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蘇嘉豐
- 當事人乙○○、丁○○、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𣏌堂 周武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 號、第五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景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景德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為許淑貞)之董事 及實際負責人,丙○○為景德公司之協理於執行會計職務之範圍內為商業負責人 ,丁○○經營建築公司,緣其欲開發景德公司所持有之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五 五之六、第五五之七、第五五之三四、第三四之六地號土地,乃商議先由丁○○ 負責取得開發許可以資開發營利(未簽定書面契約),丁○○即於民國八十年十 一月十七日與迪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訂立「新豐仰德社區整體開發 計畫規劃委託契約書」而開始作業,於規劃期間丁○○陸續投入作業費用,迨至 八十五年間,因丁○○無力支付甲○○費用且乙○○告知公司股東無法同意此案 ,雙方乃決議停止合作,乙○○並同意由景德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萬元予丁○○作為其先前所為作業之支出,併另由景德公司自行與甲○○簽約, 先前所承做之部分算係景德公司委託甲○○承做,由景德公司付款,而丁○○支 付之費用則由甲○○返還丁○○(即起訴書所載以建築師作業費支領一千五百萬 之部分),並由丙○○與丁○○聯絡執行(景德公司已另與甲○○之洪偉有限公 司締約,迪威公司先前自丁○○處所取得之費用已交由丙○○轉交予丁○○), 因丁○○亟需用款,丙○○乃先墊款予丁○○再向景德請款,惟因丁○○無法提 出發票以向景德公司請款銷帳,丁○○與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丁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千升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升公司)負責人 朱俊源(另案審理中),以約一百零七萬元之代價,買受面額各為一千一百零七 萬九千三百九十元、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一十元之發票兩張(編號分別為EG 00000000號、EG00000000號),以作為進項憑證,二人並交 由景德公司以及千升公司簽訂與發票內容相符之工程合約、估價單、工程數量計 算書以資配合,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景德公司員工陳秀蓉、林福炎於景德公 司之支出傳票(編號二九、三十)、八十五年度總分類帳預付款項欄之會計憑證 及帳冊上登載進項稅額、預付款項、土地開發費用之不實之事項,並持之向新竹 縣稅捐稽微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景德公司於調查機關調查前,已自動補報並補 繳稅額),嗣經丁○○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自首有購買發票銷帳之事實 ,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丙○○之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亦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惟 辯稱:一千五百萬元有包括丁○○日後想參與之土地開發雜項工程,所以於支出 傳票上記載預付款項等字樣,應無明知不實之事項,且已自行剔除該發票及支出 傳票等憑證,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問題,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而商業 會計法之罪本質仍為偽造文書之行為,因此亦不成立該罪等語。經查:前揭事實 ,業經被告丁○○供述明確;另就發票上所記載之工程及金額之部分,本件係因 雙方之土地開發案件無法繼續進行,因此由景德公司自行與甲○○接洽締約並承 受先前與被告丁○○所締約之部分,另再支付被告丁○○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 亦據被告丁○○於調查時以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而被告乙○○亦供稱:「(發票 之事)我事後才知道,我交代下去是給他們顧問費,但卻以千升名義來領」等語 (偵卷第五十九頁參見),而被告丙○○於調查時則供稱:「乙○○因丁○○在 土地開發案中支付相當多之費用,因此在八十五年間同意支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 元之開發費用,由於景德建設公司實際上有委託賴某進行勞務工作,因此款項係 由景德建設公司支付,為求能核銷報帳,即要求丁○○拿發票來核銷,丁○○即 拿來景德建設公司與千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給我」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參見 ),於偵查中供稱:「他(乙○○)只交代要交付給丁○○一千五百萬元,他有 說他們有協助本件開發,丁○○有貢獻,所以要付這筆錢」等語(偵卷第八十一 頁參見)顯見其並非被告丁○○所欲承做工程之預付款甚明,況且當時該土地上 並無工程之進行,事後雜項工程亦係由長安公司所承做等情,亦據證人甲○○證 述明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 ,而若發票所載之工程果如係被告丁○○日後將承做之工程,則先前被告丁○○ 所投注於該土地之作業費用豈非任由景德公司無償取得,亦與常理相違,是被告 丙○○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另景德公司以及千升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由被 告丙○○簽訂後交予被告丁○○後由千升公司簽章,雖其內容不實,惟其既由有 權製作者所為,應非屬偽造之行為,併此說明;此外,復有合作契約書、新豐仰 德社區整體開發計畫規劃委託契約書、景德公司與千升公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 、工程數量計算書、千升公司發票兩張、支出傳票兩張、景德公司八十五年度總 分類帳一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二人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個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則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為景德公司之協理執行會計職務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並有景德公 司重要主管簽名樣張(偵卷第一一0頁參見)、支出傳票在卷可按,依據商業會 計法第四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會計職務之範圍內為為商 業會計法上所謂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丁○○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 份之被告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以共犯論。公訴意 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 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係處罰幫助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之行為,而本件景德公司確實有支付一千 五百萬元予被告丁○○,作為停止合作關係前被告丁○○所支出作業費用部分之 用,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則景德公司實際上既有支付該款項,應不得因其未 以適當之憑證銷帳即認其為逃漏稅捐而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 故被告丁○○、丙○○二人亦應無涉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行為,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特 別規定,已如前述,是應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部分, 起訴書雖未載明此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關係,惟就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以觀,應係認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秀蓉、林福炎 為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固係指陳其他被 告背信之犯罪事實,惟其亦就千升公司發票之始末詳予陳明並願受裁判等情,有 調查筆錄在卷可按,是其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丙○○二人係要就景德公司所支出款項予以銷帳而以不 實之發票為之、犯罪手段、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丁○○、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 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貳、被告乙○○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為景德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與丁○○、丙○○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由丙○○以丁○○之前向千升公司負責人朱俊源 ,以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買受面額計發票兩張,作為進項憑證,並偽造景德公 司與千升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估價單、工程數量計算書,虛報進貨成本,持之向 新竹縣稅捐稽微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 於稅捐之徵收,因認被告乙○○所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 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之指述、扣案之 證物,以及被告乙○○實際參與經營景德公司,而支付之金額非屬小數目,應無 不知情之理等情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乙○○否認有該行為,辯稱:伊有同意給丁 ○○顧問費用一千五百萬元,但用千升公司的發票是事後才知情,當時並不知悉 等語。經查:關於本件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行為,已如前述; 其次,就發票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一千五百萬元)為求 能核銷報帳,即要求丁○○拿發票來核銷,丁○○即拿來景德建設公司與千升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給我,經我看了以後即交由公司人員填寫許淑貞、朱俊源等人 資料,蓋上許淑貞及景德公司印章後交給丁○○,丁○○蓋好朱俊源、千升公司 之印章交還給我完成請款手續」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參見),於偵查中供稱: 「(契約乙○○知道?)他只交代要交付給丁○○一千五百萬元,他有說他們有 協助本件開發,丁○○有貢獻,所以要付這筆錢」、「(乙○○知否他拿發票過 來?)當時他不曉得」等語(偵卷第八十一頁參見),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帳)許沒有簽核,我看後就可以不用再給其他人看。」、「(千升契約及發票) 許不知道,是我與賴談的,許是後來才知道,是賴去調查局自首後許才知道,時 間是在八十七年。」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被告丁 ○○於偵查中供稱:「(一千五百萬如何付?)陸陸續續付的,我與丙○○接洽 ,他說公司要報帳要發票,所以我才去買發票」等語(偵卷第八十二頁參見),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先前談買發票之事,乙○○是否也在場?)不在場,這 個是新竹貨運談,我與丙○○談,乙○○一年下來沒有幾次,當時談時他不在。 」、「這事是我與丙○○談的,丙○○叫我去買發票」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訊問筆錄參見),另外,證人即景德公司員工陳秀蓉證稱:「(傳票處理過 程?)都是林福炎及丙○○拿銷貨進貨憑證給我,我在核對統編出賣買受人資料 ,再登錄」、「(乙○○通常作何事?)看財務報表及開會」等語(偵卷第一二 0頁參見),而證人即景德公司員工林福炎亦證稱:「(當初這二筆帳款是如何 來?)丙○○交辦下來要我做的」、「(乙○○有無參與此二筆記帳?)不清楚 」等語(偵卷第一二四頁參見),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確實知悉發票之事,且 再斟酌景德公司之二張支出傳票上僅簽核至協理丙○○,總經理欄並未簽核,亦 無被告乙○○之簽名等情,足認被告乙○○所辯前情,應堪採信;至被告丁○○ 於調查局調查時固供稱係乙○○要以購買發票之方式核銷報帳等語,然訊之被告 丁○○其供稱係「乙○○都是透過丙○○,我認為丙○○要經乙○○的授權才能 決定,本件事只有我與丙○○、乙○○在做,乙○○應該知道,這件事沒有說的 很清楚,我想丙○○是代表乙○○,故乙○○應是知情。」等語(本院九十年七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丁○○前揭所述之情,應係其個人判斷之結果 ,非其親身見聞所得,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據,附此說明;綜上,綜 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之犯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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