷贓管道,使偽 卡集團益加肆無忌憚掠奪一般人身分資料供複製信用卡,嚴重影響信用卡交易市 場秩序,破壞國人之信用度,惟念及被告二人事後與萬通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編號 一、二、三、九、十、十一所示金額,有和解書三份、銀行匯款單二紙附卷足憑 ,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丙○○部分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 為導正其尊重他人財產權,避免恣意盜刷偽造信用卡之觀念,緩刑期內應交專人 適時輔導,以觀後效,併依法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三、附表壹所示偽造信用卡八張及附表貳所示偽造證件五張,均屬被告二人所有,供 犯罪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壹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李光宏」、「林 泉明」、「黃仁忠」簽名部分,各屬上開宣告沒收之信用卡之一部分,自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又附表叁編號三、四、五及附表肆所偽造之署押部分, 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利用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亞太量販卡」、「中興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批發卡」、「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買出入證」、「大興隆 購物廣場批發卡」各一張,在臺中、彰化一帶購物消費,因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竊盜罪嫌,辯稱:上開偽造證 件係向綽號「阿德」買入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經查: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審中均供稱買入證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 ,均未見被告二人自白竊盜犯行,參以上開證件名義人甲○○於警訊中指稱:並 未申辦上開出入許可購物證之情,是以公訴人所指四張批發卡、出入證,係遭人 偽造而成,顯非遭竊之物,公訴人空言指述被告二人竊盜之情,查無任何證據為 憑,殊難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任所涉竊盜犯行與本院上開論科罪名間,具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壹: ┌───┬──────────────┬─────┐ │編號 │名 稱│偽簽署押 │ ├───┼──────────────┼─────┤ │ 一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李光宏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各一枚 │ │ │ │。 │ │ ├───┼──────────────┼─────┤ │ 二 │偽造之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林泉明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各一 │ │ │ │枚。 │ │ ├───┼──────────────┼─────┤ │ 三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 │黃仁忠 │ │ │000-0000-0000-0000)一枚、美│ │ │ │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5409│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二枚。 │ │ │ │ │ │ └───┴──────────────┴─────┘ 附表貳:扣案之其他偽造證件 ┌──┬────────┬───────┬─────┐ │編號│ 卡片名稱 │ 持卡人 │備註 │ ├──┼────────┼───────┼─────┤ │ 一│亞太量販卡 │瑞升通信有限公│ │ │ │ │司、甲○○、林│ │ │ │ │順德 │ │ ├──┼────────┼───────┼─────┤ │ 二│中興倉儲股份有限│甲○○ │ │ │ │公司批發卡 │ │ │ │ │ │ │ │ ├──┼────────┼───────┼─────┤ │ 三│遠百企業股份有限│甲○○ │ │ │ │公司愛買出入證 │ │ │ ├──┼────────┼───────┼─────┤ │ 四│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甲○○ │ │ │ │發卡 │ │ │ ├──┼────────┼───────┼─────┤ │ 五│泛亞商業銀行金融│ │卡號:0180│ │ │卡 │ │00000000-0│ │ │ │ │1 │ └──┴────────┴───────┴─────┘ 附表叁:丙○○簽刷部分 ┌──┬────┬─────┬────┬────┬───┬────┬──┐ │編號│日期時間│卡 號│刷卡地點│金 額│偽造之│偽造銀行│應沒│ │ │(民國)│ │ │(新臺幣│署押/│名稱/真│收署│ │ │ │ │ │) │真正持│正發卡銀│押 │ │ │ │ │ │ │卡人 │行 │ │ ├──┼────┼─────┼────┼────┼───┼────┼──┤ │ 一│ │0000-0000-│ │ │李光宏│中國信託│無盜│ │ │ │0000-0000 │ │ │ │商業銀行│刷紀│ │ │ │ │ │ │ │/聯邦商│錄。│ │ │ │ │ │ │ │業銀行 │ │ ├──┼────┼─────┼────┼────┼───┼────┼──┤ │ 二│ │0000-0000-│ │ │李光宏│台新國際│同右│ │ │ │0000-0000 │ │ │/林琬│商業銀行│ │ │ │ │ │ │ │臻 │ │ │ ├──┼────┼─────┼────┼────┼───┼────┼──┤ │ 三│八十九年│0000-0000-│彰化市金│一千零二│李光宏│華信商業│簽帳│ │ │八月十一│0000-0000 │馬路一段│十元 │/林竺│銀行/萬│單一│ │ │日下午四│ │二六九號│ │ │通商業銀│式二│ │ │時五分 │ │「忠孝加│ │ │行 │聯共│ │ │ │ │油站有限│ │ │ │有簽│ │ │ │ │公司仁愛│ │ │ │名二│ │ │ │ │加油站」│ │ │ │枚。│ ├──┼────┼─────┼────┼────┼───┼────┼──┤ │ 四│八十九年│同右 │臺中縣豐│一萬二千│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一│ │原市榮春│四百六十│ │ │ │ │ │日晚間八│ │街二一二│七元 │ │ │ │ │ │時許 │ │號「萬家│ │ │ │ │ │ │ │ │福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豐│ │ │ │ │ │ │ │ │原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五│八十九年│同右 │臺中縣大│九千二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一│ │雅鄉神林│二十五元│ │ │ │ │ │日晚間八│ │南路一九│ │ │ │ │ │ │時五十三│ │七巷四十│ │ │ │ │ │ │分許 │ │六號「鴻│ │ │ │ │ │ │ │ │帆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附表肆:乙○○簽刷部分 ┌──┬────┬─────┬────┬────┬───┬────┬──┐ │編號│日期時間│卡 號│刷卡地點│金 額│偽造之│偽造銀行│備註│ │ │(民國)│ │ │(新臺幣│署押/│名稱/真│ │ │ │ │ │ │) │真正持│正發卡銀│ │ │ │ │ │ │ │卡人 │行 │ │ ├──┼────┼─────┼────┼────┼───┼────┼──┤ │ 一│八十九年│0000-0000-│「中興倉│二萬一千│林泉明│誠泰商業│簽帳│ │ │八月九日│0000-0000 │儲股份有│五百七十│/黃祿│銀行/台│單一│ │ │晚間八十│ │限公司桃│四元 │揚 │新國際商│式二│ │ │五十四分│ │園分公司│ │ │業銀行 │聯共│ │ │ │ │」 │ │ │ │有簽│ │ │ │ │ │ │ │ │名二│ │ │ │ │ │ │ │ │枚。│ ├──┼────┼─────┼────┼────┼───┼────┼──┤ │ 二│八十九年│同右 │「全家福│一千二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日│ │鞋業股份│九十元 │ │ │ │ │ │下午三時│ │有限公司│ │ │ │ │ │ │四十八分│ │」 │ │ │ │ │ │ │ │ │ │ │ │ │ │ ├──┼────┼─────┼────┼────┼───┼────┼──┤ │ 三│八十九年│同右 │「亞鄰企│一萬五千│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日│ │業股份有│一百十六│ │ │ │ │ │下午五時│ │限公司」│元 │ │ │ │ │ │四十七分│ │ │ │ │ │ │ │ │ │ │ │ │ │ │ │ ├──┼────┼─────┼────┼────┼───┼────┼──┤ │ 四│八十九年│0000-0000-│南投市南│一萬六千│林泉明│中國信託│同右│ │ │八月十日│0000-0000 │陽路三四│七百十元│/林政│商業銀行│ │ │ │晚間七時│ │五號「福│ │志 │/中國國│ │ │ │十六分 │ │樂藥業股│ │ │際商業銀│ │ │ │ │ │份有限公│ │ │行 │ │ │ │ │ │司」 │ │ │ │ │ ├──┼────┼─────┼────┼────┼───┼────┼──┤ │ 五│八十九年│同右 │彰化市北│八千六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日│ │斗鎮復興│七十元 │ │ │ │ │ │晚間八時│ │路三一三│ │ │ │ │ │ │二十分許│ │號「亞鄰│ │ │ │ │ │ │ │ │企業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六│八十九年│同右 │彰化市平│九千一百│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一│ │和五街三│三十元 │ │ │ │ │ │日凌晨零│ │號「中橋│ │ │ │ │ │ │時二十九│ │企業社」│ │ │ │ │ │ │分 │ │ │ │ │ │ │ ├──┼────┼─────┼────┼────┼───┼────┼──┤ │ 七│八十九年│0000-0000-│彰化市三│一千六百│黃仁忠│美商花旗│同右│ │ │八月十一│0000-0000 │民路二四│八十元 │/張麗│銀行/華│ │ │ │日下午二│ │三號「全│ │雯 │南商業銀│ │ │ │時二十五│ │統運動用│ │ │行 │ │ │ │分 │ │品社」 │ │ │ │ │ ├──┼────┼─────┼────┼────┼───┼────┼──┤ │ 八│八十九年│同右 │彰化市中│二百五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二│ │正路二段│元 │ │ │ │ │ │日下午一│ │四○七號│ │ │ │ │ │ │時十八分│ │「大祥圖│ │ │ │ │ │ │ │ │書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九│八十九年│0000-0000-│彰化市光│九百八十│黃仁忠│中華商業│同右│ │ │八月十二│0000-0000 │復路一二│九元 │/蔡昌│銀行/英│ │ │ │日下午一│ │三號「山│ │琪 │商渣打銀│ │ │ │時三十五│ │海山音樂│ │ │行 │ │ │ │分 │ │廣場」 │ │ │ │ │ ├──┼────┼─────┼────┼────┼───┼────┼──┤ │ 十│八十九年│0000-0000-│臺中市中│九十九元│黃仁忠│美商花旗│同右│ │ │八月十二│0000-0000 │正路二十│ │/張仕│銀行/中│ │ │ │日下午一│ │號「華恩│ │政 │國國際商│ │ │ │時五十分│ │圖書有限│ │ │業銀行 │ │ │ │許 │ │公司諾貝│ │ │ │ │ │ │ │ │爾書城」│ │ │ │ │ ├──┼────┼─────┼────┼────┼───┼────┼──┤ │十一│八十九年│同右 │彰化市金│七百五十│同右 │同右 │同右│ │ │八月十二│ │馬路一段│元 │ │ │ │ │ │日下午二│ │二六九號│ │ │ │ │ │ │時九分 │ │「忠孝加│ │ │ │ │ │ │ │ │油站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