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王文君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祥耀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從事土木包工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冠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洲公司)向新竹市立香山中學承攬該校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之土木工程,甲○○再以代工不帶料方式承包該公司工程項目中之內外牆及地坪泥作打底粉光及貼磚部分之施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冠洲公司並以書面告知工作場所有關之危害因素及勞工法令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且成立衛生協議組織,辦理相關事項。詎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僱用勞工邱麗娟在該新建大樓二公尺以上高度之電梯開口處從事吊掛作業,本應注意該處係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安全帶及可供妥為繫掛安全帶用之鉤環或安全母索等防護安全設備或於電梯昇降道內張掛安全網或設置護欄等措施,以防止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為前開提供、設置,致邱麗娟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該大樓內三樓板電梯開口處從事吊掛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至開口下方深約十二.五公尺之通坑底板上,致胸、腹腔大量出血引發氣血胸致死。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邱麗娟家屬乙○○,邱枝指述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並未依照前揭法令之規定設置防護安全設備等等措施之情形,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無誤,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八勞北檢營字第一五六七九號函以及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四頁以下參見),而被害人邱麗娟確於上開時間因被告前述過失情形而慎失足墜落,致胸、腹腔大量出血引發氣血胸致死等情,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証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與邱麗娟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以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良好,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