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三一、八O 七九、八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午○○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簽帳單壹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簽帳單壹份上,所偽造之「寅○○」署押 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自己單 獨行動(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十三至十七號所示),或與己○○(現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詳如附表編號一、 十二號所示),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七號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寅○○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 三、十五至十七號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四、七、十四號等三次因被人發現等 情而未遂),並於得手後將所得財物變賣花用。 二、又午○○與己○○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共同侵入(侵入住 宅部分未遂告訴)寅○○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三O一巷五二號之住處 並竊取寅○○所有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後,因發現內有寅○○之信用卡三 張及身分證一枚,認有機可乘,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一同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八 十五號之「榮曜珠寶行」,向負責人張朝舜表示要選購金飾,於選定金手鍊二條 及金戒指一只後,由己○○持前開其等所竊得、寅○○為持卡人之美國銀行信用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稱係寅○○本人並表示要刷卡消費, 使張朝舜不疑有他而填製消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元之簽帳單( 一式三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一份後,己○○ 即在上開簽帳單上一次偽造「寅○○」之署名共三枚,行使該偽造持卡人簽名之 簽帳單一份,使張朝舜交付上開金飾,並利用不知情之張朝舜據以向美國銀行請 款,足以生損害於寅○○及美國銀行;其二人繼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至新竹縣 新豐鄉○○路○段十號之「源記銀樓」,選購金手鍊一條後,持寅○○為持卡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出示寅○○的身分證一枚以取信該銀樓負責人壬○○,使壬○○誤以為其等 確已得到持卡人寅○○本人之同意後,亦由己○○在壬○○所填製、消費金額為 六千九百元之簽帳單一份(一式三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 E0000000號)上一次偽造「寅○○」之署名共三枚,並行使該簽帳單, 使壬○○交付上開價值六千九百元之金手鍊一條,並利用不知情之壬○○據以向 中國信託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寅○○及中國信託。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 (一)對於事實一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部分,除附表編號十、十七號部分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外,餘均坦承確有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 一至十六號所示之竊盜情事,但就附表編號六、七、十一、十六號部分,則否 認係以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十六號所示之方法行竊或有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財物。就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附表編號十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機 車係己○○向伊借貨車去偷來的,偷來後機車就放在伊家門口而被查獲,並非 伊偷來的云云;其就附表編號十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未行竊該處云 云;就被告否認以如附表編號六、七、十一、十六號所示之方法行竊或有竊得 如附表所示財物之:附表編號六部分,其辯稱:伊以一字起子將該處門鎖破壞 後,因發現旁邊有人,伊就走掉,並未偷到錢云云;就附表編號七部分則否認 有破壞車鎖,辯稱:被害人的車子沒鎖,伊是因為發不動引擎才沒偷云云;就 附表編號十一、十六號部分亦均否認有破壞門鎖乙情,辯稱:被害人的門未鎖 ,伊係由未上鎖的門進入行竊云云。惟查,右揭⑴就被告完全坦承竊盜犯行之 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十二至十五號所示),核與被害人寅○○、 巳○○、乙○○、辰○○、丙○○、甲○○、申○○、戊○○、羅富安及未○ ○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業經被害人巳○○領 回電腦一組之部分失竊財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內 可稽,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⑵就被告坦 承有竊盜情事,惟否認竊得財物或如附表所載之竊盜手法(附表編號六、七、 十一、十六號部分)或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竊盜犯行(附表編號十、十七號 部分)之部分事實,被告午○○就此於偵訊時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坦認在卷 ,有偵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庚○○、辛○○、癸○○、丁 ○○、子○○及丑○○等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前情 ,然經本院再傳訊被害人丁○○、子○○之妻陳李紫貴、丑○○等人,其等之 住處之門鎖均確實被被告以不詳之方法破壞後進入屋內行竊財物之情,業經渠 等分別述明在卷,而被害人庚○○等人並分別有詳如附表編號六、十、十一、 十六、十七號等所示之財物損失(編號七部分未竊得財物),且若附表編號十 所載之機車一部確係己○○所竊得,為何其竊得後不自己騎用,反而把車子停 在被告住處附近供警察循線查緝?被告所辯顯不合理;況,上開事實如並非被 害人所指述之情形,被告又何以會在警訊、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 上情並清楚交代案情?顯然被告應確有為上開犯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異供詞,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事實二所載與共犯己○○共同以其等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所竊得被害人 寅○○所有之信用卡以偽造被害人寅○○簽名之方法詐欺特約商店並造成寅○ ○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之部分,業經被害人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特約商店「榮曜珠寶行」與「源記銀樓」之負責人張朝舜 、壬○○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與共犯己○○二人係一同前 往消費,並持寅○○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二張,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寅 ○○」之簽名,而二次簽名者確均為共犯己○○,被害人張朝舜與張卡賢二人 並因此交付金飾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均有偽造之「寅○○」簽名於上之二份 簽帳單之商店自存聯正本(榮曜珠寶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 00000號)、影本(源記銀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印製、編號 E0000000號)各一張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三一號偵查卷內可稽 ;被告午○○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白在源記銀樓之該次消費係由其偽造上開 「寅○○」之簽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所有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均係由共 犯己○○所偽造,而共犯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共 犯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命被害人即源記銀樓之負責人壬○○ 於本院審理時,經指認卷內己○○之存檔照片及在場之被告後,陳稱:當日在 其店內簽名者確為本案共犯己○○無訛在卷,再經本院命被告當庭簽寫被害人 寅○○之簽名十次後,與卷內被告及共犯己○○二人在榮曜珠寶行與源記銀樓 盜刷之前開簽帳單二份上之持卡人「寅○○」簽名筆跡相核,源記銀樓簽帳單 上「寅○○」之簽名應確係共犯己○○所偽造,有上開簽帳單二張及被告當庭 所簽寫之被害人寅○○簽名一紙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二份簽帳單上持卡人「 寅○○」之簽名,應確均係共犯己○○所簽署無訛。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 張朝舜及壬○○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美國銀行及中國信託請款,造 成寅○○本人、榮曜珠寶行、源記銀樓及美國銀行、中國信託等均受有損害, 被告之上開竊盜、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後,特約商店是否能以該次消費之簽帳單向 發卡銀行請領該次消費款之最主要依據係簽帳單上持卡人之簽名,故被告午○○ 與共犯己○○二人雖僅係在由特約商店填製消費日期、金額、項目等內容之簽帳 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然該簽帳單上必須確實有被告偽造之持卡人署押於其上 ,該份簽帳單始算完成,特約商店始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款,故被告與共犯己○○ 之行為應係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係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午○○就事實 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一、五、十 、十一、十三、十五)、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 編號四、七、十四)、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侵入住宅罪(附表編號九、十二、十六、十七)、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六)、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三、八)及同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二次偽造「寅○○」之簽名於簽帳單上進而行使該簽帳單,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午○○與共犯己○○二人間,就 上開如附表編號一、十二號之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及如事實二所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午○ ○與共犯己○○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張朝舜與壬○○二人向發卡銀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既遂、 普通竊盜未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等)、二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侵入住宅罪、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入住宅罪、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被害人之法 益,分別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午○○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一再竊取他 人財物,且其中多數係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盜,其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 ,更嚴重造成被害人有隨時被人侵入住處之恐懼,且被告因竊盜所得之財物不少 ,其竟悉數於短時間內變賣花用,復堅不吐實負責銷贓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查,公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刑後強制工作部分,被告雖無竊盜 前科,惟其於半年內連續竊盜十餘起,顯已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 三、被告午○○與共犯己○○二人在上開「榮曜珠寶行」、「源記銀樓」分別填製之 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製、編號B0000000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印製、編號E0000000號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寅○○」一式三聯之簽 名共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至於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一字起子及拔釘器等工具(詳如附表所 示),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另涉有⑴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白天,侵入詹益 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富岡里二十鄰伯公岡二三四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而進入 行竊,並竊得六百元及皮夾一個,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白天,以破壞門鎖之方法 ,侵入吳林黃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一九八號三樓之住處,竊取吳林黃敏所 有之音響一台,及⑵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共犯己○○至 上開榮曜珠寶行,以被害人曾子峰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購買價值六千七 百七十元之金手鍊一條,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寅○○」之簽名,亦涉有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午○○,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這二件竊盜案,一次係伊朋友傅炫凱(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請伊開車到 附近伊就走掉,另一次係傅炫凱打電話請伊開車幫忙載其家中的音響去賣,伊並 未偷這二件,至於榮曜珠寶行,伊只有和己○○去過一次,伊並未再去第二次等 語。經本院傳訊證人傅炫凱,其證稱: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 午○○並不知情;而證人即榮曜珠寶行負責人張朝舜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第二 次到榮曜珠寶行購買金飾的是己○○及許華展,並未看見被告,而己○○及許華 展二人買完金飾後又到其另外經營之宏泰銀樓典當時,因己○○在填寫資料時係 簽己○○,被其識破並立即詢問其為何刷卡時係簽「寅○○」,現又填寫己○○ 時,始改由在旁之許華展留下其基本資料,此有經塗改過姓名之典當資料附於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O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是以此部分均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 表: ┌─┬────┬────┬──────┬───┬───────┬────┐ │編│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失 竊 財 物│所犯法條│ │號│ │ │ │ │ │ │ ├─┼────┼────┼──────┼───┼───────┼────┤ │一│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夥同己○○,│寅○○│美國銀行、中國│刑法第三│ │ │六月二十│口鄉德興│趁該處後門未│ │信託及台新銀行│百二十條│ │ │五日下午│村德興路│鎖而侵入住宅│ │之信用卡各一張│第一項、│ │ │一時許 │三O一巷│(侵入住宅部│ │、存摺二本(郵│ │ │ │ │五二號 │分未據告訴)│ │局及台新銀行)│ │ │ │ │ │行竊 │ │、身分證一枚、│ │ │ │ │ │ │ │護照一本、內有│ │ │ │ │ │ │ │一萬五千元之撲│ │ │ │ │ │ │ │滿一個與光碟片│ │ │ │ │ │ │ │一百餘片(已還│ │ │ │ │ │ │ │二十片) │ │ ├─┼────┼────┼──────┼───┼───────┼────┤ │二│八十八年│桃園縣新│爬上二樓,將│巳○○│桌上型電腦一組│⑴刑法第│ │ │九月中旬│屋鄉社子│未上鎖之鐵窗│ │、行動電話充電│ 三百零│ │ │某日(起│村社子一│打開,再以其│ │器與錄音機各一│ 六條第│ │ │訴書誤載│之二號 │所有之客觀上│ │台(共價值約五│ 一項、│ │ │為九月初│ │具有危險性、│ │萬元); │⑵第三百│ │ │)白天 │ │可供兇器使用│ │ │ 二十一│ │ │ │ │之鐵製拔釘器│ │ │ 條第一│ │ │ │ │一個,撬開上│ │ │ 項第二│ │ │ │ │鎖之鋁窗後入│ │ │ 、三款│ │ │ │ │內行竊 │ │ │ │ ├─┼────┼────┼──────┼───┼───────┼────┤ │三│八十八年│新竹縣新│將該處一樓之│乙○○│行動電話一具、│刑法第三│ │ │九月底某│豐鄉埔和│木製窗戶直接│ │行照及駕照各一│百二十一│ │ │日晚上(│村八鄰二│拆下進入行竊│ │枚、現金三萬九│條第一項│ ││起訴書誤│二四號 │ │ │千餘元(含擺放│第一、二│ │ │載為日間│ │ │ │於罐內之零錢約│款 │ │ │) │ │ │ │二千餘元) │ │ ├─┼────┼────┼──────┼───┼───────┼────┤ │四│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自備鑰匙一│辰○○│(未遂) │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口鄉德興│支(未扣案)│ │ │百二十條│ │ │日白天 │村八十八│正發動耕耘機│ │ │第三項、│ │ │ │之十號前│一台時,因被│ │ │第一項 │ │ │ │ │辰○○發現而│ │ │ │ │ │ │ │未得手 │ │ │ │ ├─┼────┼────┼──────┼───┼───────┼────┤ │五│八十八年│新竹縣新│見鐵門未鎖而│丙○○│黃金戒指及手鍊│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豐鄉重興│直接推門進入│ │各一條、行動電│百二十條│ │ │日白天 │村光明街│(侵入住宅部│ │話一具(共約一│第一項 │ │ │ │二十八號│分未據告訴)│ │萬五千元) │ │ │ │ │ │行竊 │ │ │ │ ├─┼────┼────┼──────┼───┼───────┼────┤ │六│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其所有、客│庚○○│六千元 │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口鄉德盛│觀上具有危險│ │ │百二十一│ │ │日白天 │村二十三│性,可供兇器│ │ │條第一項│ │ │ │鄰一二六│使用之一字起│ │ │第三款、│ │ │ │號 │子一把為工具│ │ │ │ │ │ │ │,破壞大門之│ │ │ │ │ │ │ │門鎖後入內行│ │ │ │ │ │ │ │竊。 │ │ │ │ │ │ │ │(侵入住宅及│ │ │ │ │ │ │ │毀損部分均未│ │ │ │ │ │ │ │據告訴) │ │ │ │ ├─┼────┼────┼──────┼───┼───────┼────┤ │七│八十八年│桃園縣楊│以自備鑰匙破│辛○○│(未遂) │刑法第三│ │ │十月初某│梅鎮富岡│壞車鎖後,因│ │ │百二十條│ │ │日白天 │里十二鄰│引擎發不動而│ │ │第三項、│ │ │ │一七一之│未得手(毀損│ │ │第一項、│ │ │ │一號前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八│八十八年│新竹縣湖│爬二樓後窗進│甲○○│行動電話一具、│刑法第三│ │ │十月十日│口鄉長嶺│入屋內行竊 │ │項鍊一條、手鍊│百二十一│ │ │晚近十二│村十五鄰│ │ │二條、戒指三只│條第一項│ │ │時許 │二十三號│ │ │、紀念金幣二枚│第一、二│ │ │ │ │ │ │及外幣等 │款 │ ├─┼────┼────┼──────┼───┼───────┼────┤ │九│八十八年│桃園縣楊│趁其鐵門未鎖│申○○│黃金戒指、項鍊│⑴刑法第│ │ │十月十二│梅鎮上湖│,由右側之小│ │、珍珠項鍊、玉│ 三百零│ │ │日白天 │里十六鄰│門進入屋內行│ │、字畫、音響及│ 六條第│ │ │ │七十二號│竊 │ │擴大機等(共約│ 一項、│ │ │ │ │ │ │十五萬元) │⑵第三百│ │ │ │ │ │ │ │ 二十條│ │ │ │ │ │ │ │ 第一項│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新│以徒手搬運之│癸○○│車號VLV─七│刑法第三│ │ │十月十二│豐鄉建興│方法竊取許俊│ │OO號機車一部│百二十條│ │ │日凌晨三│路新竹客│誠所有之車號│ │ │第一項、│ │ │時許 │運旁 │VLV─七O│ │ ││ │ │ │ │O號機車一部│ │ │ │ │ │ │ │至其弟所有之│ │ │ │ │ │ │ │車號ML─八│ │ │ │ │ │ │ │O五二號之貨│ │ │ │ │ │ │ │車上 │ │ │ │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不詳方法破│丁○○│CD隨身聽、呼│刑法第三│ │一│十月中旬│口鄉中平│壞該處後門門│ │叫器各一個、手│百二十條│ │ │某日白天│路二段二│鎖後入內行竊│ │錶一支(共價值│第一項、│ │ │ │六五號 │(侵入住宅部│ │一萬元)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夥同己○○,│戊○○│發電機一台(價│⑴刑法第│ │二│十日中旬│口鄉中平│二人趁該處門│ │值八千元) │ 三百零│ │ │某日白天│路二段十│未鎖進入行竊│ │ │ 六條第│ │ │ │九號 │ │ │ │ 一項、│ │ │ │ │ │ │ │⑵第三百│ │ │ │ │ │ │ │ 二十條│ │ │ │ │ │ │ │ 第一項│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湖│徒手竊取擺放│羅富安│發電機二台(價│刑法第三│ │三│十月中旬│口鄉青埔│在貨車上之發│ │值約四萬元) │百二十條│ │ │某日夜間│村七鄰一│電機二台 │ │ │第一項、│ │ │ │O一號前│ │ │ │ │ ├─┼────┼────┼──────┼───┼───────┼────┤ │十│八十八年│桃園縣楊│由二樓之後陽│未○○│(未遂) │第三百二│ │四│十月中旬│梅鎮楊湖│台侵入屋內,│ │ │十條第三│ │ │某日白天│路一段七│因被發現而未│ │ │項、第一│ │ │ │八三號 │得手 │ │ │項 │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新│以敲打方法破│卯○○│現金六千元、黃│刑法第三│ │五│十月二十│豐鄉中崙│壞該處後門門│ │金戒指二枚、存│百二十條│ │ │日白天 │村八鄰二│鎖後入內行竊│ │摺二本、印鑑章│第一項 │ │ │ │七O號 │(侵入住宅部│ │一枚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新│以不詳方法破│子○○│電腦、音響、各│⑴刑法第│ │六│十月三十│豐鄉上坑│壞該處鐵門門│ │一台、鑽戒一個│ 三百零│ │ │日白天 │村坑子口│鎖後入內行竊│ │、項鍊一條、勞│ 六條第│ │ │ │一八五號│ │ │力士手錶二支及│ 一項、│ │ │ │ │ │ │外幣等共值約六│⑵第三百│ │ │ │ │ │ │十萬元 │ 二十條│ │ │ │ │ │ │ │ 第一項│ ├─┼────┼────┼──────┼───┼───────┼────┤ │十│八十八年│新竹縣湖│以不詳方法破│丑○○│三十四吋電視機│⑴刑法第│ │七│十一月五│口鄉龍江│壞該處鐵門門│ │一台、音響、放│ 三百零│ │ │日白天 │街一九二│鎖後入內行竊│ │影機等共值約九│ 六條第│ │ │ │號四樓 │ │ │萬元 │ 一項、│ │ │ │ │ │ │ │⑵第三百│ │ │ │ │ │ │ │ 二十條│ │ │ │ │ │ │ │ 第一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