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詹惠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是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啟森公司)之工地主 任,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承攬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福公司) 之煙波飯店第二期新建工程,丙○○負責現場施工措施及安全防護措施,為從事 工地安全防護業務之人,嗣該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後,正從事車道及取土孔封閉 之模板組立工作,丙○○本應注意施工期間地下二樓留有一八十公分見方之污水 池檢修孔尚未封閉,應設置警告標誌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防止現場施工之 板模工人誤取而意外墜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任由工地之 工人在該檢修孔上覆蓋寬三台尺、長六台尺之六分夾板,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 及安全防護措施,迨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轉包該新建工程中板模 施工部分之崇旺企業社所僱用之工人羅秀梅,在上開工地工作時,因要將蓋於污 水池檢修孔之夾板翻起搬走運用時,未注意夾板下方有開口,而於夾板翻起時重 心不穩不慎墜落於污水池內,而翻起之夾板又再度倒落覆蓋於開口上,致無人發 現,迄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眾人尋找羅秀梅不著之際,為崇旺企業社負責人 配偶甲○○以曾有差點失足跌落於同一洞口之經驗,而差人將夾板翻開並以角材 打撈因而尋獲,惟羅秀梅已溺斃多時,因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羅秀梅 確因欲將上開夾板翻起失足墜落該污水池內溺斃,而被告丙○○為啟森公司聘僱 之工地主任,卻被未命工人將覆蓋於上開污水池檢修孔上之夾板釘勞於地面,且 該覆蓋夾板之污水池檢修孔附近未設置圍欄或警告標誌,常人無法單從外表得知 夾板下方設有污水池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並辯 稱伊雖係啟森公司聘僱之工地主任,但啟森公司已將所承包之新建工程中之板模 工程轉交由崇旺企業社承攬,伊僅負責現場各承包商間之聯絡事宜而已,應將該 覆蓋於污水池檢修孔上方之夾板釘勞及設置警告標誌、防護措施者,應係崇旺企 業社等語。經查:⑴本件被害人羅秀梅墜落污水池內不幸溺斃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足憑,而被害人羅秀梅平日與人相處和睦,於該工地工作期間並未與人結怨,其 之所以墜落該污水池內,最大可能原因係欲將上開污水池上之夾板翻起搬離運用 時不慎失足墜落等情,亦據証人甲○○、楊祈得等人証述在卷。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被告丙○○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導致被害人羅秀梅失足墜落該污 水池內。⑵啟森公司承攬春福公司所發包之煙波大飯店第二期新建工程後,已將 其中模板工程轉交由崇旺企業社負責人乙○○承攬,將其中混泥土搗築工程 ( 即灌漿)轉交由庚明企業社承攬,並於各該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各承攬人所 屬人員均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如有違反法規事項,概由承攬人自行負責, 及由各承攬人書立施工安全承諾書等情,有各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各一件在卷 足憑。⑶又本件造成被害人羅秀梅失足跌落該污水池內之基本原因,係因承攬模 板工程之崇旺企業社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 檢查、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及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致,反觀被告所任職之啟森公司承作上開煙波大飯店第二 期新建工程後,則已設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自動檢查等情,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派員查核屬實,有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況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召人 承攬時,其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 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定有明 文,是本件崇旺企業社既向啟森公司承攬上開模板工程,則依營造安全衛生法第 十、十一、十二條關於污水池檢修孔上之護蓋義務,即應歸由崇旺企業社負責, 殊無因被告丙○○係啟森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各包商間之聯絡及監督工程進 度等工作遽將該護蓋義務轉嫁由被告負擔,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派員實際檢查意見,亦認為該護蓋義務應由歸屬崇旺企業社較為妥適,有該檢查 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九十勞北檢營字第一一○○號函在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丙○○確有何業務上之疏失導致被害人羅秀梅不慎失足 墜落該污水池內以致溺斃,應認為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証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四、至於崇旺企業社承攬上開模板工程後,是否有所疏失導致被害人羅秀梅失足跌落 上開污水池內而溺斃,應由檢察官偵察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